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9號
- 聲請人
-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秋稔
- 相對人
- 勞動部
- 代表人
- 何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相對人以民國107年8月7日勞局納字第107018525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50,808元。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下稱本院108簡上29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對本院108簡上29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又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5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又為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8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7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復對之聲請再審,仍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駁回確定確定。聲請人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5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對原確定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1、12款再審事由為本件再審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呂淑蓉等16人係經臺北市立美術館面試、任用,並受該館訓練、指揮、監督,與聲請人間不存在勞僱契約從屬性,本院108簡上29判決卻認定呂淑蓉等16人與聲請人間存有僱傭關係,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行政罰法相關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故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1、12款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云云。
四、查聲請人所述上開各節,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主張,實為指摘本院108簡上29判決之違法情形,核屬對於前程序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之當否指摘,非對於應為再審聲請標的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有表明再審理由。故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未予指明,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即毋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