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291號
- 聲請人
-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109年度救再字第69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應徵收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26日109年度救再字第69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其繳納裁判費。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救字第31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0年4月12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並於110年5月10日以110年度救再字第291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該補費裁定亦已於110年5月13日送達聲請人,此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雖再於110年5月14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不服本院前開補正裁定,併聲請訴訟救助。惟補繳裁判費的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又聲請人於上開書狀所附之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09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已於前訴訟救助程序提出,並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313號裁定審酌後,認定未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而未准予其訴訟救助在案。故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10年度救字第313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復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明細表在卷足憑,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