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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12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楊得君周泰德彭康凡

上訴人
陳家安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更一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8月30日下午1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違規事實,經民眾錄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並經舉發機關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M1192917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而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審認違規屬實,遂依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08年2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1192917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一、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牌照限於108年3月29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一)自108年3月30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8年4月13日前繳送牌照。(二)108年4月13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8年4月14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上訴人就上開裁決書主文第一項所示吊扣牌照處分(下稱原處分)不服,於同年3月2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8年度交字第9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為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下稱前發回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以109年度交更一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於原審更為審理時之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更為審理時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本院前發回判決已指出調查方向為應詢問系爭汽車同車之證人,或詢問本件檢舉人,並令兩造言詞辯論。原審僅傳喚證人即系爭汽車駕駛人郭維雄,卻未詢問本件檢舉人,亦未令兩造為言詞辯論,核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屬判決違背法令。又許多交通事件經常是因為後照鏡的死角造成,系爭汽車為休旅車,後照鏡死角較一般自小客車大,原判決卻認定系爭汽車駕駛人可藉後照鏡判斷後方是否肇事而不需下車查看,違背經驗法則。另原判決認定天氣無影響,並認定上訴人所述係因擔心肇事而暫停車道下車查看一節並非事實,於無新事證及令兩造為言詞辯論情況下,已違反本院發回判決之指示,核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此外,在檢舉人的警方筆錄中,提到系爭車輛駕駛人郭維雄及乘客有「他不敢下車…」之言詞及眼神兇狠等證詞,但在檢舉影片中車內安靜且僅有錄到雨聲、方向燈聲等細微聲響,卻未錄到任何不當言詞或行為,足見檢舉人所提出之檢舉內容僅係其臆測,並非事實。然原審卻逕行認定上訴人違規,核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等語。

五、經核,原審已依憑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7年11月2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76052754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證據資料,以及當庭勘驗本件檢舉錄影檔案,並通知證人即系爭汽車駕駛人郭維雄到庭作證後,認定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裁罰上訴人合法有據,並已於原判決中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證人郭維雄之證述難以執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另已敘明本件因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之旨。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細繹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或就原審已敘明理由之事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並未具體指明,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按,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即已表明係對於上開裁決書「吊扣駕照」部分不服之意(見原審交字第93號卷第11頁),則其起訴請求撤銷之「原處分」,自係指上開裁決書主文一所示吊扣駕照處分。至於上開裁決書主文二所示易處處分,則非上訴人訴請撤銷之對象,當非本件審理範圍,是原判決關於上開裁決書主文二所示易處處分係無效行政處分之論述,實為贅論,然此無礙於原判決之結論,併此敘明。

七、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27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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