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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104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許瑞助林秀圓林麗真

聲請人
鄭忠一
相對人
新竹市政府
代表人
林智堅(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新竹市政府府教特字第1100147147號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處分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是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訴願法第93條第2項亦有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963號、97年度裁字第19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其次,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裁定停止執行,必須同時具備:1.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2.有急迫情事。3.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3要件,始得為之,如欠缺其中一個要件,即應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而無再審酌其餘要件之必要。是以,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至於是否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無急迫情事,固應以處分相對人立場為考量,惟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若僅係當事人主觀上認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尚不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三、本件聲請人為新竹市私立○○○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負責人,並為該幼兒園園長,具教保服務人員身分,相對人以109年11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系爭幼兒園教室內,聲請人因不滿幼生周○○(下稱周生)干擾其清理另名園生之嘔吐物,明知周生係未滿3歲之幼兒,卻基於傷害之犯意,未控制力道而徒手扭捏周生之大腿為懲戒,致周生身體受傷(下稱系爭行為),並基於系爭幼兒園前於108年10月24日經相對人命停止招生1年(108年10月28日致109年10月27日)後,其間即有因違法招生將被告以109年10月21日府教特字第1090157149號裁處,停止招生期間屆滿後未即時備齊資料等而消極辦理復招,經相對人於109年12月17日到園訪查,又經查認有教保服務人員不符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照法)第16條第4項規等情,認聲請人罔顧照顧幼兒安全及法令規定,且雖經相對人4次裁罰在案,仍無法遏止而續有包含前述體罰幼兒等違規情形,經衡量相對人後續自我改善可能性、幼兒照顧安全性、相對人監督管理有效性、家長需求必要性,認聲請人上情違反法令情節重大,依幼照法第51條第2款規定,以110年10月1日府教特字第1100147147號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自110年10月8日起廢止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並繳回立案證書。聲請人不服,於訴願前即於110年10月5日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嗣後於110年10月20日方提起訴願)。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行為屬於管教行為不是體罰,相對人誤認事實錯引法規,且相對人針對系爭行為業經以110年1月12日府教特字第1100018127號處分書裁罰聲請人在案,原處分係一罪兩罰,顯然違法。又聲請人經營系爭幼兒園已23年,相關設施均係依立案申請之標準設置,若遭相對人以原處分廢止設立許可後,聲請人未來將無法以按照舊法標準設置之現有建物及設施設備,而只能依差異極大之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標準重新立案,對聲請人將致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原處分之執行,亦將造成聲請人及系爭幼兒園名譽上、收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時間均非常急迫。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於原處分之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五、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針對聲請人系爭行為,相對人前係依違反幼照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1月12日府教特字第1100018127號處分書對聲請人裁罰,並因聲請人未提起訴願救濟而已確定,本件原處分則係依幼照法第51條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二者不同,自未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且原處分之相關認事用法,亦無違誤。又聲請人所稱因原處分遭廢止設立許可部分,一旦行政救濟結果經撤銷原處分,即可回復原設立許可之狀態;其另稱受有收入之損害,亦得以金錢賠償,另名譽受損同樣有多種回復原狀之適當方法,並不屬急迫且難以回復之損害。再者,原處分係為避免其他幼兒再遭相同體罰傷害而廢止系爭幼兒園之設立許可,若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反而於維護幼兒公益有重大影響,且本件聲請人亦未見有何無法循訴願救濟申請停止執行,而須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救濟必要,其聲請應無理由等語。

六、經查,本件聲請人尚未就原處分提起訴願,即逕向本院提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271至277頁),卻未見具體說明有何無法循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途徑訴願並申請停止執行之急迫情由,依前揭說明,已難認本件有何情況緊急而須逕向本院聲請之權利保護必要。

七、再者,聲請人主張原處分若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者,無非以嗣後系爭幼兒園將須依新法規重新立案,而其現有設備係適用舊法標準,及廢止後迄重新立案期間將受有收入及名譽之損害等情為據。但查:

㈠聲請人針對原處分所提起行政救濟,若以其勝訴而撤銷原處分,聲請人即可回復至未遭廢止前有經依法許可設立之狀態,至於其所陳相關設施設備應符合如何標準,本屬經許可設立後仍須依照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事項,尚難認與原處分之規制力直接相關,自亦難認停止原處分之效力有何即可避免其所主張此部分損害之問題;且其所稱設備須依新標準設置而有增加支出之損害,亦屬得以金錢賠償者,要非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聲請人另主張因原處分受有收入或名譽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均能以金錢賠償或其他回復原狀方式加以填補,更難認有何急迫性可言。從而,依目前事證及聲請人之主張,尚難認原處分有何明顯違法之情由,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欠缺急迫及必要性,復難認其因原處分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停字第104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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