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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419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心弘高維駿郭銘禮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110年度救字第2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25日110年度救字第224號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聲請人另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則經本院以110年4月26日110年度救字第449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本院卷第21-22頁),聲請人自應遵期如數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9月13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9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惟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是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嗣後另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本院卷第29-45頁)均不影響聲請人應遵期補繳裁判費之結論。至於聲請意旨是否誤列相對人等,並不影響本件之結論,亦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郭銘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再字第419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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