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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抗再字第27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高愈杰李君豪楊坤樵

聲請人
張俞雪娥
聲請人
張湘揚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相對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倪永祖(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不服相對人對其與訴外人張東美之被繼承人張金堂所遺未辦繼承登記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張俞雪娥張湘揚張東美被繼承人張金堂」為納稅義務人名義,課徵民國106年房屋稅新臺幣3,571元,並郵寄轉帳繳納通知及核定稅額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提起復查,相對人以106年8月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30461400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復查決定)。聲請人提起訴願,亦為臺北市政府106年12月8日府訴一字第106001975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於是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稅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稅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認聲請人受全部勝訴判決,所提上訴欠缺上訴利益,並非合法,予以駁回(下稱原審裁定)。聲請人對原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108年度簡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本院前裁定)。聲請人以本院前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本院以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5號裁定認聲請顯無理由,予以駁回(下稱前再審裁定1)。聲請人續以前再審裁定1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本院以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5號裁定以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對本院前裁定聲請再審,經前再審裁定1駁回後,再依相同事由對前再審裁定1聲請再審,聲請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下稱前再審裁定2)。聲請人續以前再審裁定2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本院以109年度簡抗再字第9號裁定認聲請顯無理由,予以駁回(下稱前再審裁定3)。聲請人又以前再審裁定3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本院以109年度簡抗再字第32號裁定認聲請顯無理由,予以駁回(下稱前再審裁定4)。聲請人復以前再審裁定4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本院以110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裁定認聲請顯無理由,予以駁回(下稱前再審裁定5,並與前再審裁定1、2、3、4合稱前再審裁定)。聲請人再以前再審裁定5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本院認聲請人的聲請不合法,以110年度簡抗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續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的聲請。

二、聲請人主張:

㈠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並無限於同審級裁判見解歧異為要件。前再審裁定4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並非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無高等行政法院裁判見解歧異而有統一必要,顯增加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所無的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前再審裁定4屬適用法律上的重大、明顯錯誤。

⒉原確定裁定僅以:前再審裁定5逕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並非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導致逕認其適用法規並無不當情形。惟前再審裁定5增加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所無的限制,亦屬法律適用上的重大、明顯錯誤。

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並未明定「同一事由」是針對同一規定。原確定裁定逕認「同一事由」是針對同一規定,增加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所無的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所示適用法規不當,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⒋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07號裁定意旨,認定聲請人聲請再審是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應以「再審對象」與各該「再審事由」結合,併其「原因事實」等三要素,判斷再審訴訟標的同一性,而非僅由再審事由判斷。準此,實質上爭點內容(指符合再審事由法定要件的原因事實)並非完全相同的事件,其再審訴訟標的即不具同一性。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與前次不服前再審裁定5、第1次不服前再審裁定1聲請再審,再審訴訟標的均不同,不具同一性,非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

㈡原審判決、原審裁定、本院前裁定、前再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應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前段規定、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1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予適用即屬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的情形,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⒈本件106年房屋稅繳款單所載納稅義務人「張俞雪娥張湘揚張東美被繼承人張金堂」、統一編號「F000000000」則為張金堂的身分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生納稅義務人究為繼承人中之一人或全體或張金堂不明確的情形。若應繳納人為繼承人中之一人或全體,統一編號即應配合記載,而非記載被繼承人張金堂的身分證字號。

⒉被繼承人張金堂死亡後,權利能力即消滅,不應於納稅義務人統一編號欄記載張金堂的統一編號,致生對無權利能力者為處分的違法。另參原審判決第5頁第3點記載,納稅義務人身分證字號記載被繼承人張金堂的身分證字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㈢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暨再審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原審裁定、本院前裁定、前再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⒊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⒋相對人應作成由現住人即聲請人張俞雪娥繳納系爭房屋106年房屋稅的行政處分。

三、本院的判斷:

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其立法理由表示:「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又對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固經最高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惟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後,依現行規定,並未限制當事人對此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為避免當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行政法院資源,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增訂本條規定。」故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前曾提起再審之訴,經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予以判決駁回後,倘復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所稱同一事由,是指經當事人於前後提起再審之訴時主張的事由相同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1號、109年度裁字第1107號裁定參照)。上述規範,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於聲請再審亦有準用。

㈡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及第274條之1規定不當,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於前再審裁定4、前再審裁定5及原確定裁定的聲請中均已重複提出執為再審事由,而前再審裁定4、前再審裁定5及原確定裁定就此均已論明此部分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或不合法,有各該裁定可以核對。聲請人仍執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其聲請自不合法。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即無審究前此歷次前再審裁定、原審裁定及本院前裁定有無聲請人所指再審理由的必要,一併說明。

㈢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楊坤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27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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