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7號
- 聲請人
-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秋稔(董事)
- 相對人
- 勞動部
- 代表人
- 許銘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12月1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1、1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主張略以:「勞雇契約之人格從屬性於本件聲請人與系爭代班人員之間並不明顯存在,系爭審認明顯用法不當,原裁定以聲請人未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表明再審理由,顯然並非事實。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不當,後續訴願決定及原裁定顯屬難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對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僅泛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表明再審理由顯與事實不符,但就原確定裁定是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難認已屬具體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