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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5號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許麗華陳雪玉孫萍萍

原告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趙少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被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表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原告不服被告109年12月1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00299號復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民國109年4月21日中廣財(109)字第922604號函向被告申請許可,以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及同條例第4條第4款經被告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下合稱系爭財產)支出109年5月營運預算,經被告以109年5月1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00066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下列4項之申請:㈠非廣播同仁薪資24萬4,000元、㈡非廣播同仁勞健保/勞退4萬2,906元、㈢物業代管費55萬9,428元、㈣花蓮土地為公法關係之行政訴訟案,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李永裕律師事務所委任費20萬元(下稱系爭律師委任費20萬元)。原告就原處分否准關於系爭律師委任費20萬元之109年5月支出營運預算之申請部分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9年12月1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00299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復查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許可以系爭財產支出系爭律師委任費20萬元部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09年4月21日之申請,作成許可原告以系爭財產支出系爭律師委任費20萬元之行政處分。是依原告訴之聲明,本件核屬不服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山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該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陳 雪 玉

    法 官 孫 萍 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5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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