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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53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許瑞助林麗真林秀圓

聲請人
春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鑄(董事)
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張世玢(處長)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83條所明定。又當事人就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故縱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亦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駁回確定。嗣聲請人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就關於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以107年度再字第41號判決駁回(另關於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再審事由部分則經本院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另案審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復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仍然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行政訴訟第三次再審之訴狀)。經核,聲請人係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是縱聲請人係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是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53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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