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再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再字第1號
- 聲請人
- 詹大為
- 相對人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 代表人
- 張素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本院104年度交字第308號行政訴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第13款亦有明文。復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相對人抗辯舉發員警現場舉發並製發通知單交付時,伊拒簽拒收,舉發員警於當場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載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云云,與事實不符,伊於民國104年5月3日並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規定辦理,將伊帶至相對人所屬指南派出所等候,而警察係如何取得伊之個人資料,相對人應說明是否合法取得。又伊於104年9月25日收受104年9月15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4年罰執字第0000000號通知後,伊即依法聲明異議。伊復於105年1月21日收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抗字第20號裁定,以上處理程序即係依行政罰法第5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處理,為此依行政罰法第5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4款、第13款規定,對本院104年12月2日104年度交字第308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第1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逾期起訴駁回其訴,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