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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蕭忠仁羅月君黃翊哲

上訴人
鄧溪河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程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0年10月13日110年度簡字第10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㈢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復為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所明定。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倘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及其具體內容;若依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前開事由之一者,不得為之;如上訴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有具體指摘,當非適法。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20日,申請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659、660、663、665、665-1、668、669、669-1地號等8筆土地,施作「頂埔休閒農場」營建工程,屬應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對象,並應於開工日(即新北市政府108年1月11日新北府農輔字第1080054865號函,檢送核發之新北市政府休閒農場內農業用地作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日)前,申報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惟其遲至109年6月16日始完成申報繳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嗣經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逾期30日始完成申報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4條第1項後段暨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及第4條等規定,於110年3月5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100393995號函暨同日新北環稽字第23-110-030006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然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10年5月13日以案號:1101120438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上訴人仍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0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惟上訴人猶不服原判決,故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並未考量單一營建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被拆分為建築工程、道路工程與其他工程,從而衍生實際工期與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之疑義,亦未參照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及環境保護署97年9月15日環署空字第0970067926號函釋,爰訴請法院廢棄原判決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開工日為108年1月11日,其未先行申報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即先行開工,遲至109年6月16日始完成申報,並於同年7月20日繳納費用,已逾開工日30日以上之處分事實,及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之合法性,暨上訴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論述在案;另敘明新北市政府前分別於105年5月3日、107年11月6日、108年1月11日及109年3月12日函文,載明「工程若涉及土木施工及粒狀物排放則請於開工前申報繳交營建工程空污費」、「本案需繳交營建空氣污染防制費,請於工程開工前申報繳交」、「本案需申報空污費,請於開工前至環境保護局申報營建工程空污費」及「本案應繳交營建空氣污染防制費,請先生於合約(建照)開工日前申報」等語,通知上訴人應於開工前申報繳交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且上訴人並未申請停工計劃,其變更案係在本件營建工程108年1月11日開工日後,均不影響於開工日期前應依法申報繳納空污費之義務等情綦詳,要無違誤。復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重複其在原審提出,但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項,乃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未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予以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3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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