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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高愈杰楊坤樵孫萍萍

聲請人
張俞雪娥
聲請人
張湘揚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 律師
相對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倪永祖(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本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次按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362號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以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益。」該號解釋理由書並指出:「……但在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而提起再審之訴,又無次數限制之情況下,參照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自行迴避。……」準此,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而言;第6款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但以一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另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顯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房屋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民國107年12月17日107年度稅簡字第8號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108年1月18日107年度稅簡字第8號裁定以聲請人受全部勝訴判決,所提上訴欠缺上訴利益,並非合法,予以駁回(下合稱前審裁判),該裁定部分復經本院以108年6月10日108年度簡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下稱本院前裁定)而告確定。嗣聲請人以本院前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本院以108年10月7日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5號裁定駁回(下稱前再審裁定1),其後聲請人多次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109年2月25日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5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2)、109年9月18日109年度簡抗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3)、110年1月28日109年度簡抗再字第32號裁定、110年5月31日110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裁定、110年9月22日110年度簡抗再字第13號裁定、111年3月31日110年度簡抗再字第27號裁定、111年12月28日111年度簡抗再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之前審,應包括同級審,不限於下級審,以防止預斷,確保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依正當法律程序受公平審判之權益。本件參與作成原確定裁定之法官林妙黛,曾參與本院前裁定之裁判,自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原確定裁定即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另參與前再審裁定2之法官許瑞助及楊得君,曾參與本院前裁定之裁判;參與前再審裁定3之法官鍾啟煒及侯志融,則曾參與前再審裁定1之裁判,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歷次前再審裁定,消極的不適用同法第19條第5款規定,顯然影響裁判,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理由,亦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查,參與本件再審程序即原確定裁定之法官林妙黛、前再審裁定1之法官鍾啟煒及侯志融、前再審裁定2之法官許瑞助及楊得君,均未參與下級法院即臺北地院前審裁判,是聲請人就本院前裁定聲請再審時,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曾參與本院前裁定之法官許瑞助、楊得君及林妙黛,固應自行迴避一次,而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定即再審裁定1,然其後迭次再審,曾參與本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均不須再自行迴避。故原確定裁定(即聲請人第8次聲請再審)同由參與本院前裁定之法官林妙黛審理、前再審裁定2同由參與本院前裁定之法官許瑞助及楊得君審理、前再審裁定3同由參與前再審裁定1之法官鍾啟煒及侯志融審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以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及消極的不適用該規定,顯然影響裁判,而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及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並無可採。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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