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42號
等如附表所示再審案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姜榮昇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業據本院如附表所示訴訟救助裁定駁回確定。又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如附表所示裁補日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各該裁定業於如附表所示送達日期送達聲請人,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足憑,是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就本院110 年度救再字第135號補費裁定,於民國110年4月10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惟命補正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參諸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再審案號 │確定裁定│ 補費裁定(費用單位:新臺幣) │訴訟救助│ │號│ │ ├──────┬───┬──────┤裁 定│ │ │ │ │裁補日期 │裁判費│送達日期 │ │ ├─┼─────┼────┼──────┼───┼──────┼────┤ │1 │110救再42 │109救905│110年2月22日│1千元 │110年3月2日 │110救45 │ ├─┼─────┼────┼──────┼───┼──────┼────┤ │2 │110救再135│109 救再│110年3月30日│1千元 │110年4月8日 │110救144│ │ │ │277 │ │ │ │ │ ├─┼─────┼────┼──────┼───┼──────┼────┤ │3 │110救再223│109救575│110年4月8日 │1千元 │110年4月14日│110救23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