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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668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蘇嫊娟陳雪玉魏式瑜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110年度救字第3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11日110年度救字第300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有關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12月23日110年度救字第776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聲請人自應遵期如數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3月30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4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惟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有本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可稽(本院卷第35、37頁)。是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再字第668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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