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0號
- 再審原告
- 陳秀廷
- 再審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江澍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的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之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陳秀廷於民國109年2月25日晚間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南榮路75號附近,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警員認再審原告有「闖紅燈(往市區)」之違規行為,遂以再審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基警交字第RB05868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嗣經再審被告於109年4月15日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再審原告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5868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9年度交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依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定義及現場採證照片,事發之處並非「交岔路口」(兩端均為樓房而無延伸道路),並不符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要件。況且,本件事發之處僅縱向道路設有單面燈光號誌管制,橫向道路兩端並無設置燈光號誌,再審原告當然可以相信事發之處為「無行車號誌燈、無行車標誌與標線管制之相反方向道路之聯通路面」,是再審原告毫無面對紅燈之可能,更無闖紅燈之違規故意,而且根本未從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違規地點「南榮路75號」前方道路經過,再審原告認為以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加以裁罰,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核再審訴狀表明之前揭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程序之主張,就業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及屬事實認定之事項,再為指摘,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情事,僅泛認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專屬基隆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另行裁定移送基隆地院行政訴訟庭審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