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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587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許麗華梁哲瑋林學晴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110年度救再字第5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51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固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釋明其無資力一節。惟查,政府所核發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係用為證明聲請人有合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所定之中低收入戶標準,並得因而獲得生活扶助;參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中低收入戶與全無資力者仍有所區別,單以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之提出,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訴訟費用之情。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林學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字第587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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