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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54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程怡怡郭淑珍鍾啟煒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8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救字第852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先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以110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繼於110年5月5日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補正裁定已於110年5月13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救字第852號裁定、110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補正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17至18、21至22、25至27頁可稽。聲請人雖於110年5月14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就本院前開命其補費裁定提起抗告,併就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惟補正繳費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且聲請人未就其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又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附本院卷第43至47頁足憑。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依首揭規定,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郭 淑 珍

    法 官 鍾 啟 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再字第54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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