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
- 再審原告
- 詹大為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宋秀玲(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所得稅事件,對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0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於107年11月13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於110年3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於同年月31日、4月18日提出補充理由狀,均表明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61至95頁)。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再審之訴,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