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 上訴人
-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秋稔
- 被上訴人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陳琄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0年6月21日110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本為鄧明斌,嗣變更為陳琄,玆經陳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㈢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復為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所明定。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倘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及其具體內容;若依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前開事由之一者,不得為之;如上訴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有具體指摘,當非適法。
三、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簽立勞務採購契約-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並派遣正式及代理人員至該館提供勞務,卻未依規定申報所屬勞工呂淑蓉等17人在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前經被上訴人命限期改善未果,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於106年1月10日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在案(下稱第1次處分);雖上訴人不服第1次處分,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然最終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嗣上訴人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呂淑蓉等17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迭經被上訴人多次裁處罰鍰,併命上訴人補行申報;然上訴人迄未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再於109年2月3日以保退三字第10960011681號裁處,處上訴人罰鍰3萬元,及依同條例第53條之1規定,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第10次處分,下稱原處分)。惟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9年6月4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04336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但上訴人仍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俟減縮聲明捨棄前述公布名稱及姓名部分,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然上訴人猶不服原判決,故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呂淑蓉等17人係由林子晴面試與任用,受臺北市立美術館指揮監督,與上訴人間不具勞務從屬性,並無僱傭關係,原審未調查相關事證,所為判決與事實不符,明顯違法;另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02條規定,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時,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歷來前後約19次連續裁罰,亦有違比例原則,爰訴請將原判決廢棄,暨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等語。
五、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申報所屬勞工呂淑蓉等17人在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行政法上義務,迭經多次裁處罰鍰仍未依規定補行申報,被上訴人乃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原處分(第10次處分)裁處罰鍰3萬元,洵屬適法,暨上訴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論述在案;復敘明上訴人與蔡明翰等15人(即除呂淑蓉、林志峻以外)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業經確定判決認定而具爭點效,且連續處罰之目的,旨在藉由不斷的處罰,迫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係針對將來義務履行所採取之督促方法,故被上訴人數次裁罰,縱肇源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法自無違誤,復本件係針對上訴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行政法上義務而為裁罰,與其另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或違反就業保險法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不同,要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節綦詳,核無違誤。另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重複其在原審提出,但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項,乃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至上訴人所指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02條等規定,僅止空泛指陳,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未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予以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