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抗再字第19號
- 聲請人
- 詹大為
- 相對人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 代表人
- 沈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交抗再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相對人代表人原為王炳睿,訴訟中變更為沈明義,業據相對人新任代表人沈明義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準用之。
三、聲請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交字第308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前訴訟程序裁定)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前訴訟程序裁定聲請再審,先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仍不服,就本院105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院以聲請不合法駁回。嗣聲請人陸續以不服前一次之本院駁回裁定,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以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10年度交抗再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惟經核聲請人所提再審狀及再審補充理由狀,並未具體指明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再審事由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結論: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