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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365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楊得君侯志融彭康凡

聲請人
葉子寧

上列聲請人因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第3項)。」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始從研究所畢業,之後入伍服役並於109年3月退伍,恰逢新冠肺炎疫情,致就業市場蕭條,聲請人遲至110年3月15日始進入職場工作,又就一審訴訟費用及原處分罰鍰均係向父母借貸以繳款,即使現已在職,然應公司規定所支付之治裝費用、體檢費用及先前為求職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同時為維持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在計算加減後本月薪資所得仍屬負數,實屬無資力之人等語。惟查,聲請人提出之逢甲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及憲兵訓練中心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專長訓練結業證書,僅能證明這段期間未有正職工作,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本件上訴訴訟費用;聲請人所述支出就業所需等相關費用,亦無從證明聲請人現時之整體財產情況;聲請人復未提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彭 康 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字第365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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