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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抗字第4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陳心弘高維駿郭銘禮

抗告人
姜榮昇
相對人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代表人
李昆振(處長)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110年度交字第52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抗告的合法要件。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2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0年10月19日110年度交字第52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300元,本院於111年1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本院卷第31-33頁)。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已經本院於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救字第752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等附卷可證(本院卷第35-39頁),依前述規定,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郭銘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抗字第47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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