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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

涉訟輔助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蕭忠仁李明益羅月君

再審原告
李國精
再審被告
臺北市立○○○○○○職業學校
代表人
劉美慧(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涉訟輔助事件,對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第14款事由部分,揆諸前開規定,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已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涉訟輔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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