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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494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蕭忠仁李明益黃翊哲

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110年度救字第4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救字第447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業據本院以民國110年5月31日110年度救字第535號裁定駁回確定。又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6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6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再字第494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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