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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侯志融傅伊君郭淑珍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抗再字第6號

聲請人
詹大為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代表人
周哲民 (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抗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交字第308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前訴訟程序裁定)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前訴訟程序裁定聲請再審,先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仍不服,就本院105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院以聲請不合法駁回。嗣聲請人陸續以不服前一次之本院駁回裁定,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以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抗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惟經核聲請人所提聲請行政訴訟再審狀及聲請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狀,並未具體指明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再審事由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抗再字第6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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