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388號
- 聲請人
-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110年度救字第3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23日110年度救字第301號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聲請人另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則經本院以110年4月8日110年度救字第417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本院卷第21-23頁),聲請人自應遵期如數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5月19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5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惟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是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意旨是否誤列相對人等,並不影響本件之結論,亦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