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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759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陳心弘林淑婷高維駿

聲請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9月6日110年度行執字第4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申言之,若非支付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而致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並未主張其係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而依其所提出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同為駁回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又經本院電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高 維 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字第759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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