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243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109年度救再字第4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民國110年9月13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9月24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已經本院110年3月31日110年度救字第257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業於110年4月12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雖另於110年10月10日提出聲請再審狀、准予救助狀,並提出臺北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惟就前揭本院110年度救字第257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經核仍不足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