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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再字第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蘇嫊娟陳雪玉劉正偉

聲請人
吳美池
相對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3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再審程序準用之。又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聲請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交字第276號判決駁回、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交上再字第33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後,於109年7月17日對原確定裁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查原確定裁定係109年4月1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33號事件卷第91頁為憑,聲請人遲至109年7月17日聲請再審(見新北地院109年度交再字第3號事件卷第29-35頁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上新北地院收狀戳),顯已逾期,復未見其舉證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劉正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8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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