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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

車輛拖吊保管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楊得君畢乃俊彭康凡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間車輛拖吊保管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27 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0年4月8日以110年度簡抗再字第4 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於同年4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 頁)。詎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頁面、收費答詢表查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文明細表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79 頁),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彭康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車輛拖吊保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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