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抗再字第32號
- 聲請人
- 詹大為
- 相對人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 代表人
- 沈明義 (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本院111年度交抗再字第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再審程序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04年7月2日北市警文山一分交裁字第AEZ88074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認定其「慢車駕駛人不依號誌之指示」而裁處罰鍰新臺幣500元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308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前程序裁定)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前程序裁定聲請再審,先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仍未甘服,就本院105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院以聲請不合法駁回。嗣聲請人陸續以不服前一次之本院駁回裁定,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主張以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11年度交抗再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等規定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其所持理由無非係以:伊於104年5月3日未攜帶身分證件,警察究係如何取得伊個人資料,相對人應說明是否合法取得等語,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說明其對原處分不服之實體爭議事項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