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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25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許麗華孫萍萍陳雪玉

上訴人
孫義隆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於本件上訴人上訴後,由邱素珍變更為江澍人。茲據新任代表人江澍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1、7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否則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的事由,這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5條第2項,及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就可明瞭。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交通裁決事件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其違背法令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為司法院解釋,就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則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是故,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如果未依前述方法表明上訴理由者,就不能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就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14日9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車道,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成功路平交道時,因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嗣經臺北區監理所(按:嗣因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107年1月15日改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即被上訴人,而原由基隆監理站以臺北區監理所名義所為裁決及相關行政訴訟之職務則均移交被上訴人)以北監基裁字第42-U6015435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上訴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7年8月27日以106年度交字第14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4月30日以107年度交上字第35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因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於108年6月12日以108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確定。本件上訴人再因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知用法錯誤,無視交通部訂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未遵循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違反法律事實,同時誤解行政罰法第1條意涵,致作出違反法令之錯誤判決;又原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駁回上訴人之訴,顯係錯解再審聲請之內容,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等語。經查,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於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本件再審不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仍執陳詞為爭議,自非屬具體表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即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陳雪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54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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