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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54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許瑞助林秀圓孫萍萍

聲請人
春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鑄(董事)
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張世玢(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規定。再按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意旨:「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可知,對最高行政法院為不合法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原因聲請再審,亦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地價稅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22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上開本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再字第42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17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猶有不服,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7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再字第23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查。茲聲請人主張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23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54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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