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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57號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楊得君彭康凡周泰德

原告
陳捷鑫
原告
陳奇達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 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代表人
陳家蓁(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110年5月3日府訴一字第1096087346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須行政機關就人民之申請有為否准處分或怠為處分情事,始得循經訴願程序提起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雖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本條係基於從寬原則,將行政事務皆列入陳情之可能範圍,即人民對於行政事項,於主觀上有不滿、請求或意見時,均可提出陳情。而因行政行為非均為行政處分,是雖屬本條所規範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99號裁定參照)。換言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二、臺北市○○區○○段2小段328地號市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經管,訴外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填具「申購市有畸零地申請書」,並檢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8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69567號(本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以擬申請承購系爭土地,與其所有之土地合併建築使用為由,向被告申請承購系爭土地。嗣原告2人於109年11月9日向被告陳情略以,渠等為「祭祀公業陳源安」派下員,該祭祀公業所有臺北市○○區○○段2小段327、332-2地號等11筆土地,其中部分土地遭祭祀公業部分派下員出賣後,並移轉登記為龍巖公司所有,案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土地處分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無權處分在案,是龍巖公司據所持有之327、327-3、330、330-2、332、332-2地號等6筆土地提出申購系爭土地,被告應駁回其申請,且被告109年10月30日寄發陳敏聰等7人占用市有土地租金繳款單一事,容有誤會等語。經被告以109年11月16日北市財管字第1093032462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回復原告等2人略以:「......有關您反映龍巖股份有限公司申購本局經管本市○○區○○段2小段328地號市有土地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應依法駁回其申購一事......經查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主文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爰本案訴訟程序尚未終結,相關土地產權爭議,仍應俟更審後之法院終審判決結果而定。另查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係以本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109年8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69567號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向本局申購上開328地號市有土地,本局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7、69條規定及臺北市市有非公用畸零土地作業要點受理上開申購案,尚無違誤。惟本案既經您陳情本市有土地讓售案涉訴訟爭議,本局將併予考量。至有關您陳情本局109年10月間向占用人陳敏聰等7人寄發使用補償金繳款單一節,經查本案市有土地之原管理機關為本市殯葬管理處,目前租占列管人亦由該處認列,倘您對上開列管占用人有疑義,請您逕洽該處釐清。......。」原告等2人不服上開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及被告未駁回龍巖公司申購系爭土地之不作為,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作成不受理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依原告上開陳情內容觀之,是希冀被告應駁回龍巖公司向其申購之系爭土地,而與兩造間並無關係,僅屬意見表達之陳情,並非原告依法有權請求被告為行政處分之事項,並無任何法令上規定之請求權存在,故原告上開陳情,不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並無作為義務,僅發生促請被告發動職權裁量是否為特定行為之效力,被告並無依原告陳情之內容為准駁或作為之法定義務。且因被告對原告之陳情所為之答覆(系爭函文)或不依原告陳情內容作為,僅係被告基於市有土地管理機關之權責,說明其係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7、69條規定及臺北市市有非公用畸零土地作業要點等規範,受理系爭申購案,核其性質對原告並未直接發生權利義務取得、變更或喪失之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或怠於為行政處分。則原告對系爭函文或被告不依其陳情內容作為,自不得提起本件訴願以及課予義務訴訟。是以,訴願決定以上開被告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決定不予受理,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周 泰 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7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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