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再字第9號
- 聲請人
- 張俞雪娥
- 聲請人
- 張湘揚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曉鳴 律師
- 相對人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倪永祖(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亦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前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民國107年12月17日107年度稅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上訴部分,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聲請人上訴部分,經原審法院以聲請人就原審法院所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欠缺上訴利益,其上訴洵不合法為由,以108年1月18日107年度稅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簡抗字第12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以本院前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5號裁定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以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5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聲請人猶表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5號聲請再審案與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5號聲請再審案,二者之再審訴訟標的不具同一性,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07號裁定意旨所示,應認為聲請人並非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對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4條之1規定,聲請不合法駁回,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就本院前裁定聲請再審,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為據;就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則另增加同條項第14款。然而,所陳均無非卷存「復查申請書」、「訴願書」、「原審言詞辯論筆錄」等證據足以彰顯其於原審起訴本意在作成課予義務訴訟聲明,原審竟未行使闡明權逕以撤銷訴訟為判決,適用法令顯有錯誤,本院前裁定及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5號裁定均未斟酌於此,而有再審情事云云,其事由乃為同一至明。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本院前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5號裁定以顯無理由駁回後,再以同一事由對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法文,其聲請為不合法等語,而駁回再審之聲請,此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經核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07號裁定意旨所示,聲請人並非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4條之1規定,以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核係對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之法律見解有所爭執,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