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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82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陳心弘高維駿郭銘禮

聲請人
林碩彥
聲請人
鄭明郎
聲請人
葉于榳
聲請人
楊皓然
聲請人
王麗玲
聲請人
蔡坤隍
聲請人
邱泰弌
聲請人
鄭渝維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 律師
相對人
新竹縣政府
代表人
楊文科(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 律師
參加人
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曾建煌(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鄭玉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以民國110年1月18日府授環發字第1108650369號公告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擴展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之行政處分,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03號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關法令與實務見解: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可知,倘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對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並其停止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或當事人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者,即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雖未如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所規定,將「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列為訴訟繫屬中得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然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作為停止執行之類型,係仿自德國行政法院法第80條第4項第3句規定,德國通說認為該規定在行政法院審理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亦得類推適用。而且同樣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只因聲請時點不同(訴訟繫屬前後)而異其得准許之事由,並無實質理由。何況當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時,仍聽令其執行,實與法治國之依法行政原則大相違背。在此情形,原處分並無立即執行之公益。因此,於訴訟繫屬後始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者,應可類推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規定,可以「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作為獨立停止執行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另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規定:「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而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法律並未以外國學說所稱之「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係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含顯不合法)」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或顯不合法),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再按停止執行制度係屬暫時權利保護,並非本案救濟程序,衡諸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規範目的,係藉由迅速之形式審查以決定是否給予人民暫時性之權利保護,並非實質審查原處分實體內容所作成之終局性決定,故法院係依即時可調查之事證認定事實並作成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擬定擴展計畫而提出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擴展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說書)供審查,經相對人民國109年7月20日109年第10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系爭審查會)決議審查通過。相對人再以110年1月18日府授環發字第1108650369號函公告系爭環說書之審查結論(下稱原處分),參加人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系爭審查會之會議決議摘要如下:㈠、審查結論主要包括:1、經綜合考量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專家學者、各方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覆,就本案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委員會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虞,環說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入第二階段環評。2、經委員會投票表決通過,8票同意通過,4票補正再審。㈡、委員、其他機關及列席單位意見均經開發單位於會中說明及承諾,經審查會確認無須再另行開會審議,請開發單位將補充說明資料納入定稿,並經委員確認後製作成定稿。㈢、環說書定稿經相對人備查後始得動工,並應於開發行為施工前30日內,以書面告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對人預定施工日期。聲請人為此主張均居住於受開發行為影響5公里範圍內之地區,屬於開發行為當地居民,系爭開發行為會造成聲請人身體健康權受損,聲請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具有當事人適格,聲請人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於1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後因參加人以110年7月20日享環安字第1100720001號函訂於110年8月5日舉行動工前之公開說明會,聲請人為免施工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以維護身體健康權益。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在內的當地居民身體健康權益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

1、關於地形地貌之重大變更,原處分未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下稱環評作業準則)第32條及同準則附表十「環境影響預測及評估方式」環境因子「排水」欄之規定評估部分:聲請人居住地仰賴鳳山溪支線、鳳山溪河川排水,系爭開發行為位址於施工前現況為農田及樹木植栽,天然透水層,豪雨期間具滲水、蓄水功能可大幅降低大雨及逕流對鳳山溪支線、鳳山溪排水涵容能力之負擔同時扮演滯洪功能角色。系爭開發行為將既有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廠房建置,高達14,550.25平方公尺之面積,是將原有農地及樹木植栽地貌變更為PC鋪面及廠房、工廠設施、倉庫,導致既有地貌於將來開發後透水率大幅下降或完全不透水,進而影響鳳山溪支線、鳳山溪排水系統涵容能力。依Google衛星圖可知,鳳山溪支線部分河段係流經開發單位之廠房(即衛星圖中鳳山溪支線於行經開發單位廠房時之空白部分),而相對人所稱系爭環說書第5章5.4節僅係在計算鳳山溪支線「流經廠房之部分河段」之單孔箱涵排洪量而已,此從系爭環說書5.4節開宗明義載明「廠內溝渠整治規劃」即可得知。系爭環說書完全沒有對下游或鄰近地區之排水系統進行影響評估,原處分已違反環評作業準則第32條規定,合法性顯有疑義。系爭開發行為將包括聲請人在內之居民陷入洪災之不可逆風險,對聲請人之生命、身體權益構成極大威脅,原處分之執行將導致難於回復之損害。

2、關於參加人廢污水零排放承諾根本沒有達成之可能,原處分卻以此承諾逕通過環評,而完全未依環評作業準則第17條第2項、第3項規定進行污水受水體影響評估部分:參加人關於廢水零排放承諾之實踐可能性,其實根源於系爭環說書第5-12頁「擴建後之用水平衡圖」,而依該用水平衡圖可知,相對人所稱足以回收609CMD之污水處理設施,僅係處理人員生活用水、空調冷卻用水及製程冷卻產線而已,而與用水平衡圖下方每日高達300CMD之脫硫塔根本沒有任何回收再利用關係。尤有甚者,用水平衡圖之脫硫塔所採脫硫原理究竟為何,系爭環說書已載明係使用液鹼(NaOH)作為吸收劑(2NaOH+SO2→Na2SO3+H2O),而該化學式原理經對照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官方資料,即可知係採鈉基吸收法且會產生多量廢水,而根本不是相對人所稱半乾式滌氣法,然系爭環說書用水平衡圖關於脫硫塔每日達300CMD之廢水竟然錯誤記載全數蒸散,明顯悖於事實,所謂廢水零排放承諾根本沒有實踐之可能,原處分卻完全未依環評作業準則第17條第2項、第3項規定進行廢污水影響評估,已對居住於受水體周圍之竹北市民(包括聲請人)構成極大環境污染威脅。由此可知,系爭開發行為營運後,確實會產生廢水排入鳳山溪支線,再排入鳳山溪,造成河川汙染,確實會對居住該流域之聲請人造成身體健康權難於回復之損害。

3、關於參加人稱115年12月31日前完成T6製程全面使用天然氣,以及分別於115年、120年將T3製程及T2製程更新為天然氣窯爐之承諾,根本無實現之可能,導致懸浮微粒、硫氧化物、氮氧化物等空氣污染物無法降低部分:臺灣中油公司已經回覆稱「本公司竹北營業線概況(大享容器用器廠址):該營業線使用NG1氣源,主要供應民生用戶,依天然氣事業法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應優先供氣予民生用戶,如有餘裕方供應工業用戶。」、「增量評估:竹北營業線已供應6家工業用戶及1家瓦斯公司,考量該線供氣量已達飽和狀態,以大享容器未來5年用氣量評估,現行管線恐無法滿足其增量需求。」可知現行竹北營業線早已達到飽和狀態,根本無法因應參加人於115年將T3及T6製程全面更換為天然氣之承諾,遑論又如何達成120年將T2製程更換使用天然氣之目標?更何況,於最後一次即系爭審查會,環評委員對於臺灣中油公司能否供應上述龐大天然氣亦有疑慮,而要求參加人應明確說明且以電話詢問,不具公信力,應以正式公文為之、T1製程遷移之具體時程,請做說明並承諾等語,顯見環評委員對於能否藉由使用天然氣以降低空氣污染物對居民之健康衝擊,直至「最後一次」即系爭審查會仍嚴重關切。

㈡、關於急迫性:參加人已經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下稱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8條公開之說明會,應於開發行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動工前辦理之規定,而以110年7月20日享環安字第1100720001號函訂於同年8月5日將舉行動工前之公開說明會,顯見系爭開發行為施工在即,一旦施工而對聲請人所居住環境造成不可逆之破壞,縱使聲請人尋求本案訴訟之權利救濟,其等身體、健康權益亦已陷於難於回復損害或重大風險中,顯見本件具有保全急迫性。

㈢、對公益無重大影響:原處分停止執行,不僅不會對公益造成損害,反而得保全環境及竹北市民(包括聲請人)健康權益之重大公益

1、於損益權衡部分,查系爭開發行為係就現有廠房進行擴廠,若原處分停止執行,僅係參加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暫時不得擴廠而已,不僅與公益絲毫無涉,更不影響其既有廠房之營運;反之,原處分執行結果,將直接改變地形地貌致加劇鳳山溪支流及鳳山溪之排水涵容能力之負擔,導致包括聲請人在內之竹北市區居民陷入重大洪災風險中,且所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廢污水均將造成環境破壞並影響居民之健康權益,是可知原處分停止執行之結果,反將暫時保全環境及竹北市民健康之重大公益,相較於大享公司僅係暫時不得擴廠(但不影響既有廠房營運)之「私益」,顯符合衡平性原則。

2、關於面對環境破壞與個別公司營運之權衡,最高行政法院曾作成下述見解,均足資本案參照:

⑴、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關於環境之『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我們的思考點,並非建立在『如同放火燒山,以後再種樹就好』,而是在沒有樹根盤結的山坡是很容易土石流的,因應環境的變更我們要做好更週延的思考,尤其是我們透過人為力量讓環境變更,更要做到自我控制。環境一旦根本性變更其使用的目的,就會發生難於回復的結果,就像將山坡地改為建地一樣,但社會要發展不可能不改變地形地貌,不可能不變更環境,而我們只是在權衡變更前後之利弊得失而已;當對環境不良影響之虞的成分越高時,就足以推論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的可能性越大,而對影響環境的急迫性而言,就只在於控制它不要輕易的變更而已。」

⑵、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32號裁定:「再系爭審查結論所附條件(見原裁定第13頁至第14頁),涉及『用水回收率』、『放流水水質』、『全區用水量調整』、『空氣污染排放值』、『毒性化學物質緊急意外災害類比與因應及針對區內污染正常及緊急排放狀況下,對居民健康之影響提出風險評估及應變措施』等涵蓋水污染、空氣污染、毒性化學物質多項對當地環境包括居民健康安全具有高度危害之控管條件。……周晉澄委員在專案審查會議,亦要求開發單位提供製程所有物質之特性及其毒性資料,足見排放污水對環境包含居民健康安全之重大影響,無審查通過之健康風險影響評估,製造高污染產品廠商持續性大量排放污水,對當地環境包含居民健康安全確有造成難於回復損害之高度可能性,可認對為當地居民之相對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⑶、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54號裁定:「原裁定據以論明抗告人美麗灣公司所實施之美麗灣渡假村興建工程有對杉原灣之海洋生態及自然景觀造成影響之虞,故於原處分經審查確定合法之前,抗告人美麗灣公司一旦繼續施工,將對相對人所居住之環境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而其本於環評法所授與不因開發行為而遭受顯著不利影響之權益,亦無從回復,實有停止之必要;且抗告人臺東縣政府於102年3月13日以府觀管字第1020036513號函核准抗告人美麗灣公司復工,抗告人美麗灣公司復工在即,具有急迫情事;……又本件相對人所居住之環境及其本於環評法所授與不因開發行為而遭受顯著不利影響之權益,除與公益相關外,亦涉及相對人個別權益(私益);再者,本件停止執行亦乏確切具體事證,足以認定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及上揭說明相合,亦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等無違。又停止執行程序係屬暫時權利保護之緊急程序,對於構成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證明程度,以釋明為已足,達到『相信權利大概可能存在』之心證即足,已如前述……。」

㈣、聲明:1、相對人以民國110年1月18日府授環發字第1108650369號公告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擴展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之行政處分,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03號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2、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原處分之執行將不會對聲請人在內的當地居民身體健康權益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

1、關於地形地貌之重大變更,原處分未依環評作業準則第32條及同準則附表十環境影響預測及評估方式、環境因子、排水欄之規定評估部分系爭環說書第7章1.4節、2.3節業已針對施工營運期間對鄰近地形地貌改變進行充分評估,第5章5.4節中亦有記載整治規劃、水理分析、排水系統洪峰流量計算、箱涵排洪量計算等水理評估內容,均已納入本件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中,亦得證實審查結論實有所憑。系爭開發行為所涉之土地,目前僅是雜草叢生之荒地,並無農業使用行為,更無造林或任何之水土保持施設,而營運尚在建廠後,其中尚有建、使照、排放許可等層層法規檢討與稽核,由各該主管機關把關,且開發單位更已就承諾事項書面立據,接受嚴密監管,殊難想像未停止執行即會立生實害之可能。且縱使嗣後原處分確定失其效力,且不得為開發行為,也至多僅是回復原狀至目前荒地狀態,全無任何急迫性或保全必要性可言,也不會造成任何難以回復之損害。

2、關於參加人廢污水零排放承諾根本沒有達成之可能,原處分卻以此承諾逕通過環評,而完全未依環評作業準則第17條第2項、第3項規定進行污水受水體影響評估部分就用水計畫及污水處理計畫部分,系爭環說書第5章第3.1、3.3節業已敘明:第5章第3.1節用水計畫中提供之用水平衡圖中顯示,擴建後之可回收水量為609CMD,扣除洗瓶製用水120CMD後,餘下之水量489CMD將用於製程冷卻。參加人亦承諾,若有需要未來將額外設置回收水儲槽以應付衍生之回收水量;3.3節「污水處理計畫」亦載明上開609CMD之產生水將使用污水處理設施,提升回收率100%回收使用,再者,參加人亦已就此等事項,承諾「污水100%回收,經處理後作為玻璃清洗、廢玻璃胚及機具冷卻使用,不與人及環境直接接觸」、「污水全回收需搭配新廠之興建工程,故承諾於115年12月底新廠建設完成,於取得使用執照前,先行辦理放流許可註銷」列入承諾事項切結遵守在案,是參加人倘屆時悖反而行,自有環評法第23條之適用,主管機關必當嚴予究責並作成適法之處分。聲請人雖稱參加人使用「半乾式排煙脫硫系統」仍有廢水排出之可能,惟查,現今針對SO₂之控制多從兩方面著手,一是燃燒低硫份之燃料,另一從煙氣中去除SO₂,而排煙脫硫(Flue Gas Desulfurization,下稱FGD)系統被使用在去除煙氣中之SO₂,已有相當長的歷史,截至目前為止,FGD系統可謂相當完熟。開發單位使用半乾式滌氣法(spray dryer),其原理係利用蘇打灰或石灰泥漿去除煙氣中的SO₂,在吸收劑噴入滌氣塔時會成為霧化的泥漿。當水慢慢地被熱煙氣所蒸發,最後將以乾的鈉鹽或鈣鹽及未反應的吸收劑混合物之型式被集塵器所收集,使用半乾式滌氣法的最大優點是只會產生乾性廢棄物且會沈積於反應器內,故不會有廢水處理等二次污染的情形發生,此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審查暨查核計畫」網站中減量技術介紹頁面可佐。也因為此種方式具備以上之優點,故能成為世界目前被廣泛使用於控制硫氧化物的有效方法之一。

3、關於參加人稱115年12月31日前完成T6製程全面使用天然氣,以及分別於115年、120年將T3製程及T2製程更新為天然氣窯爐之承諾,根本無實現之可能,導致懸浮微粒、硫氧化物、氮氧化物等空氣污染物無法降低部分聲請人刻意忽視臺灣中油公司係提供具體建議方案三案,包括NG2(即進口天然氣)專管供應及採用罐裝液化天然氣等,更明載以大享容器未來5年用氣量為考量,長期建議使用進口天然氣氣源並以專管方式使用,是聲請人所稱「更新為天然氣窯爐之承諾無實現可能」無足採。參加人已於109年7月底向臺灣中油公司提出供氣量申請,並於同年8月會同竹東營業處進行會勘,9月底已實現第一階段提升供氣量之承諾,且於會勘時,臺灣中油公司認定可於環評通過後即開始進行相關工程,並於113年底前完成管路配置、配合新廠於114年底完工使用,且如無法與114年取得3.3萬立方公尺/日之供氣量,參加人承諾將採取替代方案,並依實際規劃之內容依法提出變更,而在未經核可通過之前,參加人亦承諾新廠不得使用天然氣以外之替代燃料,並將依實際供應天然氣量減量生產,不使用其他能源、不增加空氣污染排放量以符合環評之承諾,此部分已徵詢全部委員同意,此不僅有系爭環說書第5章第5-15至5-24頁及第8章內容可稽,更列載於「開發單位履行環境影響評估責任承諾書」中,如有違反,開發單位願受環評法第23條之處分。無論未來供氣充足與否,均不必然引致空氣污染物無法降低之結果,更不會造成聲請人之身體、健康權益難以回復之損害。

㈡、關於急迫性:系爭開發行為所涉之土地,目前僅是雜草叢生之荒地,並無農業使用行為,更無造林或任何之水土保持施設,而營運尚在建廠後,其中尚有建、使照、排放許可等層層法規檢討與稽核,由各該主管機關把關,且開發單位更已就承諾事項書面立據,接受嚴密監管,殊難想像未停止執行即會立生實害之可能。且縱使嗣後原處分確定失其效力,且不得為開發行為,也至多僅是回復原狀至目前荒地狀態,全無任何急迫性或保全必要性可言,也不會造成任何難以回復之損害。開發行為進行時,現行法本有監督機制可資運用,適時執法即可確保環評審查結論之落實,是縱未停止執行,亦殊難想像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可言。

㈢、開發行為許可後,開發單位是否依說明書、承諾書內容切實執行,乃環境影響評估能否發揮預防環境破壞或污染之前提,就此,環評法中本有追蹤考核程序,其監督與追蹤,主管機關責無旁貸,然而,倘就開發單位於環評程序中已充分說明及承諾之事項,仍不斷於驗證時點尚未屆至前,即執稱不可能實現(諸如廢水零排放、更新天然氣窯爐等),形同一簽約就斷然指稱對方必然違約般的無稽,更遑論主管機關尚有重重監督機制、專任稽查人員行使公權力,環評法中尚有明確規定其法效,環評承諾之慎重及法律效力,較普通商業立約顯更為嚴謹萬分,是聲請人基於主觀執念,徒憑己見之爭執,實不應容許重重把關之審查結論因而退守,以免動搖正當程序與制度立意。聲請人之主張存立概然性實低,況開發行為進行時,現行法本有監督機制可資運用,適時執法即可確保環評審查結論之落實,是縱未停止執行,亦殊難想像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可言,是本件尚無急迫性或保全之必要性,聲請人之聲請實於法未合。

㈣、並聲明:聲請駁回。

五、參加人答辯:

㈠、原處分之執行將不會對聲請人在內的當地居民身體健康權益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

1、關於地形地貌之重大變更,原處分未依環評作業準則第32條及同準則附表十「環境影響預測及評估方式」環境因子「排水」欄之規定評估部分系爭開發案之基地現況為草地,目前無農業使用行為,本不具有聲請人所稱農田及樹木植栽為天然之透水層,於豪雨期間具有滲水、蓄水功能。又該基地並未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河川區域、洪氾區一級管制區及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洪氾區二級管制區及洪水平原二級管制區、海堤區域、淹水潛勢地區,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函覆明確,且基地集水分區以排水系統能收集之地表逕流為限,參閱圖5.4-2環境水系圖,依現況地形分為三大集水分區(編號A〜C),皆經由現有排水設施排放至基地內,故集水面積為基地南側與北側上游集水分區,可知系爭開發案之基地及周邊區域已有排水動線及集水分區之規劃,此觀基地附近有多處新興重劃區即明,自無聲請人所指對鄰近地區排水系統構成嚴重衝擊,使聲請人陷入洪災之疑慮。

2、關於參加人廢污水零排放承諾根本沒有達成之可能,原處分卻以此承諾逕通過環評,而完全未依環評作業準則第17條第2項、第3項規定進行污水受水體影響評估部分聲請人雖以經濟部工業局能資源整合資訊平台關於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概述之資料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官網資料中的鈉基吸收法,質疑參加人所為廢水零排放無實現之可能云云;然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僅係上開機關對於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及減量技術之基本介紹,並非針對具體個案或設備為分析,且發表之時間不詳,無法證明亦適用於參加人在系爭開發案所使用之設備。又參加人承諾污水100%回收,經處理後作為玻璃清洗、廢玻璃胚及機具冷卻使用,不與人及環境直接接觸,因此並不會發生排放廢污水於承受水體之情形。復依擴建後之用水平衡圖所示,製程冷卻用水675CMD,主要來自污水回收489CMD、自來水補助101CMD及地下水補注85CMD,而軟水再生用水363.8 CMD,主要來自地下水,主要使用於脫硫塔300CMD、冷卻塔逸散補給63.8CMD。因窯爐運作時之温度高達上千度,故軟水再生用水300CMD經過脫硫塔後,全數蒸散。另製程冷卻產線、人員生活用水及洗瓶製程用水所生污水609CMD,經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後全部回收,而參加人所為污水100%回收之承諾,在技術上亦屬可行,有中科四期案、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等案例可資參照。是聲請人前揭質疑,純屬主觀臆測之詞。

3、關於參加人稱115年12月31日前完成T6製程全面使用天然氣,以及分別於115年、120年將T3製程及T2製程更新為天然氣窯爐之承諾,根本無實現之可能,導致懸浮微粒、硫氧化物、氮氧化物等空氣污染物無法降低部分參加人於109年7月底,已向中油公司提送供氣量增量申請,並已於9月底時提升供氣量至1.7萬立方米/日,並將逐年提升,於114年底前達到3.3萬立方米/日,且系爭開發案之新設窯爐僅使用天然氣,若未來天然氣供應量不足3.3萬立方米/日時,將依實際天然氣供應量減量生產,不使用其他能源,不增加空氣污染排放量,是縱日後臺灣中油公司之天然氣供應量不足,參加人之新設窯爐因僅使用天然氣,只能減量生產,不會增加空氣污染排放量。復觀諸新竹瓦斯公司110年1月8日新聞稿載明:因竹北市○區人口及建案數激增,其用氣量需求遽增。有鑑於此,新竹瓦斯公司已於109年12月自新埔寶石整壓站、文山路、自強南北路進行管網改善工程,同時考量竹北其他區域瓦斯用氣需求及管網輸配效益,新竹瓦斯公司將進行局部管網改善等語,可見新竹瓦斯公司已有因應用氣量需求增加之管網改善計畫。

㈡、關於急迫性:參加人係於110年8月5日召開動工前之公開說明會,目前尚未開始整地施工。準此,依聲請人所述系爭開發案將導致懸浮微粒、硫氧化物、氮氧化物等空氣污染物無法降低,及系爭開發行為營運後,產生之廢污水排入鳳山溪支線,再經由鳳山溪支線排入鳳山溪而對河川造成污染等,聲請人之上開陳述均屬臆測,毫無證據證明。又系爭開發案目前既尚未開始整地,之後尚需基礎開挖、基礎結構體、整修、周邊景觀、興建倉庫,嗣後才會有廠房之拆除與興建,距擴廠營運階段尚有相當期程,可認本件並無事證證明參加人將立即營運生產,亦無事證證明參加人之工廠將會排放廢氣或廢污水,而有污染環境之急迫危險情形。

㈢、並聲明:聲請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均為當事人適格

1、按「我國環評法制係採預防原則,開發行為對於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時,應實施環評,評估審查程序有嚴謹規定,主要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開發行為進行審查。蓋重大開發案對環境及當地居民往往影響深遠,其危害具有持續性及累積性,其程度之判斷具有風險評估(風險預測)特性,唯賴法定之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及具各項專業委員予以把關。是以,開發單位為開發行為前應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由專業委員為環評審查,該項審查程序是否落實踐行,以及主管機關是否確實監督把關,攸關開發行為對於環境及當地人民所可能產生危害評估之正確性,以及風險降低之可能性,當地居民就此審查程序之踐行(含主管機關是否監督),當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換言之,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2條為保護規範,有保護開發行為當地居民之目的,未踐行上開保護規範之不作為,即應認當地居民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至『當地居民』之範圍如何,如自相關法令規定可得知者,應依該法令規定。查中央主管機關依環評法第5條第2項授權規定訂定之行為時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說明書及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依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附件三)、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附件四)、說明書、評估書初稿應檢送之圖件(附件五)規定辦理。』其『附件三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中『應記載事項』欄:『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其審查要件為:『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如附表五』,而『附表五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包含規劃中、施工中及已完成之各計畫)』之『範圍』欄載:『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式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公尺範圍內』;『附件五說明書、評估書初稿應檢送之圖件地理位置圖,以比例尺5,000分之1或10,000之1臺灣地區相片基本圖或縮圖,標示開發場所及附近1公里至5公里範圍內交通、河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地貌、學校、社區與重要設施等。……』等規定可知,法令要求列出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式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公尺範圍內之相關計畫,及提出標示開發場所及附近1公里至5公里範圍內交通、河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地貌、學校、社區與重要設施等之地理位置圖,顯示該等法令認為至少開發行為之5公里範圍內者,係受開發行為影響之地區,在此範圍內之居民,可認為開發行為當地居民,凡為當地居民,而主張開發行為有未依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2條規範以行之事實者,始有主觀權利之受損,該當於環評法第23條第8項所謂『受害人民』。」(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聲請人均居住於受開發行為影響5公里範圍內之地區,有聲請人地址、身分證件影本、GOOGLE衛星地圖可參(本院卷第33-47頁、第57頁,訴願卷第72-92頁),足認聲請人屬於開發行為當地居民,具有當事人適格。相對人及參加人辯稱聲請人不具當事人適格,顯無理由。

㈡、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

1、系爭審查會未再就系爭環說書包括評估排水、水污染、空氣污染在內等各項資訊、數據之正確性、可信度、完整性予以驗證,系爭環說書亦有未予回應之情形,屬於明顯瑕疵而違法。

⑴、按「…自環評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8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及第17條等規定可知,我國環評法制係採預防原則,開發行為對於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時,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評估審查程序有嚴謹規定,主要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開發行為進行審查。此乃重大開發案對環境往往影響深遠,對環境造成危害具有持續性及累積性,其危害程度之判斷具有風險評估(風險預測)特性,唯賴法定之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及環評審查會內具各項專業委員予以把關,甚至連法院對此部分之判斷,亦給予一定程度之尊重。而自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及第38條規定可知,開發單位依環評法第16條第1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而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者,有必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或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3種情形。環評審查會對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之審查,可說是環境影響評估之延續,亦是有賴法定程序及具各項專業委員予以把關,法院對此部分之判斷,亦給予一定程度之尊重。法院對環評審查會關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尊重,是承認其判斷餘地。然而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例如平等原則等。上開例示法院可審查之情形,大部分以存在行政機關進行判斷作成結論之理由時,法院始有可能審查。此理由存在之要求,可以在法院降低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審查密度之同時,擔保行政機關判斷之正確性。苟行政機關進行判斷僅有結論而無理由,法院根本無從審查該判斷有無上開例示或其他恣意違法情事,舉輕以明重,此際自應認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環評審查會對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既承認其有判斷餘地,應要求其判斷存在理由。此項理由至少是可自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過程可知得其審查結論之依據,否則法院無從審查其判斷有無上述例示或其他法院可審查之瑕疵。欠缺理由之環評審查結論,即屬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意旨)

⑵、又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意旨略以: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所提之審查意見「亦或屬前揭環境影響評估法第6條第7款『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或同條第8款『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且為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應討論、審查並決議之事項,惟上開審查會議結論10.列為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條件-亦即由開發單位將該次審查委員會所提意見納入環境影響說明書修正報告並送委員確認,而未將修正後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提由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開會討論、審查、決議,其程序同有未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20號判決意旨略以:「又依環評法第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9條規定:『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前項會議,專家學者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可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係採合議制方式作成意思決定,以普通多數決原則通過決議,並無規定委員得個別以書面確認之方式代替,乃係以全體委員過半數以上出席共同審查所有提出之資料,經過意見交換後,而形成決策,如以委員個別為書面資料之形式審查,再個別表示意見,將使『意見交流、集思廣義、交互辯證』之合議制精神蕩然無存,有違環境影響評估法第3條規定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之規範目的。」

⑶、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第2項)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種權利所採取之步驟,應包括為達成下列目的所必要之措施:(一)設法減低死產率及嬰兒死亡率,並促進兒童之健康發育;(二)改良環境及工業衛生之所有方面;…」。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下稱經社文委員會)就本條所發布的第14號一般性意見: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健康標準的權利,其中第1段「健康是行使其他人權不可或缺的一項基本人權。每個人都有權享有能夠達到的、有益於尊嚴生活的最高標準的健康。」、第3段「健康權與實現國際人權憲章中所載的其他人權密切相關,又相互依賴,包括權利、平等、禁止使用酷刑、隱私權、取得資訊的權利,結社、集會和行動自由。所有這些權利和其他權利和自由都與健康權密不可分。」、第11段「委員會對健康權的解釋,…另一個重要方面,是人民能夠在社群、國家和國際層次上參與所有健康相關的決策。」、第12段、「…(四)資訊上可取得性:資訊上可取得包括搜尋、接收和傳播有關衛生問題的資訊和意見的權利。然而,資訊的可取得不應損害個人健康資料保密的權利。」、第15段、「改良環境及工業衛生之所有方面」(第12條第2項第2款),主要包括…防止和減少人民接觸有害物質的危險,如放射性物質和有害化學物質,或其他直接或間接影響人類健康的有害環境條件。」、第22段「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必須設法減低嬰兒死亡率,並促進嬰兒與兒童之健康發育。之後的國際人權文件承認,兒童和青少年有權享有最高標準的健康,和得到治療疾病的設施。《兒童權利公約》要求各國保證,為兒童和他們的家庭提供基本健康服務,包括對母親的產前和產後護理。該公約還在這些目標上要求確保對兒童友善的預防和增進健康行為的資訊,支持家庭和社群將之付諸實施。」、第23段「締約國應為青少年提供安全和支持的環境,保證能夠參與影響他們健康的決定,有機會學習生活技能、獲得適當的資訊、得到諮詢,和與他們所選擇的健康行為進行討論。…」、第24段「在所有保證兒童和青少年健康權的政策和方案上,兒童和青少年的最佳利益應為首要考慮。」、第51段「違反保護義務,是指國家未能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護其管轄權內的人民之健康權不受到第三方的侵犯。這些不作為包括未能對個人、群體或公司的行為加以規範,使之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權;…和沒有制定或實施法律,防止水、空氣和土壤受到開採業和製造業的污染。」

⑷、又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條規定: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4條第2款規定: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第7條規定:(第1項)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第2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五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五十日為限。…。環評法施行細則本法第5條規定:所稱不良影響,指開發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引起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或輻射污染公害現象者。…。可知環評法所關切的就是開發行為所產生水污染、空氣污染、惡臭、毒性物質污染等不良影響,包括對於周遭居民的健康權的影響,而經社文公約已經是我國法,在適用時應參照經社文委員會所作的一般性意見,因此,上開經社文公約、一般性意見之相關部分於本件環境影響評估法自應有所適用。

⑸、綜上,獲得有益於尊嚴生活的最高可達到標準的健康權,其本身就是一項受到經社文公約所保障的人民權利,因為健康權有著涵蓋性的權利性質,例如社區、學校等居住就學場所附近不應有空氣污染而影響居住、就學品質,甚至影響例如孕婦與嬰兒的安全,兒童與青少年的健康發展、安全的學習環境。在改良環境及工業衛生方面,要防止與減少人民接觸直接或間接影響健康的有害環境因子,包括有害化學物質等。參加人擴展計畫範圍5公里以內居民當然也享有此項權利。就環境影響評估的脈絡而言,健康權還包括居民取得與擴展計劃相關的正確而完整的環境影響資訊,這是包括聲請人在內的居民用以驗證健康權是否獲得保障與落實的基礎資訊。

⑹、查,系爭環評會議紀錄八、決議(二)雖記載:委員、其他機關及列席單位之意見均經開發單位於會議中說明與承諾,業經系爭審查會確認,無須再另行開會審議,請開發單位將補充說明資料納入定稿,並經委員確認後製作成定稿等語(本院卷第390頁)。但系爭環說書定稿本並未看到有任何委員確認之證據(例如委員親自簽名確認的同意書面),再者,關於最後一次審查會議的委員意見,例如環評委員丁立文審查意見:請參加人提出窯爐更換具體時程,與民眾之溝通管道應隨時保持暢通(本院卷第415頁),曾慶祺委員審查意見:擴廠是否確實需要或現有裝置升級應加強說明。應明確說明向台電確認天然氣用量、向中油詢問究竟為何?且應以公文而非電話詢問,T2廠、T3廠之改善應有更具體的規劃(本院卷第416頁)。蔡俊鴻委員:請說明並承諾T1製程遷移之具體期程、作為(本院卷第417頁)。陳文卿委員:對於替代方案應做更深入具體評估。內部廠房空間規劃也可以是替代方案。請提出具體承諾未擴廠前改善污染防制設施,一定會比現在污染排放更低(本院卷第419頁)。劉敏信委員:特級低硫燃油硫比例<0.1%小於<0.5%,國內特級低硫燃油硫可否從中油取得?T3洗滌塔集氣罩之集氣效率為42%,而T2靜電除油機集氣罩之集氣效率為60%,是否提升效率(本院卷第420頁)?白子易委員:監測地點之選擇宜考量敏感受體或經常陳情之點位,監測結果除送環保局外,另提供利害關係人(本院卷第421頁)。李元陞委員:針對T2廠、T3廠建議應為搭配窯爐更新汰換時,全面改用天然氣而非供應無虞優先(本院卷第421頁)。程淑芬委員:擴廠之需要性、必要性請更明確說明(本院卷第421頁)。郭昭吟委員:第5-14頁僅有最後加壓浮除就100%再利用,是否足夠(本院卷第422頁)?都涉及參加人對於各項環境影響評估項目的重要說明與承諾,需要再行開會討論是否有足夠證據足以驗證其真實性與可行性,此項合議制正當程序的實踐才足以確保達成環評審查的目的。再者,白子易委員於系爭審查會所提出的6項意見,其中下列兩項意見未獲回覆,包括:「目前所模擬環境影響之相關數值是否以最劣情境評估?請再補充說明。」「另目前模擬之相關數值,是否為已納入改善後之數值?」(系爭審查會會議記錄第4頁、對照系爭環說書審1-9頁至審1-10頁,本院卷第420-421頁),而上開兩項問題涉及系爭環說書包括評估排水、水污染、空氣污染在內等各項數據之可信度,並需要予以驗證是否為真,但系爭環說書竟然未予回應,系爭審查會也未能繼續就此部分繼續審查予以釐清驗證,顯然也是明顯瑕疵。

⑺、本件參加人於系爭環說書所提供的資訊有錯誤、不完全的情形,已如前述,系爭環評審查會本應予以釐清,始能作成審查通過與否的決定,以免聲請人遭受參加人擴展計畫之侵害,這不僅是系爭審查會依環評法所負責任,更是國家(就本件環評法權限而言為本件相對人)依據經社文公約第12條最高可達到標準的健康權所負擔的保護義務。但系爭環評會竟仍在資訊有錯誤、不完全的情形之下,未再以合議制討論方式予以審查,就作成審查通過的結論,況且,包括聲請人在內的居民所取得的系爭環說書資訊既然有錯誤、不完全的情形,就無法用以驗證其健康權是否在參加人的擴展計劃之下仍能獲得保障,由此亦可認定原處分違反經社文公約第12條規定而違法。

2、關於地形地貌之重大變更,原處分未依環評作業準則第32條及同準則附表十「環境影響預測及評估方式」環境因子「排水」欄之規定評估部分:

⑴、環評作業準則第32條規定:開發單位應預測評估開發行為改變地形地貌對下游及鄰近地區排水系統之影響,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同準則附表十環境影響預測及評估方式(類別:物理及化學)、環境項目2、水、環境因子(6)排水,預測方式:逕流量計算、透水或不透水面積估計、排水流向改變及流量預測、可能積水之範圍。評估方式:由現地調查及規劃設計資料,計算不透水面積改變、集流坡度、方向改變與逕流量之增減、有無消能設施以及對鄰近地區排水系統之可能衝擊。

⑵、查,系爭開發行為位於鳳山溪上游,基地內有早期自設之排水渠道及灌溉溝渠潘子坡圳流經銜接鳳山溪支流,有地理位置圖㈠、㈡、圖4.1.2-4基地現況圖(系爭環說書第4-5至4-7頁)、Google衛星圖(本院卷第123頁)、系爭環說書表5.1-1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系爭環說書第5-2頁、本院卷第61頁)可參。基地位於新埔鎮與竹北市交界處,基地現況部分土地為參加人既有工廠廠房,擴展土地共13筆,擴展面積總計18,892.7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或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等情,有系爭環說書可參(系爭環說書第4-2至4-3頁)。

⑶、系爭環說書雖記載擴展部分的農牧用地現況為草生地,目前無農業使用行為(系爭環說書第5-1頁、本院卷第60頁),惟聲請人則提出108年1月5日拍攝的系爭開發行為附近區域的現場照片,可知當時擴展部分的農牧用地有種植作物的情形,附近土地亦為農作物使用或種植樹林(本院卷第605頁)。又查,擴展部分的土地均經相對人認定為優良農地(系爭環說書第4-12頁),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規定:「(第1項)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其變更之條件、程序,另以法律定之。(第2項)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關於農業用地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依現行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參加人之因應對策則為待系爭環說書通過之後再行辦理變更事宜,依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系爭環說書第4-16頁)。可知,擴展之土地既為優良農地作為農業使用,屬於透水面積,縱使近期未再種植作物而為草生地,但該土地本身或搭配附近農地仍可以發揮涵養水源的作用。

⑷、系爭開發行為將擴展區域的13筆農牧用地建築為PC鋪面、廠房、工廠設施、倉庫(系爭環說書第5-4頁,表5.2.1-2)之結果,其中14,550.25平方公尺(計算式:10,495.9+149.82+3,904.53=14,550.25)將從原來具透水功能之農牧用地、優良農地,地形地貌變更為不透水的廠房、工廠設施、倉庫、PC鋪面,由於其透水或不透水面積已有預估數據,會影響到逕流量計算、排水流向改變及流量預測、可能積水之範圍,自有需要由現地調查及規劃設計資料,計算不透水面積改變、集流坡度、方向改變與逕流量之增減、有無消能設施以及對鄰近地區排水系統之可能衝擊,以便了解對於包括鳳山溪支線下游及鳳山溪排水系統構成需要評估其影響嚴重程度的影響。

⑸、系爭環說書第5章5.4節標題為「廠內溝渠整治規劃」,內容略以:對於廠房遷移後流經廠區之河道進行整治規劃,水利構造物改造計畫書經新竹縣政府106年7月27日府工河字第1060094325號函核定准予改建,延續廠區既有河道採用之箱涵作法,在施工規劃內容方面,河道全長255.3公尺,設置單孔箱涵,高度2.4公尺x寬度6公尺。設置4座集水井及涵管,將廠區內既有排水溝之逕流收集排放至箱涵中。在箱涵水理分析方面,為確認新設雙孔箱涵之排水容量,將依上游集水分區洪峰流量之累積作為設計上之計算流量,進而設計排水斷面所需尺寸,並製有表5.4-1排水系統洪峰流量計算表、表5.4-2單孔箱涵排洪量計算表。基地集水分區以排水系統能收集之地表逕流為限,參閱圖5.4-2環境水系圖,依現況地形分為三大集水分區(編號A-C),皆經由現有排水設施排放至基地內,故集水面積為基地南側與北側上游集水分區,面積約194.17公頃(系爭環說書第5-25至5-29頁)。

⑹、查,系爭環說書有下列資訊不足或不正確之處:

①、在施工規劃內容、圖5.4-1河道整治平面圖(2/2)、表5.4-2單孔箱涵排洪量計算表方面的敘述與圖表,都是指單孔箱涵,但是在箱涵水理分析方面,卻又提到雙孔箱涵,且不僅並未說明雙孔箱涵的規格、設置位置、設置長度等,在同一段敘述所提到的排洪量又是表5.4-2單孔箱涵排洪量計算表。足見系爭環說書就此部分的資訊有所不足或不正確。

②、表5.4-1排水系統洪峰流量計算表(系爭環說書第5-28頁),其中流入時間、流下時間、集流時間,都只有給定的數字與計算式,說明欄完全空白,無從判斷其資料如何而來,以致於無法驗證是否正確。又,流下時間欄記載「(for箱涵尺寸W=8-10m,H=4.6-2.6m)」,而本件單孔箱涵的高度2.4公尺x寬度6公尺,可見表5.4-1流下時間的單孔箱涵尺寸基準是比參加人單孔箱涵的尺寸大,故表5.4-1流下時間的計算是否符合本件需求就有疑問。

③、在箱涵水理分析方面,系爭環說書記載略以:基地集水分區以排水系統能收集之地表逕流為限,參閱圖5.4-2環境水系圖,依現況地形分為三大集水分區(編號A-C),皆經由現有排水設施排放至基地內,故集水面積為基地南側與北側上游集水分區,面積約194.17公頃。可知其所處理的範圍只限於上游集水區流經「參加人廠房之部分河段」之排洪量而已,系爭環說書完全沒有對下游或鄰近地區之排水系統進行影響評估,亦即系爭環說書並未預測評估開發行為改變地形地貌對下游及鄰近地區排水系統之影響,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就不符合環評作業準則第32條規定,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且近來氣候變遷所導致的極端氣候現象,學者預測臺灣未來正走向乾越乾、濕越濕的極端氣候類型,無論是澇、旱,類似的災害型天氣型態未來發生機率在增加,有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編印的臺灣氣候變遷科學報告2017可參(本院卷第206頁),系爭審查會之環評委員白子易所提出的審查意見更提到「5.目前所模擬環境影響之相關數值是否以最劣情境評估?請再補充說明。」(系爭環說書所附系爭審查會會議紀錄第4頁),但是系爭環說書對這個提問卻完全未予收錄在環審查意見回覆之中,更無回覆可言(本院卷第420-421頁),足認並無證據證明系爭環說書是以極端氣候下之最劣情境就地形地貌改變影響排水之情形予以考量,則聲請人主張系爭開發行為將包括聲請人在內之居民陷入洪災之不可逆風險,對聲請人之生命、身體權益構成極大威脅,原處分之執行將導致難於回復之損害,應堪採信。

⑺、相對人、參加人雖主張系爭環說書第5章5.4節已納入本件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系爭開發行為所涉土地目前僅是雜草叢生之荒地,無造林或任何之水土保持施設,尚有主管機關把關,開發單位之承諾書面,殊難想像未停止執行即會立生實害之可能。且縱使嗣後系爭環評審查結論確定失其效力,也至多僅是回復原狀至目前荒地狀態等語,惟系爭環說書確實未依規定進行排水分析,已如前述,聲請人已釋明其違法情形,至於相對人與參加人所辯尚無法推翻上述客觀事實而無可採。

⑻、相對人雖又主張本案已對下游或鄰近地區排水系統影響進行評估,範圍包括整治規劃、水理分析、排水系統洪峰流量計算、箱涵排洪量計算等水理評估,並經充分審議通過,且提出參加人106年7月12日水利建造物改造申請書(經水利技師簽證並取具安全證明,確認不致影響周邊區域灌溉、排水、滯洪防洪及區域環境穩定)、相對人106年7月27日府工河字第1060094325號函准予改建(本院卷第491、511-535頁)為證。惟查,

①、參加人106年7月12日水利建造物改造申請書的建造物名稱、數量及規模等,包括新設雙孔箱涵(H=4.7-2.6m,W=8-10m)長度219.60m、灌溉溝整治長度177m、護岸、豎井一座、涵管、固床工。改造目的為現有水利溝修復。建造物位置坐落地號僅為134、135、136、137共計4筆土地。計劃書略以:主要採護岸與雙孔箱涵之型式,銜接既有箱涵,並於基地與鄰地農田間現有排水溝修復,作為農民取水使用等語(系爭環說書第511-513頁)。此與系爭環說書5.4廠內溝渠整治規劃之記載略以:廠區內有農田水利會管轄之灌溉溝渠及本廠自行開拓疏通之溝渠交會,故於廠區周界交會處設柵欄及水閘門,並將廠內污水放流口設於交會處下之自設溝渠,減少對鄰近農地之影響等語,以及在施工規劃內容方面,河道全長255.3公尺,設置單孔箱涵,高度2.4公尺x寬度6公尺。設置4座集水井及涵管,將廠區內既有排水溝之逕流收集排放至箱涵中。兩相比較之下,可知其目的、設計型式、規模等都有所不同。

②、再將系爭環說書圖5.4-1河道整治平面圖(1/2)、圖5.4-1河道整治平面圖(2/2)(系爭環說書第5-26至5-27頁),與參加人106年7月12日水利建造物改造申請書所附新竹縣竹北市竹北段133地號等6筆土地既有河道改善工程圖六、整地地形圖⑴、圖七、整地地形圖⑵(本院卷第527-528頁)進行比對,可知兩者之規畫設計在範圍與施作內容方面確實並不相同。但再將系爭環說書表5.4-1排水系統洪峰流量計算表(系爭環說書第5-28頁)與參加人106年7月12日水利建造物改造申請書所附表一排水系統洪峰流量計算表相比對(本院卷第520頁),卻可發現兩張計算表幾乎完全相同(亦即項目欄、計算式欄之內容完全相同,說明欄僅集水面積所參閱之圖編號不同但內容相同)。可知參加人只是將106年申請書的資料直接引用作為本件109年進行環境評估時的資料,由此更證實其箱涵尺寸仍是沿用106年的雙孔箱涵之設計所為之計算,卻不是本件109年時所設計的單孔箱涵之尺寸,顯見系爭環說書就洪峰流量計算表流下時間欄的計算基礎並不正確,進而影響洪峰流量之計算正確性,環評委員既然是在此錯誤資訊下所為判斷,即屬判斷之瑕疵。

③、參加人106年7月12日水利建造物改造申請書之前雖經相對人核准,但卷內並無參加人施作完成之證據,相對人或參加人並未主張已經施作完成,可知應尚未施作。但系爭環說書5.4廠內溝渠整治規劃一方面將相對人106年7月27日府工河字第1060094325號准予改建函列為附件18,而在5.4廠內溝渠整治規劃第2段敘明上開申請與核准的過程;另一方面,在5.4廠內溝渠整治規劃第1段及第3段以下記載與前述改造申請書並不相同的整治目的與施工規劃內容,也就是說,系爭環說書目前所記載的單孔箱涵整治規劃,並不是106年獲得准許改建的內容。而系爭環說書卻夾雜相對人106年7月27日府工河字第1060094325號准予改建函列為附件18,亦屬提供不正確資訊,環評委員在此情形下所為之判斷,亦有瑕疵。

3、關於參加人廢污水零排放承諾根本沒有達成之可能,原處分卻以此承諾逕通過環評,而完全未依環評作業準則第17條第2項、第3項規定進行污水受水體影響評估部分:

⑴、環評作業準則第17條規定:「(第1項)開發行為對施工及營運期間所產生之點源及非點源污染,應予預防、管理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廢(污)水應妥善處理,始得排放;其經前處理,排放至既有之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應附該有關主管機構之同意文件。自行規劃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者,應併案進行評估、分析及影響預測。(第2項)開發行為產生之廢(污)水排放至河川、海洋、湖泊、水庫或灌溉、灌排系統者,應評估對該水體水質、水域生態之影響,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第3項)前項排放廢(污)水之承受水體,自放流口以下至出海口前之整體流域範圍內有取用地面水之自來水取水口者,應依開發行為類型、廢(污)水特性、承受水體用途及水質、廢(污)水處理設施之處理能力等因素進行分析及評估。」

⑵、系爭環說書之污水處理計畫在擴展後估算約有609CMD之污水產生,將使用既有工廠之污水處理設施,並提升回收率100%之污水回收使用(系爭環說書第5-13頁)。環評委員陳修君於審查時請參加人就廢水100%回收再利用之合理性再予釐清,參加人回覆稱因本廠以回收廢玻璃為製程主原料,因此回收水主要作為玻璃清洗、廢玻璃胚及機具冷卻使用,不與人及環境直接接觸等情,有系爭環說書環審查意見回覆可參(系爭環說書,審1-7頁)。環評委員郭昭吟提到系爭環說書第5-3、5-11頁用水計畫及廢水回收多數據不一致,第5-14頁僅有最後加壓浮除舊100%再利用,是否足夠?環審查意見回覆略以:已將用水計畫根據大會核定結果修正第5-3、5-11頁相關內容,因本廠回收水再利用主要為清洗玻璃回收物及玻璃冷卻之用,以目前處理流程處理後,水質已足夠,若用於機具冷卻之用,會於機具使用端,再設置過濾裝置等語,有系爭環說書環審查意見回覆可參(系爭環說書,審1-11頁)。

⑶、系爭環說書記載擴建前仍有排放污水,擴建後稱將使用既有工廠之污水處理設施,並提升回收率100%之污水回收使用,如果屬實,即表示並無污水需要排放,參加人並以報載其他科技廠商可以達成廢水完全回收為據,表示技術上可行(本院卷第477-484頁)。惟查,如果目前科技設備已經可以就參加人擴建後所產生的污水100%之回收使用,則參加人自可將市場上可供選擇使用的或參加人已經擇定使用的科技設備,以及該項科技設備對於參加人之各種污水如何可以利用何種科學技術達成回收率100%之回收使用,在系爭環說書中予以說明清楚,以利檢視其可信度。目前參加人只承諾污水100%之回收使用,而無其他客觀事證之說明並接受驗證,即屬系爭環說書在此項資訊方面之欠缺。環評委員所作之判斷即屬欠缺此項資訊之判斷而有瑕疵。

⑷、其次,擴建前的污水處理設施處理污水量為470.4CMD,只能回收其中25%即117.6CMD,排放污水量為352.8CMD,擴建後,污水處理設施處理污水量增加為609CMD並100%回收,似可認為污水處理設施與技術方面應該有所不同,但系爭環說書並沒有擴建後的污水處理設施與技術相關資訊可供核對,只有擴建前的廢(污)水處理流程的說明、放流口位置圖5.2.1-1與處理流程圖5.3.3-1(系爭環說書第5-13至5-14頁)。至於陳修君委員前述所提回收率100%之回收使用合理性的問題,系爭環說書的回應確實沒有說明參加人所欲選擇使用的科技設備及其使用的科學技術。綜上,系爭環說書就其所承諾的100%之污水回收使用欠缺可供驗證的資訊,環評審查會欠缺此項資訊,就無法正確而完整的適用環評作業準則第17條的規定進行審查。

⑸、又查,擴建後之用水平衡圖(系爭環說書第5-12頁)顯示其中用於空壓機及乾燥機之循環用水,分別高達7500CMD及4500CMD,加料機亦有每日達750CMD用水,總共需用每日高達12,750CMD(空壓機7,500CMD+乾燥機4,500CMD+加料機750CMD),但系爭環說書欠缺空壓機、乾燥機及加料機用水量的估計依據與說明,也欠缺空壓機、乾燥機及加料機之廠牌、規格、運作方式與實際效果等資訊,使得環評委員無從予以驗證。且每日僅有地下水63.8CMD使用於上述空壓機、乾燥機及加料機,該63.8CMD經循環後又係全數逸散,則空壓機、乾燥機及加料機每日12,750CMD之用水是從何而來?系爭環說書沒有相關說明,即屬資訊欠缺,環評審查會欠缺此項資訊,就無法正確而完整的適用環評作業準則第17條的規定進行審查。

⑹、另查,系爭環說書記載廠房遷移後之硫氧化物仍為13.47公噸/年而不是零產出(本院卷第83頁,系爭環說書第5-24頁),若參加人所使用的是鈉基吸收法則仍會產生廢水,但擴建後用水平衡圖卻記載廢水完全蒸散,顯然欠缺對於廢水排放處理之合理說明。也就是說,依擴建後之用水平衡圖(系爭環說書第5-12頁),污水處理設施所回收的廢水609CMD,僅是處理參加人的人員生活用水、空調冷卻用水及製程冷卻產線廢水,至於脫硫塔用水量300CMD則完全蒸散。但是依據系爭環說書5.3.4空氣污染防制、二、廠房遷移後、3.硫氧化物以下的說明略以:「本計畫硫氧化物主要以窯爐燃燒重油所產生,後端設有半乾式排煙脫硫設施,使用液鹼(NaOH)作為吸收劑(2NaOH+SO2→Na2SO3+H2O),利用二氧化硫與霧化吸收劑反應吸收去除,…擴展之T6廠將全屬使用天然氣汰換重油,故T6廠將無硫氧化物排放…」(系爭環說書第5-20頁),依該化學式可知仍會產生廢水(H2O)。依照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網頁資料,2NaOH+SO2→Na2SO3+H2O是鈉基吸收法的一種,其原理為使用液鹼等鈉基吸收劑來吸收煙氣中的硫氧化物,廢水量多,適用於生產NaOH或蘇打灰之工廠使用。廢棄物脫水不易(本院卷第243-247頁)。另依聲請人提出的經濟部工業局能資源整合資訊平台關於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概述資料節本,其中關於半乾式、濕式排煙脫流系統的特點,包括處理系統可能有廢水排出(本院卷第241頁),因此,系爭環說書關於「…後端設有半乾式排煙脫硫設施,使用液鹼(NaOH)作為吸收劑(2NaOH+SO2→Na2SO3+H2O)…」的記載,似表示會有廢水產生。

⑺、此外,在空氣污染平衡圖,其中T1/T6製程區、T2製程區、T3製程區,同樣記載使用半乾式排煙脫硫並標明液鹼(NaOH),T1/T6製程區之硫氧化物為0,T2製程區之硫氧化物為4.45公噸/年、T3製程區之硫氧化物為9.02公噸/年,表5.3.4-4空氣污染物遷移前後排放量變化及承諾標準值亦記載廠房遷移後之硫氧化物為13.47公噸/年,有圖5.3.4-4T1/T6製程區空氣污染平衡圖、5.3.4-5T2製程區空氣污染平衡圖、5.3.4-6T3製程區空氣污染平衡圖、表5.3.4-4空氣污染物遷移前後排放量變化及承諾標準值可參(系爭環說書第5-22至5-24頁,但平衡圖均誤載為「液檢」)。參以本案遷移規劃是將基地北側倉庫重建T6製程區,將既有工廠T1製程區遷移至T6製程區,T6製程區全數以天然氣替代重油(整廠重油替代率為45%)(系爭環說書第5-10頁),T2製程區、T3製程區於121年底前在天然氣供應無虞之情況下於窯爐更新汰換時,汰換為天然氣窯爐(系爭環說書第8-17頁),可知所稱汰換為天然氣窯爐仍須以天然氣供應無虞為前提而有變數,且廠房遷移後之硫氧化物仍為13.47公噸/年而不是零產出,依系爭環說書記載的脫硫方法仍會產生廢水,且回收率100%之污水回收使用並無資料可以驗證,則環評審查會在適用環評作業準則第17條的規定進行審查時,未能就該部分予以釐清,以致未能正確適用環評作業準則第17條第2項、第3項規定進行廢污水影響評估,已對居住於受水體周圍之竹北市民(包括聲請人)構成極大環境污染威脅。由此可知,聲請人主張系爭開發行為營運後,會產生廢水排入鳳山溪支線,在排入鳳山溪,造成河川污染,會對居住該流域之聲請人造成身體健康權難於回復之損害,應堪採信。

⑻、相對人雖稱T6廠完全不會產生硫氧化物,該範圍內之窯爐無須仰賴脫硫設施來防制空污(本院卷第614頁第9-13行),與所謂半乾式排煙脫硫設施毫無關係,完全無空污防制設施產生廢水之疑慮,聲請人將舊廠區現行之空污防制與T6廠區混淆藉以製造T6廠區製程也需要排煙脫硫之假象等語(本院卷第614頁第21-22行至第615頁第1-5行)。惟查,依環評法第17條規定,以及參加人所出具的開發單位履行環境影響評估責任承諾書,可知,參加人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違反者將受到環評法第23條規定之處分(本院卷第398頁),又除了新建的T6廠完全使用天然氣之外,依開發單位執行環境影響評估承諾事項摘要表,參加人承諾既有之槽窯調整使用特級低硫燃油,T2廠、T3廠既有窯爐規劃改為使用富氧分段燃燒,承諾於111年1月1日前降至環評承諾值。T3窯爐預計於115年底前,T2窯爐預計於120年底前更新為天然氣窯爐等,都是本件環評審查的對象且經參加人承諾。又本次變更後,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不得超過環境現況,並須符合粒狀污染物:新設小於或等於25mg/Nm3、既設小於或等於40mg/Nm3;硫氧化物:新設小於或等於60ppm、既設小於或等於80ppm;氮氧化物:每公噸熔融玻璃排放2.1公斤。污水全回收需搭配新廠之興建工程,故承諾於115年12月底新廠建設完成前,於取得使用執照前,先行辦理放流許可註銷(本院卷第397頁)。另參照表5.3.4-3擴展前後原物料、燃料、產品量及空氣污染物比較表(本院卷第77頁)、表5.3.4-4空氣污染物遷移前後排放量變化及承諾標準值(本院卷第83頁),可知在廠房遷移後,仍然有產生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氮氧化物等空氣污染物。

⑼、再者,參加人既有所取得的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分別為M01及M03製程,M01製程位於T1及T2製程區,M03位於T3製程區,主要排放源為槽窯燃燒及徐冷爐燃燒產生,處理設備為半乾式排煙脫硫(以液鹼作為吸收劑)及靜電集塵器(系爭環說書第5-15頁)。又依據圖5.3.4-1固定污染源流程圖、圖5.3.4-1固定污染源流程圖(續),可知M01製程、M03製程都是乾式排煙脫硫(系爭環說書第5-15、5-16頁),但是在廠房遷移後,如圖5.3.4-2 M01製程流程圖(包括T2製程區、T6製程區(原T1製程區))、圖5.3.4-3 M03製程流程圖所示(T3製程區),M01製程、M03製程都是半乾式排煙脫硫並加入液鹼(系爭環說書第5-17頁),而至少T2廠與T3廠在更換窯爐為天然氣之前,仍然是使用重油而會產生硫氧化物,既然有加入液鹼的特性就是會產生廢水,則系爭環說書自應說明廢水之處理與排放情形,已如前述,此與T6廠不產生硫氧化物,無須仰賴脫硫設施來防制空污的部分無關,而是與參加人在系爭環說書關於T2廠與T3廠在更換窯爐為天然氣之前,仍然是使用重油而會產生硫氧化物而承諾予以降低有關,故相對人上開所辯應屬誤會而無可採。

4、關於參加人稱115年12月31日前完成T6製程全面使用天然氣,以及分別於115年、120年將T3製程及T2製程更新為天然氣窯爐之承諾,根本無實現之可能,導致懸浮微粒、硫氧化物、氮氧化物等空氣污染物無法降低部分:

⑴、系爭環說書在第5章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僅提到T6廠全數採天然氣替代重油(系爭環說書第5-10、5-16、5-20、5-22、8-17頁),在第8章環境保護對策及替代方案,則提到既有之T2及T3,於121年底前,在天然氣供應量無虞之情況下,於窯爐更新汰換時,汰換為天然氣窯爐(系爭環說書第8-17頁)。參加人在回覆環評委員之審查意見時,另提到T2、T3既有窯爐已規劃改為使用富氧分段燃燒,並於109年8月提送氮氧化物污染改善計畫予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承諾於111年1月1日前降至環評承諾值。未來T3窯爐預計將於115年、T2窯爐預計將於120年,配合窯爐汰換時,更新為天然氣窯爐(系爭環說書審1-4、1-5、1-7、1-8頁)。由此可知,參加人已確認T6廠使用天然氣,承諾於111年1月1日前降至環評承諾值。至於T2廠及T3廠的窯爐更新汰換為天然氣窯爐的時間則有兩種說法,其一為T3窯爐預計將於115年、T2窯爐預計將於120年,其二為於121年底前。但其前提均為在天然氣供應量無虞之情況下才會汰換為天然氣窯爐。

⑵、關於參加人因環評需求於109年8月18日向台灣中油公司提出使用工業天然氣之申請,自110年起增量至6.8萬立方公尺/日,114年起增量至8.6萬立方公尺/日。台灣中油公司則回覆稱「本公司竹北營業線概況(大享容器用氣廠址):該營業線使用NG1氣源,主要供應民生用戶,依天然氣事業法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應優先供氣予民生用戶,如有餘裕方供應工業用戶。」、「增量評估:竹北營業線已供應6家工業用戶及1家瓦斯公司,考量該線供氣量已達飽和狀態,以大享容器未來5年用氣量評估,現行管線恐無法滿足其增量需求。」,此有台灣中油公司答覆立法委員賴香伶國會辦公室之說明可參(本院卷第223頁)。可知目前竹北營業線無法滿足參加人之需求,故參加人於115年將T3及T6製程全面更換為天然氣之承諾無法落實,至於120年底前將T2製程更換使用天然氣更難以期待。又查,在最後一次的系爭審查會議上,曾慶祺委員之審查意見為:應明確說明向台電確認天然氣用量、向中油詢問究竟為何?且應以公文而非電話詢問。T2廠T3廠之改善應有更具體的規劃。蔡俊鴻委員之審查意見為:請說明並承諾T1製程遷移之具體期程、作為等語,系爭環說書之回復則為參加人已經提出增量申請書,本次變更後,全區建廠期程至新廠取得使用執照約需5年,故承諾於115年12月31日前會取得新廠之使用執照,完成T1製程遷移等語(本院卷第416-417頁)。至於參加人、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程序則補充辯稱供氣量於109年9月底已提升至1.7萬立方公尺/日,逐年提升至114年底前達到3.3萬立方公尺/日,供氣量若不足將依實際供應量減量生產,不使用其他能源、不增加空氣污染排放量,猶如汽油車不可能添加柴油,參加人會依系爭環說書負擔相應的行政責任等語(本院卷第379-380、467、485-486頁),由此更可推論系爭環說書關於115年12月31日前完成T6製程全面使用天然氣,以及分別於115年、120年將T3製程及T2製程更新為天然氣窯爐之承諾,難以實現,則系爭環說書所提供關於參加人承諾降低懸浮微粒、硫氧化物、氮氧化物等空氣污染物,即屬提供不實資訊,環評委員據此作成之決定即有瑕疵。若關於供氣量不足一事在目前屬於難以期待達成之條件,則參加人整體增加使用面積的擴廠計畫因此是否仍有必要性與合理性,也未見環評委員詳予深入討論,而僅是零星提問,系爭環說書主要只以廠房不夠使用予以回應(本院卷第416、419頁),可見系爭審查會通過系爭環說書之審查結論明顯有瑕疵。

⑶、此外,蔡俊鴻委員詢問關於T1製程遷移之具體期程之說明與承諾方面,參加人回覆稱本次變更後,全區建廠期程至新廠取得使用執照約需5年,故承諾於115年12月31日前會取得新廠之使用執照,完成T1製程遷移等語(本院卷第417頁)。似乎表示參加人在115年12月31日之前,T1製程仍會持續運作,並不是立刻停止。但圖5.3.4-4T1/T6製程區空氣污染平衡圖,關於T1/T6製程區,已經將硫氧化物記載為0,似乎欠缺115年12月31日之前,T1製程持續運作之下所產生的硫氧化物之估計,則此部分亦屬資訊提供不完整之情形,環評委員在此情形下之決定亦有瑕疵。

5、綜上,關於⑴地形地貌之重大變更,原處分未依環評作業準則第32條及同準則附表十「環境影響預測及評估方式」環境因子「排水」欄之規定評估、⑵參加人廢污水零排放承諾根本沒有達成之可能,原處分卻以此承諾逕通過環評,而完全未依環評作業準則第17條第2項、第3項規定進行污水受水體影響評估、⑶參加人稱115年12月31日前完成T6製程全面使用天然氣,以及分別於115年、120年將T3製程及T2製程更新為天然氣窯爐之承諾,根本無實現之可能,導致懸浮微粒、硫氧化物、氮氧化物等空氣污染物無法降低部分,均被本院認定系爭環評會之判斷是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已如前述,其審查通過系爭環說書之決議即有瑕疵。又系爭環評會僅以事後書面審查確認而不再舉行會議進行討論,使「意見交流、集思廣義、交互辯證」之合議制精神蕩然無存,有違環評法第3條規定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之規範目的。縱使參加人已依委員意見提出部分的補充、說明,但卷內未見委員閱覽後亦已同意之證據,且由於未再次經實質合議審查,系爭環評會予以通過系爭環評書內容與審查結論,即有瑕疵。相對人予以公告系爭環說書之審查結論亦有瑕疵,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6、相對人與參加人雖均認本件並無違法,惟查,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已如前述,相對人與參加人的論據仍是建立在系爭環說書的錯誤、不足的資訊之上,以及系爭環評會未能符合合議制審理而作成原處分之客觀情形之上,可知其主張顯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性有下列顯有疑義之處:1、系爭審查會未再就系爭環說書包括評估排水、水污染、空氣污染在內等各項資訊、數據之正確性、可信度、完整性予以驗證,系爭環說書亦有未予回應之情形,2、關於地形地貌之重大變更,原處分未依環評作業準則第32條及同準則附表十「環境影響預測及評估方式」環境因子「排水」欄之規定評估,3、參加人廢污水零排放承諾根本沒有達成之可能,原處分卻以此承諾逕通過環評,而完全未依環評作業準則第17條第2項、第3項規定進行污水受水體影響評估,4、參加人稱115年12月31日前完成T6製程全面使用天然氣,以及分別於115年、120年將T3製程及T2製程更新為天然氣窯爐之承諾,根本無實現之可能,導致懸浮微粒、硫氧化物、氮氧化物等空氣污染物無法降低,而系爭環評會之判斷亦是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其審查通過系爭環說書之決議即有瑕疵。因此,若仍聽令其執行,實與法治國之依法行政原則大相違背。在此情形,原處分並無立即執行之公益。依前述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又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僅以釋明為已足,且本院已經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參加人於110年9月17日到庭表示意見進行證據調查(本院卷第431-448頁),令其等為舉證及妥適攻防。故相對人於事後聲請由相對人及參加人以言詞辯論搭配簡報方式向本院陳明(本院卷第618頁)、參加人於事後聲請通知環評委員陳文卿到庭為證人,待證事項為系爭環說書經審查後,並無聲請人所指空氣污染、排水洪災及水污染等重大環境風險等證據調查(本院卷第473頁),經核與停止執行程序之本質不符,性質上應由本案訴訟審理較為妥當。故並無依其聲請而為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郭銘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停字第82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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