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72號
- 聲請人
- 孫義隆
- 相對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7號),並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就停止執行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停止執行制度之目的,在避免當事人於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其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所生損害,亦已難於回復,而賦予當事人在本案訴訟終局裁判前,得請求法院裁定限制原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用以排除因該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生之不利益。故聲請停止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係指未確定之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言,如行政處分業已確定,當事人既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及行政訴訟),加以變更或撤銷,當事人即不得假藉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以阻止原處分之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6年5月14日9時19分因騎乘車牌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闖越平交道,為相對人以106年9月7日北監基裁字第42-U60154357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47號判決駁回,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準此,足見原處分已確定不得再為爭訟,即不得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對象,聲請人對於已不能依通常救濟途徑予以變更或撤銷之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雖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47號判決二次提起再審之訴,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以109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後經上訴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字第254號裁定駁回;復就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54號裁定提起再審,經本院109年度交上再字第32號裁定駁回;又就本院109年度交上再字第32號裁定提起再審,經本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在案。現就本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裁定提起再審(業經本院110年7月29日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7號裁定駁回),並就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惟再審並非一般法律救濟程序,而為非常救濟途徑,其目的在於排除確定裁判之確定力而重新審理,並非爭執原處分效力之本案行政訴訟,聲請人不得以其已提起再審而主張其本案訴訟仍屬繫屬中,從而得據以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