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75號
- 聲請人
- 范祥南
- 相對人
- 新竹縣政府
- 代表人
- 楊文科(縣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府工使字第1103634992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的立法目的,是因為行政機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予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聲請,於其針對該處分或決定提起本案行政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行,以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利益。惟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號土地上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被查報違章建築。聲請人已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向相對人表示不服其110年3月22日府工使字第1100001624號函,但至今未收到相對人回復。系爭建物為73年實施更正編定以前之老建物。110年6月18日相對人承辦人員電話說明要求73年10月15日新竹縣實施更正編定前之空照圖佐證,聲請人110年7月2日寄出73年空照圖,迄今未有回應;同年月12日聲請人又收到相對人110年7月8日府工使字第1103634992號函(下稱原處分),預定於同年月20日前來拆除系爭建物。相對人未曾回復聲請人所提出之合法合理證據,逕行拆除系爭建物,聲請人難以甘服等語,為此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雖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惟並未向訴願機關提出停止原處分執行之申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申訴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8-1頁),故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既未主張及釋明有何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況緊急情事,依前揭說明意旨,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此外,針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亦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況本件原處分之執行,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難認達到回復困難程度。至本案實體上爭執,非本件審究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