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5號
- 聲請人
- 張俞雪娥
- 聲請人
- 張湘揚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曉鳴 律師
- 相對人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倪永祖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283條所定,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二、事實概要:
(一)聲請人前因不服相對人對其等與訴外人張東美之被繼承人張東堂,所遺未辦繼承登記之○○市○○區○○路00巷00○00號0樓房屋,以「張俞雪娥張湘揚張東美被繼承人張金堂」為納稅義務人名義,課徵民國106年度房屋稅新臺幣3,571元,並郵寄轉帳繳納通知及核定稅額通知書(以下合稱原處分),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7年12月17日以107年度稅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並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確定。
(二)惟,聲請人亦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月18日以107年度稅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認聲請人係受全部勝訴判決,所提上訴欠缺上訴利益,並非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對原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12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以原審判決未將聲請人撤銷訴訟之聲明闡明為課予義務訴訟聲明,有應適用而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闡明權之情事,乃消極不適用法規,本院前裁定未查,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再審顯無理由駁回。
(三)聲請人復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仍以原審判決未將聲請人撤銷訴訟之聲明闡明為課予義務訴訟聲明為由,指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卷內聲請人「復查申請書」、「訴願書」、「原審言詞辯論筆錄」等重要證物,致有此誤,因指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云云,因此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本院前裁定及原審裁定。
三、經核,聲請人就本院前裁定聲請再審,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為據;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另增加同條項第14款。然而,所陳均無非卷存「復查申請書」、「訴願書」、「原審言詞辯論筆錄」等證據足以彰顯其於原審起訴本意在作成課予義務訴訟聲明,原審竟未行使闡明權逕以撤銷訴訟為判決,適用法令顯有錯誤,本院前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均未斟酌於此,而有再審情事云云,其事由乃為同一至明。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本院前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顯無理由駁回後,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法文,其聲請為不合法。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所述請求廢棄本院前裁定、原審裁定有何再審理由,無從進而再論;且聲請人起訴書狀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雖經原審為全部勝訴判決,但經相對人上訴,業經本院廢棄,並駁回聲請人第一審之訴確定。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本院前裁定及原審裁定,其實於其起訴之實體權利勝敗已屬無涉,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