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抗字第38號
- 抗告人
- 姜榮昇
- 相對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110年度交字第43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抗告的合法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的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抗告人對本件抗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由本院110年度救字第593號裁定駁回。嗣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交抗字第38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裁判費,同年11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從而,本件抗告不合法。
三、結論: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