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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巷道爭議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高愈杰周泰德郭銘禮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51號

113年5月9日辯論終結

原告
謝文雯
原告
謝文婷
原告
謝陳靜華
原告
謝正驥
原告
王盈婷
原告
凌明炘
原告
林進財
原告
莊雅荏
原告
鄭惠美
原告
鍾儲道
原告
林香君
原告
蔡文嘉
原告
蔡智慧
原告
謝明進
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依翎 律師
被告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建勇
訴訟代理人
陳啓聰
訴訟代理人
胡雅貞
參加人
新北市永和區網溪國民小學
代表人
李明杰(校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嘉怡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600288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34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參加人之代表人原為呂郁原(本院卷一第12頁),於訴訟中變更為李明杰,並經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231-2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依行為時(民國106年11月10日修正前)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計畫區內巷道廢止或改道作業要點(下稱「廢改道作業要點」)之規定,申請將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下稱「47弄巷道」)及同路00巷00弄部分辦理廢巷及改道(下稱「系爭申請案」),經新北市都市計畫區內巷道廢止或改道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105年6月27日第80次會議審查決議同意巷道廢改,被告所屬工務局遂以105年8月8日新北工養字第10534648241號公告巷道廢改範圍。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0號建物(坐落土地為新北市○○區○○段513地號,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住戶,其等對於上開系爭申請案之公告提出異議,經現場會勘及調處未成。嗣被告依審查小組105年10月27日第82次會議審查決議,以106年2月14日新北府養工字第1063605278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系爭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6年7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60028882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344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發回本院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鄰接改道前47弄巷道,原告謝文雯、謝文婷、謝正驥、王盈婷、凌明炘、鄭惠美、林香君、蔡智慧、謝明進9人,為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謝陳靜華、林進財、莊雅荏、鍾儲道、蔡文嘉5人,係長期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住戶,均具有使用改道前47弄巷道之權利,應認原告就系爭申請案均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屬當事人適格。

㈡、本件新設巷道之路寬小於改道前47弄巷道之平均路寬,違反行為時廢改道作業要點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1、行為時廢改道作業要點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指的原巷道,在法律解釋上,應認定為系爭建物所鄰接之改道前47弄巷道之完整範圍(含廢止及未廢止部分),而非鋸箭式、機械式地認定為本件參加人所廢止部分改道前47弄巷道範圍,始符該規定就擬廢止巷道及臨接巷道兩側全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通行權之保障。系爭建物所鄰接之改道前47弄巷道之完整範圍(含廢止及未廢止部分)之平均路寬應大於3公尺,內政部83年3月24日台內營字第8301690號函釋就「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路寬之認定已明確揭示:「查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其寬度不一時,面前道路寬度應以整條現有巷道平均寬度認定之。」,被告竟以「目測」方式認定平均路寬,再以「抽採」方式認定改道前47弄巷道,更以改道前47弄巷道「最窄處現況」為認定,被告作成原處分顯基於不完整資訊而有判斷濫用之違法。

2、退步言,縱認本件新設巷道之路寬最窄處為3公尺(假設語),本件新設巷道之路寬小於3公尺,違反「廢改道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4款規定。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12月8日鑑定書圖所示新設巷道A-B、C-D、E-F等點號間之路寬分別為2.91公尺、2.98公尺、2.93公尺,從比對原證42之104年7月Google Map街景圖及參加人丙證3第7張(最後1張)於105年2月拍攝之照片,兩者新設道路左側褐色圍牆位置即可證明,意即本件新設巷道路寬係小於3公尺甚明。A-B、C-D、E-F等點號之位置自參加人提出本件廢改道申請案當時新設巷道之狀況與現況並未改變,且被告及參加人亦不爭執,因此新設巷道路寬小於3公尺確為事實,原處分已違反行為時廢改道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4款「改道之新設巷道寬度大於原巷道寬度可替代原巷道通行者」規定。

㈢、本件廢改道申請案之新設巷道規劃圖說之法定應備之文件,有未經建築師或營建工程類科技師簽證之情形外,本件現況實測圖有未依本件所適用之新北市廢改道作業要點第3條規定標示TW97系統座標之違法瑕疵,因現況實測圖及新設巷道規劃圖說等法定應備文件,均屬被告判斷本件新設巷道是否符合行為時廢改道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4款「改道之新設巷道寬度大於原巷道寬度可替代原巷道通行者」規定之重要基礎資料,顯見原處分係基於不完整資訊所作成。

㈣、審查小組第82次會議中,完全「未」審酌本件廢改道申請案是否符合「公共利益」之法定要件下而決議通過,原處分顯有判斷濫用。查,審查小組第82次會議當日,代理被告消防局災害搶救科陳志德委員出席之王怡蘋發言表示「本件確有進行實兵演練及擬定搶救計畫,但無承諾『現場無救災疑慮』等情事」後,即可知系爭建物如發生災害而須緊急搶救時,仍有救災疑慮;然而,審查小組如何認定本件廢改道申請案繼續辦理係符合公共利益,完全未見任何討論或理由外,會議當天根本沒有提出○○路00巷00弄救災計畫之書面資料供審查小組進行判斷。被告至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仍看不到審查小組就本件廢改道申請案繼續辦理有符合公共利益盡說明義務並附具理由。有關改道前47弄巷道供緊急救護之用途部分,依據原告謝文雯父親經驗,到場之救護車是以車頭朝前之方式駛入改道前47弄巷道後,停放在改道前47弄巷道中段位置,救護人員再使用滑行擔架載運原告謝文雯之父親至救護車上後立即倒車駛出前往醫院;然而在新設巷道設置後,105年間原告謝文雯之伯母則因新設巷道過於狹小,救護車僅能停駛在新北市○○區○○路00巷巷道及47弄巷道交叉口處之小公園旁,救護人員以步行方式提著擔架前往系爭建物處載運原告謝文雯之伯母,再以步行方式回到救護車上前往醫院。原告已因本件廢改道申請案,在緊急救護上受有重大不利之影響,改道前47弄巷道確實具有緊急救護之用途,且底端之路寬確可供救護人員進行作業甚明。

㈤、原處分撤銷不會對公益造成重大損害,反而更有助於增進公益,本件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情況判決之情形。原處分撤銷後,僅係回復至參加人提出本件「申請時」之狀態,並「非」回復成改道前47弄巷道,被告重新審議本件廢改道申請案時,只要「改道後之新設巷道」符合「廢改道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4款「改道之新設巷道寬度大於原巷道寬度」之規定,且至少符合內政部102年7月22日所公布之劃設消防救災空間指導原則第1點第2項及第3點第1項、第2項規定所訂供消防車通行之道路或通路,或提供消防救災之所需空間,至少留設4.1公尺以上之淨寬,確保本件廢改道申請案就原告居住安全、消防安全及緊急救護之權益不會造成重大不利之影響,以符合公共利益。

㈥、聲明:新北市政府106年2月14日新北府工養字第1063605278號函及內政部106年7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60028882號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非就廢改道路段有緊密接觸者,本案廢改道已確保鄰近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含住戶)通行功能,原告通行權益尚未受損,其並無直接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本案新設巷道最小寬度3.01公尺已大於原巷道寬度2.8公尺。

1、本案並無適用內政部83年3月24日台內營字第8301690號函釋餘地。被告受理申請後,於105年5月11日辦理現場會勘時實地量測原巷道寬度為3公尺。被告於會勘是日先以100定-永-749號建築線指定圖內載「S231」樁位點現況圖、「新北市都市計畫樁位暨地形模組」所查詢之樁位位置及現況圖等資料,與申請書圖對照及覆核,確認前開三項資料所標示之點支距、現有建物、空地等現況與圖面相符後,判定該建築線與申請書圖之現況圖所標示之現況、地物等相對位置正確,並由會勘當時與會相關單位(交通局、永和區公所、里辦公處等12個與會單位)共同確認下,先以目測方式認定平均路寬,以利進行抽測量測道路寬度,後採「直接距離測量」方式,利用「測距輪」以「輪轉法」實地抽測舊有擬廢止巷道寬度為3公尺(含路面兩側間之距離、道路邊溝),並做成會勘紀錄。

2、參加人所提出經被告核定之現況地籍套繪圖,已標示新設巷道最小寬度為3.01公尺,且該核定圖右下角均有呂建興技師簽證。原告泛稱改道前系爭巷道原平均寬度至少5公尺以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且其陳稱新設巷道寬度僅2.8公尺,其測量始點係以路面紅線之外緣為始,與修正前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5條不符而非可採。本案新設巷道於105年施作完成時寬度均符合規定,惟因民眾陸續增建之占用道路行為而寬度縮減,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12月6日依原告現場指界鑑測結果,無法據以認定係105年新設巷道施作完成時之寬度。

㈢、參加人委託建築師所簽證並製作之現況圖於法並無原告所指稱之違誤,被告為於現勘時藉此比對確認建築師或技師簽證繪製之現況圖地形地物等相對位置,爰規定申請範圍內倘有已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或地籍測量樁位,始須以TW97系統標示其座標。查,參加人申請周邊40公尺範圍內並無已公告豎立之都市計畫樁位或地籍測量樁位存在,且現況圖除「都市計畫樁位或地籍測量樁位」為「點」外,其餘均為「線條」或「面積」,無從以TW97系統標示其座標,並無原告所指稱之違法。本案巷道廢止鄰近範圍509、513等2筆地號尚無需適用行為時廢改道作業要點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㈣、被告辦理本案系爭巷道廢止過程已依法審酌公共利益:1、被告所屬工務局於105年5月11日廣邀所屬各機關現場勘查,就權管業務範圍針對系爭廢改道表示意見,作成會勘紀錄,亦將本案提經審查小組審議。審查小組第82次會議中,針對原告一再提起之消防救災疑義情事,會議中均有充分討論並由被告所屬消防局、工務局建照科、城鄉局委員討論及回復,並就涉及公共利益事項,彙整申請人、異議人、異議調處會議紀錄等正反方意見並陳供審查小組委員審查,上開討論落於會議決議第2點。

2、本件是因參加人校地不夠使用要擴大操場,符合公共利益的的考量,參加人原有之校內運動空間未達標準,參加人本於國小學童適性發展之公共利益,將整體校舍空間重新配置,該計畫並於100年1月3日經參加人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北市教環字第0991257807號審查通過,須使用未納入原校園範圍之該校土地,故辦理現有巷道廢止及改道,確實有考慮公共利益。

㈤、退步言,縱認系爭廢改巷道屬違法行政處分,本案情形屬撤銷原處分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如撤銷原處分,回復廢改道前之狀態,須破壞操場之完整性,無從善盡培育小學生五育均衡之責任,破壞操場整體設計,影響整體建築美觀,亦有違被告推廣都市建設、改善校園活動環境及將原本都市計畫留設之學校用地做更有效利用之公益考量,撤銷原處分對公益有重大危害。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㈠、被告關於廢巷改道、消防救災均極為專業,參加人為教育機關,並非道路規劃與工程專業,仍應依建築師等專業設計及規劃,尊重及同意上級(被告)之審查。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111年12月8日函及鑑定書、鑑定圖,與事發當時(約103年5月)曾經作巷道鑑界後請住戶拆遷改建時間已距6年10月有餘,依當時之圖及內容,對照現今(111年12月)巷道圖片,似有部分之差異,仍應依當時鑑定巷道寬度為主。

㈡、參加人肇建於57年,建築物年齡大多已超過45年以上,校内部分建物老舊破損,學生活動空間不足。參加人為配合市政重大建設、提供師生優質的教學環境及永和地區停車需求’專案申請重新興建校舍建築物。參加人舍改建案為「校園整體規劃、校舍改建暨地下停車場興建工程」,在空間品質、配置與設備需求上,依教育部頒訂「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規定重新作整體規劃以改善整體教學環境並符應社區及親師生的期待,此為重大公益。於104年3月、105年4月、107年1月與里辦公處、新北市政府養工處、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等單位辦理消防演練及消防車通行測試,顯見巷道鄰近住戶之消防車輛、救護車輛為救護及災害搶救之通行權並未受到侵害。目前現行廢巷改道後之設計與現存情形,比較舊有情形,更能維護原告之居住安全、消防安全及緊急救護權利。本案相關工程均已完工7年有餘(完工驗收並使用日期為106年12月),如(假設語)由學校圍牆需拆除且退縮,除所耗費公帑金額甚鉅外,且因操場跑道與牆面間距過小,緩衝空間不足,易造成校園學生及社區民眾運動安全上之疑慮。請本院考量比例原則、安定性原則及公益性考量,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105年4月21日參加人的申請資料(本院卷一第457-489頁、本院卷四第75-76頁,本院卷二第11-13頁、第15-19頁)、本案系爭巷道申請書圖(本院卷二第129-131頁)、本案申請階段之文件(本院卷三第397-407頁)、105年4月29日查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本院卷四第37-55頁)、「新北市都市計畫樁位暨地形模組所查詢樁位與現況系統」中查詢之樁位位置及現況圖(本院卷二第133頁)、105年5月11日會勘紀錄(本院卷一第317-322頁、第361-366頁、第439-449頁,前審卷第172-173頁,訴願卷第84-90頁、第217-223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5月11日新北工建字第1050798630號函(即「主管建築機關確認之公函」)(本院卷二第67-69頁,訴願卷第75-77頁)、參加人於105年6月間提供予原告有關新設巷道路寬之圖說(前審卷第342頁)、審查小組第80次會議提案單(開會時間:105年6月27日)(本院卷三第439頁)、審查小組第80次會議紀錄(前審卷第73-76頁,前審卷第158-161頁,本院卷一第367-368頁,本院卷二第135-136頁,訴願卷第127-130頁,訴願卷第281-284頁)、參加人105年6月28日函(申請巷道廢止或改道案補正資料)(本院卷四第75-76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8月8日新北工養字第10534648241號公告(前審卷第162頁,本院卷四第107頁,訴願卷第131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8月8日新北工養字第10534648241號公告所揭示之現況實測圖(前審卷第139頁)、本案公告階段之文件(本院卷三第409-413頁)、被告提出之公告圖(本院卷四第29、35頁)、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05年8月12日函(檢送巷道廢止暨改道公告照片)(訴願卷第132-140頁)、前判決之附圖(前審卷第365頁)、原告之土地、建物謄本(本院卷三第261-285頁)、原告長期居住於系爭建物之證明(本院卷三第329-361頁)、原告居住於系爭建物之分布位置圖(本院卷三第17頁)、新北市○○區○○段513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及新北市○○區413、415、418、446、443、430、440等建號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85-210頁、第347-350頁)、新北市○○區○○段518、519、519-1、401地號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前審卷第166-169頁)、新北市○○區○○段509地號土地登記資料(前審卷第343頁、本院卷一第314-315頁)、509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13頁)、新北市○○區○○段518、519、519-1、401等4筆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查詢結果(本院卷四第113頁)、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105年9月6日105年度貞律字第2016090904號函(即原告對於系爭申請案之公告提出異議)(前審卷第77-89頁,訴願卷第141-145頁、第285-297頁)、105年9月23日會勘紀錄(前審卷第91-93頁,本院卷一第395頁,訴願卷第148-150頁、第299-301頁)、105年10月12日異議調處紀錄(前審卷第96-106頁,本院卷一第369-371頁,訴願卷第151-160頁、第304-314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10月26日開會通知單(開會事由:審查小組第82次會議)(訴願卷第162-163頁)、審查小組第82次會議提案單(本院卷三第441-443頁)、審查小組第82次會議簡報檔(本院卷二第145-164頁)、審查小組第82次會議紀錄(前審卷第108-136頁,前審卷第188-196頁,本院卷一第279-285頁、第373-379頁,本院卷二第137-143頁,訴願卷第164-192頁、第317-345頁)、參加人106年1月4日函(前審卷第174-181頁,訴願卷第193-203頁,前審卷第140-142頁,本院卷一第399-400頁)、原處分(前審卷第60-62頁)、原處分核定之書圖(訴願卷第204-206頁)、本案廢巷改道地籍套繪圖(前審卷第218頁)、本案核定階段之文件(本院卷三第415-423頁)、核定圖(核定圖右下角均有呂建興技師簽證)(本院卷四第115-117頁)、本案巷道廢止及改道核定圖說(本院卷一第323-325頁)、被告提出之核准圖(本院卷四第27頁、第31-33頁)、訴願決定書(前審卷第64-71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七、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具有當事人適格

1、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即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為一般處分。準此,利害關係人對於行政機關所為巷道廢改道,認為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自得提起救濟。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第三人)之意旨時,該特定人主張以他人為相對人之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提起撤銷訴訟。是以判斷第三人訴訟之原告是否具有訴訟權能,首應確認原告主張違法之行政處分所引據之法令規定,即原告原則上須具體指摘系爭處分違反何法令規定;次解釋其引據之法令規定是否具有「保護規範」之性質,且該法規的規範目的,除保護公共利益外,尚兼及保護特定範圍或可得特定範圍之個人的利益;再判斷原告是否為該引據之法規之保護對象,倘其引據之法規具有保護規範之性質,且原告為該保護規範所及,則原告具有訴訟權能,為適格之當事人。

2、建築法第97條:「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並應落實建構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第101條:「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條:「基地臨接供通行之現有巷道,其申請建築原則及現有巷道申請改道,廢止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被告據以制定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及廢改道作業要點,實施建築管理及辦理巷道廢改。而行為時廢改道作業要點第2點:「為推廣都市建設、改善都市景觀及居住環境、提高土地利用,都市計畫區內巷道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土地所有權人得檢附有關書件,向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申請廢止或改道:……」第3點第4款:「申請巷道廢止或改道應檢附下列書件:……㈣同意書:包括擬廢止巷道及臨接巷道兩側全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單向出口巷道自底端逐段廢止者,同意書範圍應包含巷道底端。改道並應檢附新設巷道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出具永久無償供公眾通行、設置巷道附屬設施及管線之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巷道使用之同意書。」第4點:「申請書件符合前點規定,或補正後符合規定,或雖不符規定,但經本局查明申請及通行雙方各有權益需要維護,繼續辦理符合公共利益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㈠現場勘查:……㈡審查小組審查:……㈢公告:……㈣異議處理:辦理公告期間無異議者,於公告期滿後函復申請人核定其申請。但公告期間有異議,本局應辦理會勘查明及調處,經會勘調處不成者,應於期滿後將異議案再提審查小組審議:1.異議無理由,將審查結果報經本府核准後,函復申請人准予廢止原巷道。2.異議有理由,應依審查結果報經本府核准後,駁回其申請,或經審查小組審查依異議理由及公益性修正申請內容,並報經本府核准後,函復申請人依修正後內容准予廢止原巷道。㈤改道案件,應先完成新設巷道點交予當地區公所養護管理,並開放供公眾通行後,始得廢止原巷道。……」觀諸上述廢改道作業要點整體結構,可知土地所有權人在符合一定情形之下,得申請巷道廢止或改道,以達推廣都市建設、改善都市景觀及居住環境、提高土地利用之公益目的外,亦兼及保護特定範圍之個人利益,因此規定申請巷道廢止或改道須由擬廢止巷道及臨接巷道兩側全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於單向出口巷道自底端逐段廢止者,同意書範圍應包含巷道底端,而廢改道作業要點規定其等必須出具同意書,乃因其等之人與擬廢改之巷道有緊密關係,故以出具同意書的方式保障其權益。

3、參加人依行為時廢改道作業要點申請系爭巷道廢改,經被告以符合規定,作成原處分准予廢止。系爭廢止巷道位置如前判決附圖灰色範圍(坐落新北市○○區○○段401地號、518地號、519地號土地),改道位置位於附圖咖啡色範圍(位於同段518地號、519-1地號土地),紅色虛框範圍為原巷道而未廢改之位置等情,有原處分、47弄巷道位置圖、47弄巷道廢巷改道地籍套繪圖、105年6月7日105年度本市都市計畫區內巷道廢止或改道審查小組第80次會議提案單等件為憑(前審卷第60-63頁、第217頁、第218頁、本院卷三第4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申請案係申請原有巷道部分廢止而非全部廢止,前判決附圖紅色虛框範圍為原巷道而未廢改之位置;原告為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住戶,依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位於前判決附圖紅色虛框範圍之一側,即位於廢止之灰色部位而距離47弄巷道口較遠處,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雖未緊鄰47弄巷道廢止部分(即灰色範圍),但原告出入系爭巷道必須經過廢止之灰色範圍,僅利用未廢止之紅色虛框範圍,並無法到達47弄巷口,是以判斷原告權益受損,除觀察未廢止之紅色虛框範圍外,尚應觀察廢止之灰色部分,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既然鄰接改道前47弄巷道,且原告謝文雯、謝文婷、謝正驥、王盈婷、凌明炘、鄭惠美、林香君、蔡智慧、謝明進9人,為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謝陳靜華、林進財、莊雅荏、鍾儲道、蔡文嘉5人,係長期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住戶,其中原告謝陳靜華為原告謝文雯與原告謝文婷之母親、原告謝陳靜華107年間經鑑定為經常需要醫藥或家人周密照顧者之極重度障礙人士、原告林進財為原告凌明炘之配偶、原告鍾儲道為原告鄭惠美之配偶、原告蔡文嘉為原告林香君之配偶、原告莊雅荏為原告莊文德之女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聲明書可參(本院卷一第351頁、卷三第329-337頁),被告與參加人就該等關係與長期居住事實並無爭執,原告謝陳靜華、林進財、莊雅荏、鍾儲道、蔡文嘉5人基於與其他原告即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緊密連結的父母子女配偶關係而長期居住於系爭建物的事實,實際上與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使用巷道進出居住處所並無不同,其就通行權受損而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地位自應給予相同評價,始符合平等保護權利的原則。是原告原可利用改道前47弄巷道通行,改道後則否,故本件審酌47弄巷道廢改後,巷道之整體供通行之重要用途已經變更或消失,對原告享有之通行權之重要內涵造成侵害等情,自應認原告就系爭申請案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有當事人適格,不能以47弄巷道部分廢止後,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未鄰接廢止之灰色部分,或認為原告謝陳靜華、林進財、莊雅荏、鍾儲道、蔡文嘉5人不是系爭建物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遽認其非利害關係人,是被告主張原告權益未受損害而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無可採。

㈡、原處分並無違誤

1、行為時廢改道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4款規定:「二、為推廣都市建設、改善都市景觀及居住環境、提高土地利用,都市計畫區內巷道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土地所有權人得檢附有關書件,向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申請廢止或改道:……㈣改道之新設巷道寬度大於原巷道寬度可替代原巷道通行者。」第3點規定:「三、申請巷道廢止或改道應檢附下列書件:……㈡現況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之擬認定位置現況圖【道路寬度應以實地測量並標明之,應套繪廢止或改道巷道連結至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周邊四十公尺範圍內之地形、地物、地籍、建築執照、建築線、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都市計畫樁位或地籍測量樁位、公共排水設施等位置、建物之通行及避難路線、巷道面積計算表、新設巷道界址,應標示TW97系統座標】,並由建築師或營建工程類科技師簽證(以下簡稱簽證)。……㈧新設巷道規劃圖說:比例尺五百分之一之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應套繪地籍及都市計畫樁位,並檢附說明書分析說明設計內容符合道路工程規範(都市計畫區內為內政部頒市區道路及附屬設施工程設計規範、都市計畫區外為交通部頒公路路線設計規範),設計圖說為TW97系統座標並簽證……」。第4點規定:「四、申請書件符合前點規定,或補正後符合規定,或雖不符規定,但經本局查明申請及通行雙方各有權益需要維護,繼續辦理符合公共利益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㈠現場勘查:……㈡審查小組審查:……㈢公告:…… ㈣異議處理:辦理公告期間無異議者,於公告期滿後函復申請人核定其申請。但公告期間有異議,本局應辦理會勘查明及調處,經會勘調處不成者,應於期滿後將異議案再提審查小組審議:1.異議無理由,將審查結果報經本府核准後,函復申請人准予廢止原巷道。2.異議有理由,應依審查結果報經本府核准後,駁回其申請,或經審查小組審查依異議理由及公益性修正申請內容,並報經本府核准後,函復申請人依修正後內容准予廢止原巷道。㈤改道案件,應先完成新設巷道點交予當地區公所養護管理,並開放供公眾通行後,始得廢止原巷道。但配合重大公共工程辦理改道案件,新設巷道所需經費已編列且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計畫已審定者,得依工程主辦機關之申請,於公告期滿但新設巷道未完成前准予廢止原巷道。」

2、查,參加人申請巷道廢止及改道,其申請土地地號、巷道名稱、事實原因及使用計畫為○○區○○段100、325-2、331、333、401、518、519、519-1、556-1、557、559-1、560、561、808-1地號等14筆土地內未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區○○路00巷00弄、00巷00弄部分巷道),辦理巷道廢止及改道。經被告審查與規定相符,於105年5月11日辦理現場會勘情形與結論為:確認依改道方案辦理廢巷並無影響交通、非屬被告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擬廢止巷道範圍即○○路00巷00弄之前已配合參加人遷移路燈、○○路00巷00弄舊址與其新設巷道寬度皆為3公尺、請申請人依各單位意見修正申請文件於30日內補件、未與會單位請於文到3日內表示意見,屆期未表示意見將視為無意見、彙整意見與補充資料後,提請廢改道審查小組討論等情,有參加人105年4月21日新北永網小行字第1055622335號函、甲種搶救圖、搶救部署圖1、搶救部署圖2、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書、被告101年4月12日北府教環字第1011221980號函、101年1月18日為研商○○區○○路00巷現有巷道廢道事宜會議紀錄與簽到簿、地籍圖、樁位圖、舊有通路照片、替代道路照片、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現況地籍套繪圖、現況計畫圖、參加人出具之同意書、105年5月11日會勘紀錄、○○路00巷00弄舊有位置、現今位置照片、○○路00巷00弄照片、現況地籍套繪圖、被告所屬工務局105年5月11日工建字第1050798630號函、105年6月27日第80次會議提案單可參(本院卷一第317-325頁、第457-489頁、本院卷二第67-69頁、本院卷三第439頁)。

3、審查小組第80次會議經審查後決議:本案同意巷道廢止,續依行為時廢改道作業要點規定於現場公告收集意見等情,有被告所屬工務局105年7月11日新北工養字第1053482058號函檢送之開會通知單、105年6月27日會議記錄、簽到簿可參(前審卷第73-76頁、第156-161頁)。被告所屬工務局依審查小組第80次會議決議作成105年8月8日新北工養字第10534648241號公告廢止暨改道後(前審卷第162頁),原告委託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提出異議(前審卷第77-89頁),被告所屬養護工程處即辦理105年9月23日現場會勘及105年10月12日異議調處(前審卷第90-116頁),再交被告所屬工務局辦理審查小組第82次會議,其決議為:509、513地號土地皆非廢止巷道或鄰接巷道兩側之土地,無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513地號建物土地領有70永建字第1739號建築執照,依其執照內容及70定永-0417號建築線指示圖,該基地建築線指定於00巷00弄,倘有消防救災疑慮應循其原發照主要出入位置,其妨礙通行之障礙物應報請警察局等相關單位逕行排除,查擬廢止巷道範圍實際供通行之最窄處現況約3公尺寬,惟依行為時廢改道作業要點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改道之新設巷道寬度大於原巷道寬度可替代原巷道通行者,請參加人釐清新設巷道即00巷00弄是否依上述規定大於原巷道之3公尺路寬,倘經釐清係屬符合,則維持第80次審查小組會議決議同意巷道廢止等情,有被告所屬工務局105年11月24日新北工養字第1053512326號函檢送之第82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單、會議記錄與簽到簿可參(前審卷第107-116頁、第186-196頁)。此外,依行為時廢改道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申請書件縱使不符第3點規定(包括該點第4款同意書),經查明申請及通行雙方各有權益要維護,繼續辦理符合公共利益者,仍得繼續辦理廢改道事宜,可知擬廢止巷道相關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並非廢改道之必要條件,被告應審視廢改道之公共利益而為決定。

4、參加人即以106年1月4日新北永網小行字第1055628056號函敘明參加人依法退讓校地供學生通學步道現況與建照核定建築圖樣,符合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5章第25條規定之容許誤差,全線除依法留設路寬3公尺外,再減除原牆面洗石子厚度,00巷00弄全線依法留設路寬大於3公尺。現況路寬量測標準係依據103年4月7日數值複丈字493號及103年5月15日數值複丈字721號之鑑定界址結果退縮辦理,如有異議可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辦理。有關○○路00巷00弄原私有建物住戶佔用巷道,參加人亦依據上述鑑定結果進行拆遷補償,全線依法留設3公尺以上路寬巷道,亦取得住戶切結書承諾「嗣後如有發生任何糾紛,……切結人願負法律責任並配合校方妥善處理私有建物拆遷事宜」等情,有○○路00巷00弄欄杆基礎及排水溝施工圖、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7日數值複丈字493號及103年5月15日數值複丈字721號複丈成果圖可參(前審卷第140-141頁、第174-181頁、本院卷四第189-191頁)。被告於是以106年2月14日新北府工養字第1063605278號函敘明第82次會議決議內容、參加人釐清新設巷道即00巷00弄全線依法留設路寬大於原巷道之3公尺路寬並勘誤修正申請書圖,以及申請案經被告所屬教育局核定編列預算及交通維持計畫,符合行為時廢改道作業要點第4條第5款所規定「改道案件……。但配合重大公共工程辦理改道案件,新設巷道所需經費已編列且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計畫已審定者,得依工程主辦機關之申請,於公告期滿但新設巷道未完成前准予廢止原巷道。」,因此准予廢止(前審卷第163-165頁)。

5、被告所屬養護工程處又於107年1月25日辦理○○路00巷00弄消防救災及救護疑義案會勘,消防局人員說明若○○路00巷00弄00號發生火災,除可依救災計畫表另佈水線救災外,必要時亦可直接進入本案新設巷道佈水線搶救,現場實測現有路寬可供消防車通行無虞,且經消防隊代表確認可行駛至紅線末端處,惟現場因多台車輛違停阻礙通行無法順利駛至預定終點。而救護車與消防車大小相同故亦可供救護車通行。○○路00巷00弄00號合法出入口即○○路00巷00弄,亦可比照上述救災方式搶救。因此決議參加人新設巷道經消防局會勘,可供消防及救護車輛通行救災使用等情,亦有被告所屬養護工程處107年1月26日新北養一字第1073605718號函、會勘紀錄、簽到簿與照片可參(前審卷第257-264頁)。

6、綜上,被告以原處分辦理本件○○區○○路00巷00弄、00巷00弄部分巷道之巷道廢止及改道,並無違誤。

㈢、原告各項主張尚無可採

1、關於原告主張新設巷道路寬小於改道前47弄巷道之平均路寬,違反行為時廢改道作業要點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的部分。

⑴、查,新設巷道範圍係座落於新北市○○區○○段519-1、518及401等3筆地號土地範圍內,參加人委託建築師所設計新設巷道寬度,係以「519-1與520」、「518與517、515、514」、「401與513、511」土地之地界線作為新設巷道一側界限(另一側為參加人圍牆),有現況地籍套繪圖可參(本院卷三第119-121頁)。次查,被告核准參加人委託建築師所設計新設巷道書圖後,因○○段519-1、518及401等3筆地號土地部分陸續遭民眾逾越地界線占用,經鑑界後參加人請求占用人拆除並據以施作新設巷道有參加人提供之新舊照片比對可參(本院卷三第73-80頁),105年12月間新設巷道施作完成後,並提出現場相關量測道路照片,發現出入口巷道中心至出入口轉角圍牆側寬度為485公分,出入口巷道中心至地界線側無鄰接牆面寬度大於150公分,中段巷道中心至鄰房側(無鄰接牆面)寬度大於150公分,尾段巷道最大寬度為320公分,可證新設巷道寬度符合規定等情,有當時現場施測照片可參(本院卷三第123-126頁)。

⑵、證人呂建興到庭證稱當時承攬參加人校地工程故可取得相關座標點,圖說是由同事依周邊的座標點繪製而成,而且有在現地做確認,包括工地主任去會勘,證人呂建興有去會勘的部分是新設巷道的圍牆施設包含圍牆施設完,水泥柏油也鋪完之後的會勘,確認尺寸與圖說尺寸沒有差異,有照片可以佐證當時的狀況,證人呂建興在工作本來就會有這些座標點,是照座標退縮3公尺做巷道(本院卷三第314、318頁)。至於是否以TW97系統座標部分,當時並沒有這樣要求用這個系統座標做標示(本院卷三第314頁)。依據邱永章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提供的座標圖說進行轉點測繪現地(例如前審卷第139頁原證9有看起來是道路中心點,證人就會利用這個座標,因為這個距離太長,可能證人呂建興會站在中間去打這個點,然後再轉到這裡做一個座標點,所以稱為轉點,它不是一次就可以測量到,當這個座標到這邊的時候在圖說上會形成一個座標,證人呂建興方面再利用這些座標把這些點位收測回去,形成一個座標點)的狀況。因為證人呂建興方面手上的就是全測站的經緯,可以站在這一點先把原來已知的座標點,量點以後會形成這個儀器可以把自己的定位找出來,再轉到另外一處例如比較遠的地方,再進行那一點的標示,所以這種測量儀器不是那麼困難,會操作的就可以將現況的狀況都收測回來,再進行電腦作業就可以形成圖二的圖說,就可以將它標示出來(本院卷三第315頁)。證人呂建興不清楚建築師如何取得這個座標圖說,但在做這個工程時,印象中是有跟一個單位申請現況測量圖,上面應該就會有圖說,另外一個是跟地政也可以申請地界測量,它也會給座標圖,印象是有這2個來做圖證,因為證人呂建興方面要申請建照、勘驗等都須要這些資料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三第316頁)。可知證人呂建興方面亦是運用座標點、測量儀器、現場會勘等方式,確認尺寸與圖說尺寸沒有差異,是照座標退縮3公尺去施作巷道。又112年10月13日證人吳馨貴及112年12月26日證人呂建興證稱原巷道可通行寬度僅有2.8公尺,況且,參加人之現況路寬量測標準係依據103年4月7日數值複丈字493號及103年5月15日數值複丈字721號之鑑定界址結果退縮辦理,已如前述,均屬客觀可信之證據資料,可證新設巷道路寬度確實有3公尺以上。

⑶、內政部83年3月24日台內營字第8301690號函略以:「……二、查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其寬度不一時,面前道路寬度應以整條現有巷道平均寬度認定之,前經本部82.12.20.台(82)內營字第8289388號函釋有案。至現有巷道具有雙向出口者,其平均寬度之計算,以二條都市計畫道路間之長度為計算基準。」核上開函釋僅適用於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其寬度不一時之平均寬度應如何認定,與本件所依據之行為時廢改道作業要點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推廣都市建設、改善都市景觀及居住環境、提高土地利用,都市計畫區內巷道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土地所有權人得檢附有關書件,向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申請廢止或改道:㈣改道之新設巷道寬度大於原巷道寬度可替代原巷道通行者。」,兩者規範目的並不相同,實難相提並論。是原告主張可以適用云云,並無可採。

⑷、至於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11年10月26日實地會勘,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於附近檢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以儀器施測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依原告現場指界量測點號AB、CD、EF、IJ、KL、MN、OP等7組量測點,鑑定圖所示新設巷道A-B、C-D、E-F等點號間之路寬分別為2.91公尺、2.98公尺、2.93公尺,黑色實線係○○區○○段地籍圖經界線,紅色連接虛線所圍成範圍係原告指界實地道路位置,該道路分別使用於○○區○○段519-1、518、401及509地號土地範圍內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12月8日測籍字第1111302234號函、鑑定書、鑑定圖可參(本院卷三第43-47頁)。惟依該鑑定圖所示,紅色虛線即新設巷道現場與黑色實線即地籍圖經界線之間並無重合而有明顯空隙,依比例尺1/500換算未重合空隙實地距離,可知新設巷道寬度大於原巷道寬度(本院卷三第47頁),且被告所使用的測量方法是滾輪尺現場量測作成紀錄載明數據,有110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被告受理申請後,於105年5月11日辦理現場會勘時實地量測原巷道寬度為3公尺,有105年5月11日會勘紀錄、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317-322頁),該測量方式係以測量學中之輪轉法,依107年8月8日修正前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現有巷道之寬度,為路面兩側間之距離。但路面外設置有人行步道、溝渠或其他公共設施者,為該公共設施外緣間或與路面側面間之距離;現有巷道之長度為現有巷道與連接之計畫道路間之距離;現有巷道中心線為現有巷道寬度之各中心點連成之線。」所認定之巷道寬度而進行量測(本院卷二第121-123頁),其測量之始點,有關道路認定寬度應以路面兩側間之距離(含公共設施)為準,原告以路面紅線之外緣而非以路面瀝青鋪設之外圍緣石為始點所計算得到的數據即於法不合而無可採。至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得寬度未達3公尺,應是新設巷道完成後,住戶自行增建所致,目前道路寬度情況有部分與新設巷道當時測量時不同,自應以新設巷道完成測量當時之數據為準,不應以新設巷道完工數年後有所變動之現狀之測量結果逕認新設巷道完成當時之測量結果不正確。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2、關於原告主張本件新設巷道規劃圖說未經建築師或營建工程類科技師簽證,現況實測圖未標示TW97系統座標,原處分係基於不完整資訊所作成而有重大瑕疵的部分。查,證人呂建興是土木技師,屬於營建工程類技師,曾就現況實測圖說予以簽證,並非原告所稱未經簽證,有現況實測圖可參(本院卷四第27-35頁)。又按行為時廢改道作業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申請巷道廢止或改道應檢附下列書件:㈡現況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之擬認定位置現況圖(道路寬度應以實地測量並標明之,應套繪廢止或改道巷道連結至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周邊40公尺範圍內之地形、地物、地籍、建築執照、建築線、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都市計畫樁位或地籍測量樁位、公共排水設施等位置、建物之通行及避難路線、巷道面積計算表、新設巷道界址,應標示TW97系統座標,並由建築師或營建工程類科技師簽證(以下簡稱簽證)。」,檢附「現況圖」之目的在於由建築師或技師依該款規定簽證並繪製申請廢、改道周遭之地形、地物及道路寬度等現況,以利被告明瞭廢、改道周遭土地使用現況,又因該款規定之「都市計畫樁位或地籍測量樁位」是指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測定後,以TW97系統(指1997臺灣大地基準國家座標系統)於現地豎立樁位,具有法定效力,被告為於現勘時藉此比對確認建築師或技師簽證繪製之現況圖地形地物等相對位置,爰規定申請範圍內倘有已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或地籍測量樁位,始須以TW97系統標示其座標。又查,參加人申請周邊40公尺範圍內並無已公告豎立之都市計畫樁位或地籍測量樁位存在,自無須以TW97系統標示其座標,並無原告所指稱之違法,且原巷道寬度除前經被告量測外,於本件審理中並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量測,都未標示TW97系統座標,而原告並未因此質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使用之量測方法與結果之正確性,可知並非僅有TW97系統標示其座標才是唯一方案,自難僅以現況實測圖未標示TW97系統標示而據此認定原處分違法。

3、關於原告主張第82次會議完全「未」審酌本件廢改道申請案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原處分顯有判斷濫用而應予以撤銷的部分。

⑴、經查,依教育部頒訂「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規定、中華民國學校建築學會發表叢書與近年來各級新設學校整體規劃成果之空間配置原則,國小每生所占運動場平均面積以6平方公尺以上,其中田徑場至少有200公尺以上跑道,參加人原有之校內運動空間依上開原則皆未達標準,實有害國小生之五育發展,爰參加人本於國小學童適性發展之公共利益,將整體校舍空間重新配置,該計畫並於100年1月3日經被告所屬教育局審查通過,惟因參加人規劃符合標準之200公尺跑道範圍因校地現有空間不足,必須使用未納入原校園範圍之該校土地即本件所涉巷道配置跑道,故辦理現有巷道廢止及改道,並接受審查,可知本件確實有審查上述公共利益。

⑵、關於原告主張消防安全部分。查,系爭建物是以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之既成巷弄位置申請指定建築線,有建築線申請指示(定)建築線書圖可參(本院卷四第119頁),領得被告所核發70永建字第1739號建造執照(71永使字第1142號使用執照),作為建築法所檢討、保障通行及消防之路徑,其寬度為6.15公尺,有該建照相關竣工圖上之標示可參(本院卷四第121-123頁)。本院會同兩造、參加人於110年10月26日至現場履勘時,發現00巷00弄巷道為系爭建物之後門及車道出入口,並無明顯影響道路寬度之情形,且巷道繪有紅色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住戶可由該處進出或逃生,符合通行及消防之用,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二第527-534頁),足證系爭建物本可利用00巷00弄作為救災或出入使用,並無只能使用新設巷道作為救災消防通道之情形。

⑶、次查,審查小組於第82次會議時,被告所屬消防局代表已說明小型水龍頭車所需寬度為3公尺,在災害搶救方面無論消防車進行至何處,皆須人員下車佈水線,內政部102年7月22日台內營字第1020807424號函修正公布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僅為行政指導而非強制規定,主要針對新北市轄內都市審議或容積移轉等新建案進行審查之用,並不適用於本件廢改道案件等語,有會議記錄可參(前審卷第114-115頁),可知審議小組對於本件廢改道之巷道寬度對於原巷道之消防救災功能所涉公共利益有所審議,於法並無不符。是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八、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51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巷道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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