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39號
- 原告
- 羅宜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 代表人
- 楊源明
上列當事人間集會遊行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府訴三字第1106100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國110年2月2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03002332號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以其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為由,裁處罰鍰3萬元,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故本件係原告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不服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係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及第13條第1項等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為被告,並以其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臺北市政府,係屬誤列;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是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