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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2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許麗華楊坤樵梁哲瑋

原告
吳鈴惠
被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表人
周榆修(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元,並應向本院繳納所墊付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向被告給付所預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000元。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僅是起訴、聲請或上訴、抗告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予繳納該項費用。故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應負擔訴訟費用者向法院繳納。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06年度訴字第945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7月11日106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8年3月21日判決:「訴願決定二(即106年7月19日府訴一字第10600115500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即106年3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1893800號函)有關否准原告106年1月份之低收入戶資格部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05年12月26日申請,作成核認原告於106年1月份具有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98條第2項等規定繳納裁判費6,000元。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3月5日109年度判字第108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其後本院以109年9月3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然嗣後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本院106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5-16頁)、106年度訴字第945號判決(見同卷第17-25頁)、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判決(見同卷第33-45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08號判決(見同卷第27-31頁)及原告撤回上訴狀(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撤字第18號卷第131頁)各1份在卷為憑,且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明屬實。

(二)是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及上訴審之訴訟費用額共計1萬元(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4,000+6,000=1萬)。其中第一審裁判費是由本院先行墊付,上訴審裁判費則由被告預納,故應命原告向本院繳納所墊付訴訟費用4,000元,並向被告給付所預納訴訟費用6,000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梁 哲 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 倩 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他字第2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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