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76號
- 上訴人
- 喬錡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洪信壽(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俞浩偉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 代表人
- 楊崇悟(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一)緣上訴人委由佶仁報關有限公司(下稱佶仁公司)於107年3月16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丹麥產製水泥基料製品乙批(計3項)(進口報單號碼:第AW/07/K16/M0341號),原申報稅則號別第3824.99.99號「其他化學或相關工業之未列名化學品及化學製品(包括天然產品混合物)」,第1欄關稅稅率5%,未申報貨物稅稅率及稅額,「(申請)審驗方式」欄空白,電腦核定以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嗣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實到來貨第1項「DENSITOPBASIC」(下稱來貨①)、第2項「DENSITPRIMER」(下稱來貨②)均為代水泥,遂改列稅則號別第3214.90.00號「建築物正面、室内壁垣、地板及天花板或其他類似品使用之非耐火表面處理調製品」,第1欄關稅稅率同為5%,稽徵特別規定為「T*」(部分進口應課徵貨物稅),並認系爭代水泥屬裁處時(下同)貨物稅條例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應每公噸從量徵收440元貨物稅;第1、2項貨物涉進口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未依規定申報,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成立;第3項來貨原產地改為德國。上訴人前開逃漏貨物稅之行為,因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爰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1條第2項規定,處所漏貨物稅額0.5倍之罰鍰計10,450元;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21,945元(包括貨物稅20,900元及營業稅1,045元)。上訴人涉有虛報第3項貨物原產地之情事,惟因無漏稅額,免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另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因所漏營業稅額未逾5,000元,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予處罰,經以107年第10700465號處分書通知上訴人(下合稱原處分①)。上訴人不服原處分①,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7年12月21日基普五字第1071023594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①),提起訴願,經109年2月7日台財法字第1081394793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貨物稅違章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①)。
(二)上訴人復委由佶仁公司於107年4月16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丹麥產製水泥基料製品乙批(計2項)(進口報單號碼:第AW/07/K16/Z0701號),原申報稅則號別第3824.99.99號「其他化學或相關工業之未列名化學品及化學製品(包括天然產品混合物)」,第1欄關稅稅率5%,未申報貨物稅稅率及稅額,「(申請)審驗方式」欄空白,電腦核定以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准上訴人繳納保證金20,023元,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實到來貨「WearFlex2000」(下稱來貨③,與上開來貨合稱系爭3貨物)為代水泥,遂改列稅則號別第3214.90.00號「建築物正面、室内壁垣、地板及天花板或其他類似品使用之非耐火表面處理調製品」,第1欄關稅稅率為5%,稽徵特別規定為「T*」(部分進口應課徵貨物稅),並認系爭代水泥屬貨物稅條例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應每公噸從量徵收440元貨物稅,核定應納稅費共20,023元(包括進口稅9,229元、營業稅9,743元、貨物稅1,051元),以保證金抵充之(稅單號碼:AWZ00000000074號、AWZ00000000021號「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下稱原處分②)。上訴人不服原處分②,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8年1月30日基普五字第1071029283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②),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下稱訴願決定②)。
(三)上訴人對於訴願決定①及訴願決定②均不服,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一)可供代替水泥用途之貨品方為貨物稅條例第7條第1項第4款之「代水泥」,系爭貨物不僅在化學成分、價格及用途上皆與水泥不同,且兩者根本無法互相交替使用,縱使系爭貨物具有凝固堅強之性質,也有摻合水泥,因無法「可供代替水泥用途」,自不該當貨物稅條例第7條之「代水泥,原審判決以系爭貨物應適用貨物稅條例第7條第1、2項之規定,認定為代水泥並應課徵貨物稅,顯有違背法令之違法等語。
四、經核:原審判決已查明系爭貨物為貨物稅條例第7條規定之「代水泥」:1.以組成原料觀察,依原廠網站資料及上訴人提供之中英文型錄(見被上訴人答辯卷一第85頁至第97頁),來貨①為以水泥為基料之高強度灰泥,適於填充接合處;來貨②為以水泥為基料之乾粉,為混凝土層與外層塗層間之接合劑。再依原廠網站之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資訊(見上開卷第99頁、第101頁),亦可見來貨①、②皆係含水泥30%至90%,則此與貨物稅條例第7條第2項所稱之代水泥,難謂判然有別。再依原廠網站資料及上訴人提供之型錄(見上開卷第133頁至第139頁),來貨③係耐磨之塗料襯裡,同依原廠網站之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資訊可知(見上開卷第141頁、第143頁),其成分含水泥30%至90%,是亦難認其絕非貨物稅條例第7條第2項所指之「代水泥」。系爭來貨之成分中,既均含水泥成分,上訴人對此節亦未見爭執,應無可疑,而可認定;則其既有相當比例之水泥為其成分,依組成原料論,來貨①、②、③何以非屬「以石灰或黏土或其他石、土製造」,或「以飛灰或其他石、土灰等摻合水泥製成」之貨品,僅見上訴人稱原廠可搭配不同之特別物質(如剛玉、金剛砂)而產出不同產品,並就耐溫度、耐磨性、耐負載或施工方式為彈性調配,惟此益徵來貨均係摻合水泥製成之貨物無誤,從而由組成原料而言,即不能排除來貨①、②、③為代水泥之可能。2.以具凝固堅強性質觀察,就此部分上訴人並未有所爭執,此由上訴人於書狀中強調:何以認定為代水泥……重點應該放在「可供代替水泥用途之貨品」,而不是只要具有凝固堅強之性質即可認定是「代水泥」等語,即可明瞭(見原審卷第436頁);且徵諸上訴人主張來貨①、②、③具有耐磨耗、耐撞擊、高負載等等特性,益見如是。故來貨①、②、③均具有前揭法條明文代水泥所應具備之凝固堅強性質。3.以是否可供代替水泥用途觀察,細繹系爭來貨之用途,依上訴人所稱:來貨①係在原有水泥地板上進行塗抹,以其特有之成分配方增加地板之耐磨、耐重及抗壓性,其塗抹厚度不到2公分等;來貨②係用在黏著混凝土層與系爭貨物製造商其他產品;來貨③則用在水泥工業、鋼鐵工業、發電業生產流程中之設備内,作為管材耐磨保護的材料等語;惟究其實質,用途與水泥並無不同,上訴人所爭執之「用途」,不過是指來貨①、②、③品質更好,更耐磨、耐重、抗壓而已。簡言之,來貨①、②、③就水泥原本即有之耐磨性、耐重性、抗壓性而言,依上訴人之主張,其品質更佳,但並未增添其他性質(例如:高溫工業用耐火性、導電性),並非另外具有其他性質而致其貨品具有「獨立」之用途,其用途與水泥難認有別。4.是系爭來貨均係以水泥為基料,再添加金剛砂、石英砂等天然礦物質及少量樹脂之類之物質,其使用方式係在進口後加入液體(例如水)使之成漿狀,再利用抹刀、刮鏟、修平刀、墁刀或類似之工具,使之塗佈於機械設備表面、鋼管通道之工作面或工廠之地板,系爭來貨凝固後具有堅強之性質,藉以保護機械設備、鋼管,或使工廠之地板不易磨損等情,則益見來貨①、②、③除其本質上可代替水泥用途外,其施工方式亦與一般水泥之施工難認有何本質上之差異,是被上訴人將之認定為「代水泥」,並據以課徵貨物稅,難認有何誤會。再者,台灣區水泥工業同業公會函件之專業意見亦同認系爭來貨屬應屬課稅水泥之範疇(見被上訴人答辯卷一第129至131頁),來貨①、②、③又無其他如耐火性、導電性等不可由水泥替代之用途,則被上訴人據以認定應依「代水泥」之規定課徵貨物稅,自屬當然,原審並將法律上意見及認定事實之理由,詳載於原審判決書第35至44頁內。而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或違背法則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