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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抗字第2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黃秋鴻畢乃俊陳鴻斌

抗告人
詹大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308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所明定。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準用同法第272 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04 年7月2日北市警文山一分交裁字第AEZ880746 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認定其「慢車駕駛人不依號誌之指示」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處分,於104 年10月2 日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 年12月2 日104 年度交字第308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略以抗告人於104 年7 月9 日收受裁決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遲至104 年10月2 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主張相對人104年7月20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 10430987000號及104年8月10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0431047400號函未依行政罰法應處以最低罰鍰300元並另訂期限繳納之記載,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等語。惟查原處分經相對人交由郵政機關向抗告人住所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 樓」(亦為本件抗告狀所載之地址,見本院卷第11頁)為送達,並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42頁可稽,且為抗告人104 年12月6 日抗告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5頁),揆諸前揭規定,堪認原處分已於104 年7 月9 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104 年10月2 日(見抗告人起訴狀收文戳章日期附原審卷第5 頁),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訴為不合法,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人前揭抗告理由均不足認其業已合法起訴,是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抗字第20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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