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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鍾啟煌吳坤芳李毓華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0年度訴字第515號

113年3月28日辯論終結

原告
林啟燦
原告
康耀鴻
原告
郝敏忠
原告
許光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 律師
被告
教育部
代表人
潘文忠(部長)
訴訟代理人
楊子慧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超迪 律師
參加人
國立高雄科技大學
代表人
楊慶煜

鄭宇廷

祝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院臺訴字第11001662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2.被告應請國立高雄科技大學修正組織規程第35條後,重新送被告核定。(本院卷1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1第391頁)。經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參加人於民國109年6月10日以108學年度第4次校務會議(下稱第4次校務會議)就組織規程部分條文審議、修正,後於同年6月30日以109年6月30日高科大人字第1093100894號函(下稱109年6月30日函)將該審議通過之組織規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函報被告,經被告於同年7月30日以臺教技(二)字第1090095150號函(下稱109年7月30日函)就參加人所報組織規程第4條、第22條及附表6修正一案,准予核定;至其中第35條修正第1項第1款第1目有關校務會議代表新增「除當然代表外之兼任學術及行政主管之教師,得被選舉為教師代表」(下稱系爭修正規定)一節,被告先以大學法第15條第1項已明確將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分列,係為保障非兼任學術及行政主管教師有參與校務會議之機會為據,請參加人再審酌該條文修正必要性;另就同條第1項第11款第1目請參加人就主管職稱修正;第44條新增附設職業訓練中心,告知參加人未明定該中心主管職稱及進用資格等。嗣經參加人於109年8月13日函詢被告校務會議組成比例之疑義,經被告於109年8月20日以臺教技(二)字第1090119923函(下稱109年8月20函)覆參加人「兼任學術與行政主管之教師經選舉成為校務會議教師代表,尚無違反大學法規定」,參加人以經審酌校務會議為學校最高決策會議,針對校務重大事項議決,於學校實務運作上扮演舉足輕重之角色,為使學校校務會議代表組成更臻明確,以維持校務運作安定性,避免相關爭議,復於109年9月15日以高科大人字第1093101420號函(下稱109年9月15日函)就系爭修正規定再次函報被告。經被告則以109年9月24日臺教技(二)字第109013625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參加人其所報組織規程第35條修正一案,准予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0年3月4日以院臺訴字第110016622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略以:

㈠原告具有當事人適格:按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雖非原處分相對人之人,然若依「保護規範理論」兼及特定範圍個人的法律上利益,則第三人仍得提起撤銷訴訟。本件原處分核定之系爭修正規定所涉之大學法第15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即以保障大學中「教師」於校務會議中地位為規範核心意旨,由大學法第15條歷次修正歷程與內容可得到印證,原告身分既為參加人之教師,尤其為「未兼任學術與行政主管」之教師,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然因原告法律上權利或利益受被告作成原處分影響,故原告具有當事人適格,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㈡系爭修正規定違反大學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1、3款、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

⒈系爭修正規定混淆「教師」、「學術與行政主管」為不同法定校務會議參與主體,依大學法第15條已將校務會議成員中「教師」、「學術與行政主管」區分為不同參與主體,前者須以選舉方式產生且人數並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其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又不得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三分之二為原則;後者則無需經選舉,但其與校務會議全體人數比例,應於大學組織規程中訂定。其次,大學法對於以「教師」、「學生」兩種身分參與校務會議特別重視,故以法律層級規範訂定參與比例,而「教師」之高比例參與,更可見立法者對落實「教授治校」之專業、獨立之大學自治,甚為重視,由條文規定就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明顯有意擴大「教師」參與校務會議人數與比例。反之,大學法並不保障「學術與行政主管」參與校務會議之權利與機會,故其參與之規定委由大學另以組織規程規範其名額比例即可。

⒉系爭修正規定使「兼任學術與行政主管,非為校務會議當然代表之教師」,仍可成為校務會議「教師代表」不合乎大學法規定與立法目的,自文義及體系解釋而言,大學法第15條第1項已經明列「教師」、「學術與行政主管」為校務會議不同參與主體,再各自定明不同之產生方式與名額比例,如再使二者身分重疊,將有違條文文義及體系解釋。再者,自我國設有國立大學以來,普遍由校內專任教師兼任校內學術(系、所、院、研究中心)及行政(各處、室、中心)主管,兩者身分自始有高度重疊,此為立法者及大學法、大學主管機關即被告所明知,然條文卻仍將兩種身分分別列舉,故若「教師」同時兼任學術與行政主管,仍應歸類為「學術與行政主管」人員,不再列為「教師」身分人員,亦即大學法中之「教師」,應指「未兼任學術與行政主管之教師」,此亦由被告109年7月30日函「請參加人再審酌系爭修正條文修正必要性」可見。況如任令具「兼任學術與行政主管之教師」不計入「學術與行政主管」參與校務會議全體人數比例,而改視其為「教師代表」身分,此除混淆立法者原欲區別之「教師」、「學術與行政主管」兩種不同身分外,亦會減少及稀釋「未兼任學術與行政主管之教師」參與校務會議權利與機會及占比,且難期待「兼任學術與行政主管之教師」能於校務會議議案討論、表決時,得免受行政組織之直接或間接影響,此亦悖於大學校院校務會議所彰顯之多元價值、「教授治校」精神。

⒊由大學法第15條歷次修法過程與內容,可知其始終維持以下核心意旨:①將「教師代表」與「學術與行政主管」分列,視為不同校務會議參與主體身分;②注重「教師」參與校務會議之人數或比例;③未特別於法律層級保障「學術與行政主管」參與校務機會,反而藉由應事先於組織規程定明其產生及參與比例,限制「學術與行政主管」對於校務會議參與及決策之影響力。換言之,大學法歷來均藉由法律層級規範,以嚴謹、高密度之人數、比例及資格等規範方法對大學內「教師」特別給予保障,保障其有充分參與校務會議之機會與權益,相較於其他各學術、行政主管參與校務會議,使「教師」成為校務會議中主要組成人員,解釋上即應認定此處所指「教師」,為「未兼任學術與行政主管之教師」。

㈢參加人組織規程第35條未規定學術與行政主管於校務會議代表的比例,違反大學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1、3款、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公私立大學校院組織規程審核原則、公私立大學校院訂定或修正組織規程參考原則:

⒈憲法固保障大學有自治權限,然亦有依法行政之義務,大學法第15條第2項第3款及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明確,參加人有義務於系爭修正規定中明定「學術與行政主管」參與校務會議比例。其次,依被告自定之公私立大學校院組織規程審核原則及公私立大學校院訂定或修正組織規程參考原則(釋例)第12項校務會議應訂定事項亦重複大學法第15條第2項第3款、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均要求大學應於組織規程內定明含學術與行政主管在內校務會議參與人員比例,並應報請被告審查核定,由被告之為適法性監督。

⒉參加人組織規程第35條第1項第4款再授權以會議規則訂定學術與行政主管參與比例,違背再授權禁止原則與剝奪主管機關監督機制亦屬違法。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要求以大學校院組織規程明定「含學術與行政主管在內校務會議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名額比例,並無以其他辦法取代或補充之「授權」,故大學校院就前述事項應僅能以「組織規程」規範之,而不得以其組織規程「再授權」由其他辦法另定,若果肯認之,則被告亦因此喪失依法監督大學自治之權限與機會。

⒊參加人會議規則第3條之規定違反大學法第1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參加人違法未於組織規程明定「學術與行政主管」在內人員參與校務會議比例,而於校務會議規則僅規定教師、職員、學生、教師會代表之「人數」而未規定「比例」,在「一級行政單位主管」、「學術主管」人數處於浮動,且「未兼任學術與行政單位主管教師」與「兼任學術與行政單位主管教師」身分違法「重疊」雙重因素情況下,嚴重造成「未兼任學術與行政單位主管教師」參與校務會議權利與機會受損結果。被告本有依法審核參加人訂定校務會議組成之組織規程,是否合於大學法規定之權限及程序機制,然因參加人取巧改以「再授權」方式,改於校內校務會議議事規則訂定原應定明於組織規程之內容,導致此規定內容、訂定生效程序均違背大學法條文及被告發布之公私立大學校院組織規程審核原則、公私立大學校院訂定或修正組織規程參考原則(釋例)。

⒋參加人組織規程、校務會議規則未定明「學術與行政主管」參與校務會議比例,卻規定:「除當然代表外之兼任學術及行政主管之教師,得被選舉為教師代表。」,因「未兼任學術及行政主管教師」、「學術與行政主管」組成人員比例嚴重失衡,此可由107年至109年期間,「學術與行政主管」人員比例逐年升高可見,造成原告等「未兼任學術級行政主管教師」參與校務會議權利與機會嚴重受害。

⒌比較其他大學之相關規定,國立臺灣海洋大學組織規程明文規定:「已兼任一級學術及行政單位主管之教師不得為推選代表」;國立成功大學組織規程則明確定明「學術及行政主管」人員參與校務會議全體會議人數比例上限,由上開二所大學之組織規程有效區別「教師」、「學術與行政主管」人員身分、訂明參與人員比例,適足以凸顯參加人系爭修正規定之違法,並造成「教師」與「學術及行政主管」人員比例未受規範控制、後者比例不當升高、前者代表比例日趨降低結果。此外,與國立臺灣大學、成功大學、清華大學、中興大學、臺灣海洋大學、台北科技大學、虎尾科技大學、勤益科技大學等國立大學相比,上開大學「未兼任學術及行政主管教師」參與校務會議人數全部都在「50%」以上,成功大學「64.8%」、台北科技大學為「45.12%」、虎尾科技大學為「50.56%」、勤益科技大學為「52.63%」,均遠高於參加人之「30.71%」,參加人「未兼任學術級行政主管教師」參與校務會議比例嚴重偏低。

㈣參加人學校組織規程第35條第1項第4款屬原處分核定之範圍:審視參加人組織規程第35條第1項第1款全部(含第1至4目),均規範包含校務會議各項代表之產生、召開、職權及名額等校務會議組成、召開規定,第1至4目相互關連,參加人第4次校務會議即係就組織規程含第35條在內部分條文審議、修正,由參加人以109年6月30日函送請被告核定,經被告109年7月30日函核定組織規程第35條以外其餘條文修正案,另特就該條文內容,再請參加人重行審酌,最終由被告以原處分就參加人原案重送之條文准予核定,而比對參加人第4次校務會議議案、組織規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1至4目全部內容、參加人109年6月30日函、被告109年7月30日函及原處分最終准予核定之處分,當係被告就參加人組織規程第35條,特別是第1項第1至4目有關校務會議規定全部,依大學法第36條之授權准予核定,是參加人學校組織規程第35條第1項第4款為原處分核定之範圍。

㈤參加人未依教育部109年7月30日函,再經校務會議重行審議,逕將109年6月10日即系爭修正規定原案再送被告核定,有違大學法第15條、第16條、第36條及參加人組織規則第35條、校務會議規則第2條、第14條等規定。換言之,參加人於收受被告109年7月30日函後,竟未再經由校務會議(連知會校務會議之動作亦無),逕由校長、人事室等少數行政主管、單位私自決定仍沿用先前報請被告核定之參加人組織規程第35條,以參加人109年9月15日函再送被告,終由被告以原處分予以核定,被告明知參加人未經校務會議審議,仍以參加人組織規程第35條原案重送,竟以原處分貿然核定,即有違背前揭大學法、參加人組織規程、校務會議議事規則等法令,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損及參加人校務會議、原告4人(原處分作成時,原告4人均為校務會議代表)審議參加人組織規程第35條之權限。

㈥被告有審查參加人陳報之組織規程關於校務會議組成人員比例是否合於大學法相關規定,依法監督大學自治及大學遵守法令,本件無由以尊重大學自治為由,任令被告、參加人不依法行政,進而侵害大學教師受憲法、大學法保障之權利。

㈦本件如經本院為有利原告判決時,請審酌得於判決理由中諭知被告應依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意旨,重行審核高科大109年9月15日函及檢附之組織規程條文;或由被告要求參加人應先經校內校務會議重行討論、審議後,再由被告依法重新審核,或依本院認為合適之法律意見及程序應行事項,命被告為必要處置。

㈧綜上,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不僅規範大學應有校務會議組織而已,本有保障大學教師作為大學重要主體及參與校務會議權益之意旨,並以之為實踐教授(師)治校理念之重要方法。本件原告參與校務會議權益既已受參加人組織規程第35條之影響與侵害,即有就原處分提起爭訟之權能。又參加人校務會議組織原本已有「教師」、「學術與行政主管」比例嚴重失衡情事,於參加人組織規程第35條通過後,日後情形將更行惡化,已難由「未兼任學術與行政主管之教師」於校務會議中依據議事程序修正違法參加人組織規程第35條。而在多數校務會議代表,皆為校長任命擔任主管的扭曲結構情況,難以期待校務會議能發揮實質審議、決定與監督校務功能,並使其他代表之參與形同虛設,最終是整個校務會議淪為行政體系之橡皮圖章,而被告竟仍以原處分核定參加人組織規程第35條,訴願決定並維持原處分,均有違誤。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肆、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略以:

㈠原告等不具當事人適格: 原告等為原處分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其就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是否享有當事人適格,應依新保護規範理論審查原告等主張因原處分而受到之損害,究為主觀公權利之損害,抑或僅是反射利益之損害。以本訴而言,大學法立法精神未兼有保障原告等人之主觀公權利之意旨,且本件原告前曾針對被告提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高行庭以109年停字第134號認其並無主觀公權利受損害,原告無當事人適格。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原處分造成「影響教師相較於全體會議人數計算比例」、「損害校務會議及原告重行審議參加人組織規程第35條之權限」、「造成教師參與校務會議權益受損」、「未兼任行政或教學主管之教師代表於校務會議代表中之比例受損」等,然核定內容屬學術自由、大學自治之制度性保障範圍,非原告等人之個人公權利。若認原告就本件具有當事人適格,無異肯認原告等人基於反對意見,即得以一般教師或教師代表身分而就校務會議決議通過之議案及原處分提起撤銷之訴,將使大學法針對學術自由制度性保障所設置以校務會議代表進行校務運作之「代議制度」,形同虛設。再者,原告本可於事前、事中及事後依其一般教師或教師代表身分為投票、出席、提出復議等意見表達,並無權利受損之情事。

㈡系爭修正規定並未違反大學法第15條第2項第1款、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原處分核定並未違法:

⒈參加人依大學法第36條之授權,修訂其組織規程第35條規定,乃基於大學自治之制度性保障所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

⒉又按被告106年10月13日臺教高(一)字第1060129610號函(下稱106年10月13日函):「兼任學術與行政主管之教師係依大學法第13條規定學術主管應由教師兼任,以及第14條規定行政主管得由教師兼任而具有雙重身分,爰兼任學術與行政主管之教師如未出任校務會議之學術與行政主管代表,尚難以其具主管職務身分而剝奪其以教師身分參與校務會議之機會;且全校教師既選擇兼任學術與行政主管之教師為教師代表,兼任學術與行政主管之教師被選為教師代表,尚無違反大學法規定。」、「另有關大學法第15條所定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意即參與校務會議之教師代表係由選舉產生即符合法定要件,至於選舉方式及程序,則應屬大學自主之範疇,由各校自訂。」等語可見系爭修正規定並未違反大學法相關規定。

⒊由大學法83年1月5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揭示「『教授代表』修正為『教師代表』,使其他等級之教師亦有參加校務會議之機會。」顯見修正之目的在於開放校務會議代表之資格,另校務會議教師代表之代表性係以「選舉制度」為基礎,與是否兼任主管職務無涉。再者,系爭修正規定並未變動大學第15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比例。

⒋一級行政主管、教學主管為當然代表而參與校務會議,係為在校務會議中充分說明並推動其等所規劃之校務作為。至於非當然代表而兼任學術及行政主管之教師(指二級主管暨以下行政主管),既以一般教師身分經選舉制度而當選為教師代表者,其中所獲選票當有「未兼任學術及行政主管之一般教師」所投,其同時具有「自身教師身分」且具有「未兼任學術及行政主管之一般教師」之民意基礎,自不得以其兼任行政或教學主管而剝奪其參與校務之機會。

⒌因高等教育體系整併,各校因校區眾多之因素而生兼任主管職務教師人數增加之趨勢,為兼顧此社會發展趨勢而生實務考量,若認兼任教學與行政主管職務之教師不具擔任教師代表資格,反使校務會議之教師代表欠缺普遍性及代表性。立法院於100年1月26日通過「大學法第7條修正案」,賦予被告對大專院校整併規劃與主導權限,被告於101年6月22日訂定「國立大學合併推動辦法」,明定在提升整體競爭力的目標下,其可於衡量高教資源、招生狀況等因素後,促進國立大學合併事宜。惟鑑於合併前參與合併學校所在位置不同,致不同校區須有行政或教學主管執行校務、教務等工作,故「兼任行政、教學主管之教師」人數往往大增,而若如原告主張「僅未兼具行政、教學主管之一般教師」具有擔任教師代表資格,反使教師代表欠缺普遍性及代表性。

㈢參加人於其組織規程第35條未規定學術及行政主管於校務會議代表之比例,未違反大學法第15條第2項第1款、第3款、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公私立大學校院組織規程審核原則、公私立大學校院訂定或修正組織規程參考原則第2點項目12之規定:

⒈參加人組織規程第35條修正案雖未明訂「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然參加人針對「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等內容係以校務會議決議通過之校務會議規則訂定之,未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且未違反大學法第15條第2項第3款「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之規定。

⒉況公私立大學校院訂定或修正組織規程參考原則謂:「應明訂校務會議之出列席人員產生方式及其比例,以辦法另訂者,須明訂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顯見有關校務會議之出列席人員產生方式及其比例,本得於組織規程以外之另以法規明訂,故參加人另以校務會議規則訂定之,並無違法。

㈣參加人組織規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即校務會議各項人員之名額及其產生方式、會議規則及提案程序,於校務會議規則中訂之),上開內容非此次修正案所增列或修改之內容,故不在原處分核定之範圍。

㈤參加人將第4次校務會議議決系爭修正規定原案再送被告核定,未違反大學法第15條、第16條、第36條及其組織規則第35條、校務會議規則第2條、第14條等規定:原處分核定「僅原案重送」之系爭修正規定,該案仍經過第4次校務會議決議,並未違反大學法第16條第2款、參加人組織規則第45條、校務會議規則第2條第2款之規定。參加人前以109年6月30日高科大人字第1093100894號函報請被告核定該校組織規程修正案,經被告以109年7月30日函准予核定該組織規程修正案第4條、第22條及附表6之修正,惟對於系爭修正規定(即第35條修正案新增「除當然代表外之兼任學術及行政主管之教師,得被選舉為教師代表。」),則請該校審酌修正必要性。嗣後被告以109年8月20日函:「經檢視83年大學法修法意旨及現行大學法第15條規定,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爰兼任學術與行政主管之教師如經選舉程序被選為教師代表,尚無違反大學法規定。…」等語主動修正意見。從而參加人以109年9月15日函就該修正案「原案重送」,並未更動該修正案內容,原修正案之內容經第4次校務會議審議通過,故其程序並無違法。再者,該修正案經第4次校務會議決議後,參加人學校校務會議並無任何校務會議代表就此決議案提出復議,故該決議案本無庸依其校務會議規則第14條規定重加研討。此外,原告亦未提出系爭修正案曾遭校務會議出席代表十分之一以上提出復議之相關證明,足徵參加人校務會議並未有任何校務會議代表就此決議案提出復議,故該決議案本無庸依據參加人校務會議規則第14條規定重加研討,故原處分核定「僅原案重送」之系爭修正規定,自無違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一、陳述要旨略以:

㈠本件原告不具有當事人適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迄未提出因參加人學校組織規程之修正,而致原告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或致有不利益之證據,僅基於原告等單方、片面之主觀認知而為。況依本院109年度停字第134號裁定亦認定:「原處分即核定高科大組織規程第35條關於前開增列內容,並未直接對聲請人發生法律效果,難認聲請人有何權利或利益因原處分直接受損害。……原告非屬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綜上,原處分未直接對原告等發生法律效果,且原告迄未提出有何權利或利益因原處分直接受損害之證明,且大學法係制度性之保障,並無保障特定個人之意旨,原告難認有何公法上權利,原告是否因學校組織規程之修正,實際影響參與或表達意見之機會,乃係因事實狀況所產生之影響,並非公權利,故原告並無當事人之適格,提起本件訴訟應予駁回。

㈡系爭修正規定未違反大學法第15條第2項第1、3款、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

⒈系爭修正規定並未變動大學法第15條第2項第1款所訂「教師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之比例,再者依104年12月16日大學法第15條修正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除明定教師代表比例外,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授權大學於組織規程定之,而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復就學生代表比例為規定,為解決前開規定之扞格,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後段之教師代表比例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關學生代表比例規定,分別移列於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授權大學於組織規程定之,並移列第三款規定之。」,均可見系爭修正規定並未違反上開規定。

⒉原告扭曲解釋「教師」、「學術及行政主管」二分法,參加人向來重視教師代表之參與及發言權,參加人於校務會議中,當然代表人數逐年下降,而教師代表比例逐年上升。原告主張大學法第15條第1項列「教師代表」係未兼任任何學術與行政主管,乃原告自行解釋之結果。其次,參加人學校組織章程採取之二分法與其他指標學校規定皆為「非當然代表即可被選為教師代表」,參加人組織規程關於「當然代表」與「非當然代表(選任代表)」之規定與他校科技大學指標學校如台科大、北科大、雲科大、屏科大等校規定亦為相同,亦即非當然代表(非行政單位一級主管、各學院院長)者即可被選為教師代表,否則無異剝奪非當然代表同時具有教師身分時,以教師代表參與校務會議表達意見以及發言之權利,故系爭修正規定並未違反大學法第15條之規定。此外,被告108年2月11日臺教技二字第1080017228號函:「兼任學術與行政主管之教師,如未出任校務會議之學術與行政主管代表,尚難以其具主管職務身分而剝奪其以教師身分參與校務會議之機會」,亦可徵系爭修正規定並未違法。

㈢參加人於組織規程第35條未規定學術及行政主管於校務會議代表的比例,未違反大學法第15條第2項第1、3款、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公私立大學校院組織規程審核原則、公私立大學校院訂定或修正組織規程參考原則:

⒈原告比附援引他校,屬斷章取義,原告僅舉例國立臺灣大學、成功大學、清華大學、中興大學、台灣海洋大學、台北科技大學、虎尾科技大學、勤益科技大學等少數部分大學做為比較對象,並未就全國一百多間大專院校皆做統計比較,不足以認定參加人所訂之教師比例相較於全國大專院校為低。縱如原告所稱「各大學教師參與校務會議人員比例,除一所學校外,全部都在50%以上,以成功大學64.8%最高。僅比較與參加人學校性質相同之科技大學,台北科技大學為45.12%、虎尾科技大學50.56%、勤益科技大學為52.63%,均達高於參加人學校之30.71%」,充其量只能證明各校基於大學自治規定各自「單純教師」之比例較參加人高而已,基於大學自治之精隨,大學法第15條既未規定應明定清楚比例,僅有規定「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第2項第1款)」,不能以此認為參加人組織規程第35條未規定學術及行政主管於校務會議代表的比例即認違法。再者參加人學校原係來自於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等三所學校合併,故幅員廣大、組成複雜,文化各異,管理上較為繁瑣複雜,與原告上開所例示的大專院校出自於單一體系完全不同,不能比附援引與參加人作為比較。

⒉參加人校務會議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之選任代表,其「教師代表75人,依各系、所、院、創新創業教育中心及體育室專任教師(含專任教師、專案教師、專技教師及助教)人數佔全校專任教師總數之比例分配,經本校全體專任教師分系、所、院、中心、室互選產生之。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之三分之二為原則。各系、所教師代表名額至少一名」,上開條文已訂明校務會議教師代表及產生方式、比例,亦無違反公私立大學校院訂定或修正組織規程參考原則第12項校務會議訂定事項第1款規定。且細究校務會議規則第3條規定已規定教師代表「75人」、職員代表「9人」、學生代表「15人」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教師會代表)「1人」,其中,教師代表人數75人完全未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參加人組織規程第35條及校務會議規則已依法針對校務會議之代表人員名額人數、比例規定清楚明確。

⒊司法院釋字第380號及第450號解釋理由書均指出大學自治權為憲法上制度性之保障範圍,由上開釋字可知,「大學內部組織」屬大學之自治權限,尤應杜絕外來之不當干涉。本案中,校務會議組成只要符合大學法及相關規定之框架下,關於「選任代表」參加人組織規程交由校務會議通過之校務會議規則就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予以規定,核屬大學事務自治範圍。

㈣參加人將109年6月10日即108學年度第4次校務會議組織規則修正條文原案再送被告核定,並未違大學法第15、16、36條及參加人組織規則第35條、校務會議規則第2、14條規定:原處分核定「僅原案重送」之參加人組織規程第35條修正案,該案仍經過參加人108學年度第四次校務會議決議通過,並未違反大學法第16條第2款之規定。況參加人學校陸續召開各式會議蒐集意見,現行規定係經被告核定,合法無虞,且與教師會研商會議既無共識,一切合法、公開、透明,並未違反大學法第15、16、36條及參加人組織規則第35條、校務會議規則第2、14條規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陸、本件爭點:本件提起撤銷之訴,原告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原告是否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又系爭修正規定是否違反大學法第15條第2項第1、3款、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

柒、本院之判斷

一、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109年6月30日函(本院卷1第151-152頁)、109年7月30日函(本院卷1第163-164頁)、109年8月20日函(本院卷2第139頁)、109年9月15日函(本院卷1第183-184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185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127-133頁)、參加人組織規程第35條(本院卷1第192-195頁)、第4次校務會議紀錄(本院卷2第274-277頁)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㈠大學法:

⒈第15條:「(第1項)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第2項)前項人員,除校長及副校長外,其人數及產生方式如下:一、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三分之二為原則。二、學生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十分之一。三、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第3項)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第4項)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數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第5項)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⒉第16條:「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一、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二、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三、學院、學系、研究所及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與停辦。四、教務、學生事務、總務、研究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五、有關教學評鑑辦法之研議。六、校務會議所設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決議事項。七、會議提案及校長提議事項。」

⒊第36條:「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訂組織規程,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第41條:「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㈡大學法施行細則

⒈第1條:「本細則依大學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⒉第16條:「(第1項)本法第十五條所定大學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並主持之。(第2項)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其餘出、列席人員,包括學術與行政主管代表;其產生方式及名額比率,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㈢參加人組織規程第35條第1項第1款:「本校設下列各種會議:一、校務會議:(一)由校長、副校長、一級行政單位主管、各院級學術單位主管、本校附設進修學院校務主任為當然代表,教師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成。教師、職員、學生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應由選舉產生。教師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校務會議代表人數之二分之一、學生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校務會議代表人數之十分之一,且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三分之二為原則,除當然代表外之兼任學術及行政主管之教師,得被選舉為教師代表。(二)校務會議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由校長召開並擔任主席,校長不克主持時,由副校長代理。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員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三)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1.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2.組織規程及各項重要章則。3.學院、系、所、學位學程、中心、處、館、室、組、其他單位及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與停辦。4.教務、學務、總務、研究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5.有關教學評鑑辦法之研議。6.校務會議所設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決議事項。7.會議提案及校長提議事項。(四)校務會議各項人員之名額及其產生方式、會議規則及提案程序,於校務會議規則中訂定。」

㈣參加人校務會議規則(本院卷1第111頁以下)

⒈第2條:「(第1項)本會議審議下列事項:一、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二、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三、學院、系、所、學位學程、中心、處、館、室、組、委員會、其他單位及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與停辦。四、教務、學務、總務、研究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五、有關教學評鑑辦法之研議。

六、校務會議所涉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決議事項。七、會議提案及校長提議事項。(第2項)本會議進行前項之審議,得邀請校內外相關人士列席報告、說明或諮詢。」

⒉第3條第1項第2款:「二、選任代表:(一)教師代表七十五人,依各系、所、院、創新創業教育中心及體育室專任教師(含專任教師、專案教師、專技教師及助教)人數占全校專任教師總數之比例分配,經全校全體專任教師分系、所、院、中心、室互選之。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之三分之二為原則。各系、所教師代表名額至少一名。(二)職員代表九人,由人事室自全校編制內職員(含教官、研究人員、技工友、駐衛警察及稀少性科技人員)辦理推選之。(三)學生代表十五人,其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校務會議代表總額之十分之一,除學生會主席、學生議會議長為當然代表外,其餘不足名額,由學生會訂定選舉辦法,選出足額代表。(四)教師會代表一人:由本校教師會選派一人為代表。」

⒊第14條:「(第1項)議案經表決通過或否決後,如因情勢變遷或有新資料發現而認為原決議案確有重加研討之必要時,並具備以下條件者,主席或出席人員得提出復議。一、原決議尚未執行。二、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者。三、須提出於同次會議或同一學年度之下次會議。提出於同次會議,須有其他議案相間。(第2項)復議案應有出席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附議,始得為之。(第3項)復議案經否決後,對同一決議案,不得再為復議之動議。」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

㈠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包括利害關係人,固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又「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係相關聯法規範所保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歸屬主體,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處分而受損害,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反之,若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自無訴訟權能。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具體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訴訟權能即為行政訴訟當事人適格之主要判準(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35號判決要旨)。簡言之,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民主觀公權利之救濟制度,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公益訴訟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而利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在具體之訴訟事件中,具有訴訟實施權,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此即行政訴訟上所謂「當事人適格」。於撤銷訴訟中,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如屬處分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就該特定處分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就該處分所適用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判斷之。若無法透過該等標準解釋、認定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利害關係者,即便其主張因處分之作成受有損害,至多僅屬於反射利益之損害,並非法律所欲保障之主觀公權利,亦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當事人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

㈡經查,參加人函報被告系爭修正規定,經被告以原處分准予核定,該處分相對人係參加人非原告,原告與參加人既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而原處分並未直接對原告發生法律效果,難認原告有何權利或利益因原處分直接受損害,故判斷原告等第三人是否具有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之當事人適格應依原告據以主張之大學法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判斷大學法是否亦有保障原告等人之主觀公權利之意。

㈢觀諸大學法第1條規定係為「保障學術自由與維護大學自治」;另由大學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條文內容可見,第15條第1項乃為讓學校內部不同身份者(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得以參與或透過該群體之代表參與校務會議,讓與校務相關事項之多元意見均得於校務會議中呈現及討論,而第15條第2項則明定「參與校務會議之人員產生方式及人數」,其中教師及學生代表均應透過選舉產生並訂有一定之比例,其他參與人員之產生及比例則授權組織規程訂定之,該產生方式、人數及比例規定其目的亦在於建構符合大學自治內涵之公平、客觀、多元之校務會議組成人員,亦即第15條第1、2項其核心目的乃建構公平、客觀、多元之校務會議組成人員,屬制度性之規定,而非專為保障特定身份之人員。換言之,由大學法之整體結構觀之,因大學之組織龐大,有關校務運作重大事項之決策形成過程,須採代議制度之間接民主模式,唯有透過校內各種不同身份共同組成校務會議,方得令多元意見得以呈現,而透過該校務會議之決議具有體現大學自治之核心價值,應予以高度尊重,故若對於會議欲討論或議決事項有意見,自可透過事前匯集意見向所屬代表表達,讓所屬代表於會中提出予以討論、投票表達意見,若對於會議議決內容有不同意見,事後亦有一定之公平、客觀之不同意見提出管道及推翻機制,如參加人學校校務會議規則第14條或內政部所訂「會議規範」第78、79條規定以提出復議,亦即校務會議之運作均應予以制度性之規範,方得以保障大學自治及組織之運作,若僅因原告等反對意見,而不藉由校內已制訂之管道為不同意見之表達,即得由少數人以一般教師或教師代表身分而就校務會議決議通過之議案及原處分提起撤銷之訴,無異於侵害該次合法召開進行之會議之其餘與會代表人員暨所屬群體之多數意見,反使大學法針對學術自由制度性保障所設置以校務會議代表進行校務運作之「代議制度」失去作用。再者,依大學法第16條規定校務會議審議事項有以下:「一、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二、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三、學院、學系、研究所及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與停辦。四、教務、學生事務、總務、研究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五、有關教學評鑑辦法之研議。六、校務會議所設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決議事項。七、會議提案及校長提議事項。」,上開事項均屬於與校務運作相關之事項,並非直接涉及「教師主觀公權利」,抑或原告等特定個人「主觀公權利」。綜上,由大學法第1、15、16條條文內容,輔以大學法整體條文架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因素得見,大學法其立法核心目的在於透過法律規定保障大學得以建構符合大學自治精神及學術自由之大學,屬於制度性之規定,而校務會議之組成及運作對大學自治精神之實踐更有其重要性,故有關與校務會議相關之運作、組成均屬制度性之規定,而非涉及保障特定個人即原告等人主觀公權利之意旨。

㈣其次,由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確保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之制度性保障」,亦可見大學法乃屬制度性保障,並非保障特定個人之意旨,而原告與參加人既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就被告對參加人依大學法第36條報請核定學校組織規程之監督權行使等節,難認有何公法上權利,難認其個人得主張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雖原告主張因參加人組織規程之修正,因此「影響教師相較於全體會議人數計算比例」、「未兼任行政或教學主管之教師代表於校務會議代表中之比例受損」等節,因而造成稀釋未兼任行政或教學主管之教師參與校務會議之比例及機會,故實際影響原告參與校務會議之機會,然上開組織規程之修正乃透過合法召開之校務會議及議程討論、投票後達成之結論,而校務會議乃校內體現大學自治之共識決會議組織,因該修正後之規定運作所生之影響係因事實狀況所產生之影響,尚非公權利之範圍,難因此認定其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原告得否當選參加人學校校務會議教師代表乙節,繫於校務會議教師代表之選舉結果,原告能否當選校務會議教師代表與系爭修正規定無直接關聯,況原告郝敏忠、許光城於系爭修正規定施行後,依新規定仍選上校務會議代表等情,業據原告自承(本院卷2第486頁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徵原告權益實際上並未因系爭修正規定而受影響,原告僅抽象主張其等權利受損,然並未具體化其有何「主觀公權利」受到侵害而得以提起本件訴訟,是其主張應無可採,原告自不具有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之當事人適格。

㈤綜上,原處分未直接對原告發生法律效果,且原告未具體提出有何法律上利益因原處分受損害;且依大學法第1條、第15條、第16條等規定得見,大學法係為保障學術自由與維護大學自治,屬於制度性之保障,並無保障特定個人公權利之意旨,原告與參加人既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就被告對參加人學校依大學法第36條報請核定學校組織規程之監督權行使,難認有何公法上權利,另原告是否因學校組織規程之修正,實際影響參與或表達意見之機會,乃係因事實狀況所產生之影響,非屬公權利之範疇,亦難謂係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況部分原告於系爭修正規定施行後仍舊當選教師代表,亦徵並無原告主張權益受損之情況,故原告並無當事人之適格,亦非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依法無據,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應可認定之。

四、系爭修正規定未違反大學法第15條第2項第1、3款、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㈠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確保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之制度性保障,而實踐大學自治可透過規章自治、人事自治、學術自治、管理自治、財政自治及學生自治等領域,其中,賦予大學於法律允許之範圍內藉由自訂規章實施自治管理事項,實現大學自治及學術自由之目標。故參加人依大學法第36條規定之授權,透過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校務會議召開修訂其組織規程,並於「第五章會議及委員會」中第35條規定校務會議之當然代表、選舉代表(教師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人員代表)之產生方式、比例及資格,此屬體現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為憲法賦予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之制度性保障。

㈡比對37年大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大學設校務會議,以校長、教務長、訓導長、總務長、各學院院長、各學系主任及教授代表組織之,校長為主席。」第2項規定:「教授代表之人數,不得超過前項其他人員之一倍,亦不得少於前項其他人員之總數。」,及83年1月5日大學法第13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中:「『教授代表』修正為『教師代表』,使其他等級之教師亦有參加校務會議之機會。」、「校務會議參與人員,增列學術及行政主管,刪除其他人員,以釋疑義。另設學生代表,以尊重學生之參與權,並藉參加校務會議,培養學生民主能力與素養。」、「增列「研究人員」代表亦得為校務會議之成員,使出席人員能普遍具有代表性。」,由上開修正歷程可見,大學法修正採「開放校務會議代表之資格」,校務會議教師代表之代表性係以「選舉制度」為基礎,與是否兼任主管職務無涉,大學法修正朝向廣納與大學自治相關之人員參與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之校務會議,務求讓多元意見得以於校務會議中呈現,其中教師群體中,教授及副教授固有其重要地位,然其餘非屬教授及副教授之教師亦有透過校務會議發表意見之機會,方能使該合議組織具有多元性以便實踐學術自由及大學自治之目標。基此,依參加人組織規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觀之,學術與行政主管中屬於當然代表者(即校長、副校長、一級行政單位主管、各院級學術單位主管、學校附設設進修學院校務主任)可當然參與校務會議,其主要係為在校務會議中充分說明並推動其等所規劃之校務作為。至於非屬上開當然代表而兼任學術及行政主管之教師(即二級主管暨以下之主管),既屬教師群體中,自應保障其參與校務會議表達意見之權益,換言之,「非屬當然代表之兼任學術與行政主管之教師」其參與校務會議之權益,自屬大學法第15條所欲保障之範圍,亦應保障其得以藉由選舉而參與校務會議之權益,況其等既以一般教師身分經選舉制度而若當選為教師代表者,其中所獲選票,當有由「未兼任學術及行政主管之一般教師」所投,其同時具有「自身教師身分」且具有「未兼任學術及行政主管之一般教師」之民意基礎,尚難單純以其兼任行政或教學主管而剝奪其參與校務之機會。

㈢此外,被告於本訴訟發生前,業已透過函文針對大學法第15條有關教師代表相關疑義表示意見,亦即被告106年10月13日臺教高(一)字第1060129610號函意旨:「說明:二、兼任學術與行政主管之教師係依大學法第13條規定學術主管應由教師兼任,以及第14條規定行政主管得由教師兼任而具有雙重身分,爰兼任學術與行政主管之教師如未出任校務會議之學術與行政主管代表,尚難以其具主管職務身分而剝奪其以教師身分參與校務會議之機會;且全校教師既選擇兼任學術與行政主管之教師為教師代表,亦即認可其雙重身分不致影響教師權益,準此,兼任學術與行政主管身分之教師被選為教師代表,尚無違反大學法規定。……」(本院卷1第235頁),上開函文明確揭示「兼任學術與行政主管之教師」具有以教師身分參與教師代表之機會,而此意見亦再次於被告被109年8月20日臺教技(二)字第1090119923號函:「主旨:所陳國立高雄科技大學校務會議組成比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四、『教師代表』如需明確排除學術與行政主管身分之教師,則需修正大學法及大學法施行細則參照教師法第9條第2項文字明定排除;爰未修法前,仍維持本部106年10月13日臺教高(一)字第1060129610號函之釋示。……」(本院卷1第237頁)再次重申之,故可見系爭修正規定乃符合大學法第15條之意旨,原告主張應無足採。

㈣綜上,參加人藉由校務會議將「兼任學術及行政主管之非屬當然代表之教師」之參與校務會議資格明確納入組織規程內,如前所述,並未違反大學法保障之大學自治精神,原告之主張尚無足採。

五、參加人於其組織規程第35條未規定學術及行政主管於校務會議代表之比例(即未明定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並不在原處分核定之範圍:

㈠參加人學校組織規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校務會議各項人員之名額及其產生方式、會議規則及提案程序,於校務會議規則中訂之。」,上開規定並非此次參加人108學年度第4次校務會議議決修正之組織規程範圍,亦非此次報請被告核定之範圍,此可由該次會議紀錄「案由:擬修正本校組織規程部分條文(草案),擬請審議。」、「決議:

四、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有關校務會議代表之組成,審議結果如下:……」(本院卷1第155頁),亦即該次會議僅針對參加人組織規程中部分條文進行討論及議決,其中第35條部分僅限於「第1項第1款第1目」而不包含「第1項第1款第4目」,故有關該部分應屬於本訴訟前業經參加人報請核定之繼存之規程部分,在未經另行修正前其效力應肯認之,況本次參加人報請被告核定之修正規章並不包括「第1項第1款第4目」,自不在原處分核定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其次,有關「校務會議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雖係另以參加人校務會議規則訂定之,但依大學法第15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揭示「該比例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而參加人組織規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確實明確規定:「校務會議各項人員之名額及其產生方式、會議規則及提案程序,於校務會議規則中訂定之」(本院卷1第97頁),亦即組織規程明確規定於校務會議規則中訂定之,既大學法及施行細則並未限制其於不違反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前提下授權以其他辦法訂定之,則參加人於會議規則中訂明之應屬合於法律規定。況「國立高雄科技大學校務會議規則」亦係經由該校之校務會議審議通過,此由參加人校務會議規則第1條「國立高雄科技大學(以下簡稱本校)依大學法及本校組織規程之規定,設置校務會議(以下簡稱本會議),並訂定『國立高雄科技大學校務會議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內容可見(本院卷1第111頁),亦即上開「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仍係透過議決校務重要事項之校務會議經由公開、公平程序議決通過,尚未見有何違反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處。且依參加人校務會議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選任代表:(一)教師代表七十五人,依各系、所、院、創新創業教育中心及體育室專任教師(含專任教師、專案教師、專技教師及助教)人數佔全校專任教師總數之比例分配,經本校全體專任教師分系、所、院、中心、室互選產生之。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之三分之二為原則。各系、所教師代表名額至少一名。(二)職員代表九人,由人事室自全校編制職員(含教官、研究人員、技工友、駐衛警察及稀少性科技人員)辦理推選之。(三)學生代表十五人,其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校務會議代表總額之十分之一,除學生會主席、學生議會議長為當然代表外,其餘不足名額,由學生會訂定選舉辦法,選出足額代表。(四)教師會代表一人:由本校教師會選派一人為代表。」,其中,有關本件原告主張應合乎大學法規定之「教授及副教授比例」部分,會議規則亦遵循大學法第15條之規定並再次於會議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中訂明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再者,公私立大學校院訂定或修正組織規程參考原則揭示:「應明訂校務會議之出列席人員產生方式及其比例,以辦法另訂者,須明訂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由該原則可見,校務會議之出列席人員產生方式及其比例,本得於組織規程以外之另以辦法明訂,故參加人另以校務會議規則訂定之,亦未有何違反上開原則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誤。

六、參加人未依教育部109年7月30日函,再經校務會議再行審議,爰將109年6月10日即108學年度第4次校務會議組織規則修正條文原案再送被告機關核定,並未違反大學法第15條、第16條、第36條及其組織規則第35條、校務會議規則第2條、第14條等規定:

㈠由本件報請被告核定之歷程觀之,參加人先以109年6月30日函報請被告機關核定該校組織規程修正案,經被告以109年7月30日函准予核定該組織規程修正案第4條、第22條及附表6之修正,惟對於第35條修正案新增「除當然代表外之兼任學術及行政主管之教師,得被選舉為教師代表。」之條款,則請參加人審酌修正必要性。嗣後被告另以109年8月20日函參加人:「經檢視83年大學法修法意旨及現行大學法第15條規定,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爰兼任學術與行政主管之教師如經選舉程序被選為教師代表,尚無違反大學法規定。…」等語主動修正意見。因此,參加人以109年9月15日函就該修正案「原案重送」,此由比對首次報請被告核定之修正內容及其後於109年9月15日報請修正內容相同可見,故參加人並未更動該報請修正案內容,該修正案之內容既經參加人108學年度第4次校務會議審議通過,故其程序並無違法,原處分核定屬「原案再次重送」之參加人組織規程第35條修正案,觀其程序並未違反大學法第16條第2款、參加人組織規程第45條及參加人校務會議規則第2條第2款之規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並不具當事人適格;又原告所執實體上理由,經逐一審查亦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參加人報請之修正規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5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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