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
- 聲請人
- 詹大為
- 相對人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 代表人
- 王炳睿 (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109年度交抗再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代表人原為吳在堂,訴訟中變更為王炳睿,業據相對人新任代表人王炳睿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前揭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所明定。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之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緣聲請人前經相對人以其於民國104年5月3日11時30分許,騎自行車行於臺北市○○區○○路2段(下稱系爭路段)闖紅燈,認有「慢車駕駛人不依號誌之指示」的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款等規定,於同年7月2日以北市警文山一分交裁字第AEZ8807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50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308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前訴訟程序裁定)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前訴訟程序裁定聲請再審,先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仍未甘服,就本院105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院以聲請不合法駁回。嗣聲請人陸續以不服前一次之本院駁回裁定,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以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09年度交抗再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後段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105年5月17日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295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相對人稱聲請人違規地點在系爭路段8號,但是員警攔停聲請人地點在系爭路段30號前?相對人應提示聲請人104年5月3日11時30分許騎自行車於系爭路段8號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採證照片等語。經核,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敘述其對於原處分不服之理由,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認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竟有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後段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以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