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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8號

勞工保險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許瑞助林秀圓林家賢

聲請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秋稔(董事)
相對人
勞動部
代表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對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判決(下稱本院108年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聲請人又以本院108年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聲請人再以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第12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聲請人復以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5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聲請狀所陳各節(本院卷第21-30頁),皆無非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各書狀之實體爭議主張,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難認已屬具體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8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勞工保險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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