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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年訴更一字第2號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蘇嫊娟魏式瑜劉正偉

111年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告
蔡益龍
原告
任銀松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邢玥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漢笙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謝佳琪 律師
被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表人
熊厚基
訴訟代理人
吳俊偉
訴訟代理人
鄭彗伶
訴訟代理人
周秀娟
被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表人
馮世寬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芳
被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林錦萍

易豪群

上列當事人間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分別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108年退決字第04667號、108年1月31日108年退決字第071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前以108年度年訴字第1014號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年上字第19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蔡益龍、任銀松原係空軍軍官,經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核定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嗣空軍司令部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相關規定,以107年6月25日國空人勤字第1070006897號函(專案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重新審定,並分年調整其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自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如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7年7月1日前,經依修正前服役條例核定退休,並經空軍司令部審定退除給與迄今,彼此間已無公法上職務關係,詎其竟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相關違憲規定作出原處分,嚴重影響原告經濟及生活條件,且空軍司令部及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未對先前處分撤銷或廢止,即作成原處分,形成處分聯立之狀態,原處分當然無效,被告既未撤銷或廢止已依舊條例成立之先前處分,故對原告與被告(國家)間具有絕對拘束力,不因修正後服役條例之法令變更而有所影響。又原處分所據之修正後服役條例規定,已違反不溯既往原則,因為本件應給付之退除給與前已完全實現構成要件,僅發放退除役給與金額橫跨新舊條例之施行而已,發給金額係適用結果,而非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之新舊條例適用,被告竟溯及適用,減損原告之退除給與金額,實屬違法。

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的撤銷或廢止,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鑒於憲法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原告依修正前服役條例規定已取得之退除給與給付請求權利,以及因此所生退休後老年生活規劃之合理信賴,因修正後服役條例規定而受給付不當減少之不利影響,足證修正後服役條例確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國家擅為減免自身債務,以達肥己支用目的,藉由服役條例之修改,假轉型正義之名,行報復之實,原處分減少給付不符情事變更原則,空軍司令部及退輔會未盡國家照顧義務,違反人性尊嚴之保護,所為已侵害原告工作權、財產權及生存權,違反公益原則、比例原則,原處分確已違法違憲。退輔會及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會)不應恣意片面變更原受領關係,其應有依修正前服役條例規定給付原告退除給與之法定義務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空軍司令部應依107年6月21日公布,107年6月23日施行前服役條例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原告退除給與之處分。

⒊退輔會及退撫基金會,在空軍司令部依據前項聲明作成處分後,應依107年6月21日公布,107年6月23日施行前之服役條例,給付原告依107年6月23日施行後服役條例審定所產生之差額,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及上開差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分別表示:

㈠、空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第46條第1項至第4項等有關月退休俸、優惠存款利息等退除給與規定,重新計算原告之退除給與作成原處分,乃依法行政,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原處分係自107年7月1日後,發生退休俸所得重新計算之效力,未及於107年6月30日以前之退除給與,107年7月1日後之退除給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應屬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溯及既往,且本次修法確有年金永續之公益考量,衡酌所欲達成之公益及退伍或在職現役軍人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應認本次修法後重新計算退除給與,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空軍司令部依修正後服役條例規定,重新計算原告退除給與之處分,依法並無不當等語。

㈡、退輔會: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第6款規定,退輔會掌理退除役官兵之退除給與發放。空軍司令部依修正後服役條例規定,重新核算軍職退伍人員退除給與,退輔會依空軍司令部審定退除役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資料,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辦理俸金撥付作業事宜,於法並無不合。況原告所稱差額,尚須經空軍司令部重新核算退除給與,在原處分未經撤銷確定,並由空軍司令部重新審定作成給付退除給與處分之前,原告逕向退輔會請求給付,於法不合等語。

㈢、退撫基金會:退撫基金會依法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執行機關,有關軍職人員退除給與之支付,悉依法令規定及各人事權責機關審定結果辦理。本件人事權責機關空軍司令部依修正後服役條例規定,重新計算原告107年7月1日以後之退除給與,作成原處分,退撫基金會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等規定及原處分審定結果之金額辦理支付,乃為依法行政,於法有據等語。

四、本院查:

㈠、本件相關之法律:

⒈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服役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軍官:指常備軍官、預備軍官。……三、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之軍職人員退撫制度。四、退除給與: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包含下列項目:(一)退伍金。(二)退休俸。(三)贍養金。(四)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五)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六)生活補助費。(七)勳獎章獎金。(八)身心障礙榮譽獎金。(九)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

七、支給機關:指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具退撫新制施行前服役年資者,其退除給與,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為支給機關;具退撫新制施行後服役年資者,以輔導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為支給機關。」、第26條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之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一、退撫新制施行前:依附表一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二、退撫新制施行後:依附表二規定發給。(第2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三):一、退伍金: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服現役一年,給與一點五個基數。其退伍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五分之一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一倍為基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予採計,換算後取整數月。服役滿二十年者,應核給俸率百分之五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二,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五為限。其退伍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三、贍養金: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最後在職本俸加一倍為基數,給與百分之五十。(第3項)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十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四。(第4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第46條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2項)前項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第3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或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第4項)退撫新制施行前符合支領退伍金或贍養金者,其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一)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二)超出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施行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年息百分之十二。2.自施行日第三年起至第四年,年息百分之十。3.自施行日第五年起至第六年,年息百分之八。4.自施行日第七年以後,年息百分之六。二、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所得未超過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或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滿八十五歲以上之校級以下軍官、士官,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第5項)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分十年調降差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於第十一年發還本人,並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標準發給退休俸。」。

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而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院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1號解釋,解釋文明揭修正後之「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服役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基此,年金改革政策中關於修正後服役條例是否違憲之爭議,已成定論,依上說明,該號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法院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91年6月5日函及附件(即乙證7)、空軍總司令部人事署90年1月15日函及附件(即乙證56)、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空軍司令部據以作成原處分,應屬有據。又依原告所訴理由,其對於原處分適用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之結果本身並不爭執,所爭執者實質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公益原則及比例原則等違憲問題之指摘,希冀本院對該等規定形成違憲之確信,循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聲請司法院解釋宣告該等規定違憲失效,使其退休權益得以回復為原依修正前服役條例所規定之審定,而退輔會、退撫基金會應依循前審定支付並給付前後審定所生差額及其利息。惟查,原處分所據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是否違憲之爭議,於訴訟繫屬中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明確,宣告未牴觸憲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除外),已如前述,該解釋復於理由書中說明:「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所稱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係指軍職人員因服軍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伍除役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退除給與請求權固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然因退除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退伍除役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依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退除給與,由退撫基金支應,其財源主要有三,(1)個人提撥:現職人員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2)政府提撥: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以及(3)政府補助:政府於(a)退撫基金未達法定最低收益,或(b)退撫基金不足以支應退除給與時,始撥交之補助款項本息。……又此三態樣之提撥、補助數額得依計算確定,且可由退撫基金中分離。退除給與中源自上開(1)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之財產上請求權,基於個人俸給之支配性與先前給付性之個人關聯性,應受較高之保障,……上開(2)關於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部分,……因其財源源自政府預算,與上開(1)由個人俸給提撥之撥繳費用不同,性質上屬恩給制之範疇。就不合發給退除給與條件之情形,是否發給上開(2)政府提撥之費用本息及其發給要件,立法機關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至於上開(3)(a)與(3)(b)之財源,與政府就退撫舊制退除給與〔例如以舊制年資計算之月退休俸、(一次)退伍金及優存利息等〕之支付,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非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此由(1)退除給與請求權可能因退伍除役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停止、喪失、恢復;(2)退伍除役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俸,於系爭條例施行前,應隨現役人員調薪而更動,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等之變動而調整;

(3)於支領月退休俸、贍養金期間,得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等規定,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可資說明。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除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退除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除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退除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查系爭條例規範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始依系爭條例規定之退伍除役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基準計算之退休所得。就超過部分,依序以優存利息、舊制年資退休俸、新制年資退休俸之順位核定應扣減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條例修正施行後,退除給與中被扣減之客體為優存利息。……優存利息之財源全部源自於政府預算,屬恩給制之範疇。是本院就立法者採取之調降手段規定,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之法秩序安定,以及現代國家面對社會變遷而不斷衍生之改革需求,必須依民主原則有所回應,兩者同屬憲法保護之基本價值,應予調和。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查86年服役條例有關退除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月退休所得中之優存利息,僅就以退撫舊制年資計算之(一次)退伍金及(或)軍保給付之優惠存款本金為支付;……優惠存款制度係因退撫制度實施之始,軍職人員俸給所得偏低,以此本俸為計算基準之退休所得,無以維持其退伍除役後基本生活所需而設立,施行迄今已逾50年。……至69年時,軍職人員起薪並未低於與其他行業就業者起薪平均數6,175元。軍職人員俸給既未持續偏低,則以該本俸為計算基準之退休所得,即難謂仍有無以維持其退休後基本生活所需之情事,從而如概以退休所得過低為由,繼續給予以遠高於市場利率計算之全部優存利息,其合理性基礎已有動搖。優惠存款制度實施之初,係以臺灣銀行1年期定存利率之1.5倍計付優存利息。優惠存款年利率隨1年期定存利率浮動調整,至72年固定為18%後,……因人口結構老化,領取退除給與人數與年數增加,政府以預算支應退撫舊制退除給與持續增加。復因少子化結果,繳納費用者人數愈少,確有因應必要。……綜合上開理由,對原退除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正當。……系爭條例所規定之退休俸,係以本俸乘以2(即系爭條例施行時,已退伍除役人員或已符合法定支領退休俸條件人員,……)為基數,再乘以服役年資為基礎計算之俸率。……衡酌本俸係依俸給與俸點計算,為現役人員以其所占職位與年資之綜合體現、退撫新制退除給與財源之退撫基金撥繳費率係以本俸加1倍計算,以及每月本俸加專業加給之總額約為本俸之1.6倍至1.7倍,以本俸加1倍為計算基礎,對專業加給低於本俸之屬於絕大多數之受規範對象而言,較為有利等情,得認系爭條例續採退撫新制實施以來之以本俸加1倍作為基數規定,尚屬合理。就年資之要素而言,系爭條例有關核給月退休俸之俸率基準部分係以服役年資為區分,使退休所得因服役年資與職級,有合理差距。其提高退休俸俸率基準,使服役年資20年者之核給俸率為55%(系爭條例施行前為40%)、年增率2%,可計服役年資40年,最高俸率士官為95%,軍官為90%。……原每月退休所得,係指舊制年資月退休俸(本俸×1×舊制服役年資俸率加930元實物加給,並含月補償金)、新制年資月退休俸(本俸×2×2%×服役年資),與月優存利息(以舊制年資計算之軍保給付,依法辦理優惠存款而以年利率18%計算之優存利息)之總和,於超過以上開法定退休俸俸率計算之總額時,予以調降。上開俸率之設定,有助於系爭條例目的之達成。……上開規定除設最低保障金額為扣減底限外,並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下列手段:對於領取月退休俸者之原退休所得超過法定退休所得部分,依優存利息、舊制年資月退休俸(含年資補償金)、新制年資月退休俸順位,以10年為過渡期間平均調降,至無差額為止,並於第11年返還全部優惠存款本金;對於以(一次)退伍金及軍保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領取之優存利息超過最低保障金額者,就該超過部分相應本金之優惠存款利率,自系爭條例施行日起第1、2年以12%計息、第3、4年以10%計息、第5、6年以8%計息,第7年起依6%計息,未全數扣除,過渡期間6年;對於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或於系爭條例施行前年滿85歲以上之校級以下之退伍除役軍官、士官之優存利息退除給與,不予調降。因此受不利影響之受規範對象人數、平均調降數額,尚屬和緩。……基於上開(二)1、2之理由,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除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1)平緩服役年資相同、職階亦相同之退伍除役人員,因服役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2)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3)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4)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除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5)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伍除役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又查並無依系爭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分10年調降差額之受規範對象,於10年調降期間屆至前,優存利息已經全額扣除情形;另受規範對象於10年期間屆滿前,得隨時終止優惠存款契約取回優惠存款本金,不再受領相對優惠之利息。是上開第46條第5項規定於第11年自原退休所得扣除全部差額後,始將優惠存款本金全數發還,符合有本金始有孳息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綦詳,縱有個別大法官持不同意見,亦不減損司法院解釋對於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拘束力,本院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本件時,應依前揭解釋意旨為之,且該號解釋公布迄今未久,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再向司法院聲請作成變更或補充前開解釋之必要。原告猶執前詞,指摘修正後服役條例違憲,據以作成之原處分因此違法云云,委無足採。又原告係107年6月30日前退伍之空軍軍官,空軍司令部前依修正前服役條例等規定審定之退除給與處分,因服役條例業於107年7月1日修正施行,空軍司令部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等規定,自107年7月1日重新核算審定及分年調整退除給與,已變更原審定之內容,原告所稱原處分因處分聯立而無效乙事,亦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重新審定,並分年調整原告之退除給與,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求命空軍司令部應依修正前服役條例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原告退除給與之處分,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原處分既無不法,原告以原處分違法,另訴請退輔會及退撫基金會,在空軍司令部作成前揭退除給與處分後,應給付所生之差額及其利息,當然無由成立,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劉正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年訴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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