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109年度簡抗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22日109年度簡抗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其繳納裁判費。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於110年3月25日以110年度救字第30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0年3月31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並於110年4月21日以110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補費裁定亦已於110年4月29日送達聲請人,此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雖再於110年5月13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不服本院前開補正裁定,併聲請訴訟救助。惟補繳裁判費的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又聲請人於上開書狀提出之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已於前訴訟救助程序提出,並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303號裁定審酌後,認定未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而未准予其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10年度救字第303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復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明細附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